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陳主得、陳菊
- 原告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主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鄭淑娟 溫日宏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158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6月28日起算,原告住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無在途期間須扣除,算至102年8月2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2月。原告遲至10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事項,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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