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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張瓊文簡慧娟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施栢齡

  • 原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還應退稅額新臺幣209,191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金 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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