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蔡茂麟
- 原告鄭自成
-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鄭自成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自來水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25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 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版,第149頁)。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事件,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屬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前曾代表高雄市林園區潭頭里工業二路300巷居民向被告申請裝設自來水,並請求以一般住 宅辦理,經被告以民國102年2月18日台水七工字第10200033830號函同意其申設,並以集建住宅辦理,要求本案之用戶 繳納用戶配合款新台幣(下同)186萬8千元,俾利後續相關作業規劃設計。惟原告認為依「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自來水延管工程申請及管考作業要點」第3、4、5點之規定 ,被告應依一般住宅辦理本件自來水申設案,並聲明訴請1.集建住宅更改為一般住宅處理。2.撤銷186萬8千元之配合款等語。 四、復按「給付行政,原則上無須強制,法律別無其他規定時,公行政得自由決定,依公法或私法之形式而為給付。此一『選擇自由』(Wahlfreiheit),包括組織形式以及給付關係或利用關係之構造。『公法』之組織形式可以配合『私法』之給付關係或利用關係。惟『私法』之組織形式則僅能配合『私法』之給付關係或利用關係...自來水供應為直接行政任務。地方政府得直接經營自來水事業,或設立由其控制之自來水公司執行之。自來水公司為私法之組織,與用水戶間之關係僅為私法之關係」(陳敏著行政法總論,88年12月版,第612頁、613頁)。查自來水法第9條規定:「民營之 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明定國內自來水事業可選擇設立私法組織以民營方式為之。本件被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並非公法人,即係以私法組織形式從事自來水事業,則其與用戶之給付關係或利用關係僅能定性為私法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一般住宅辦理本件自來水申設案,並撤銷186萬8千元之配合款之爭議,自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權管轄之法院。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在高雄市鳥松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原告另以經濟部水利署為被告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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