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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原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嘉能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9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10月2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2年12月1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依法遞延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2年12月3日(星期二)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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