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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原告
蘇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文章,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紙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他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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