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6號
- 原告
- 蘇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文章,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紙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