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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造業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
    陳主得、陳菊

  • 原告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主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鄭淑娟 溫日宏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158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6月28日起算,原告住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無在途期間須扣除,算至102年8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2月。原告遲至10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事項,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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