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義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1號 再 審 原告 楊義村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102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 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銷售廢銅、廢鋁、廢鋅及不鏽鋼廢料等貨物予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稻田金屬有限公司、偉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钃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 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4,726,485元,未依法報 繳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42,236,32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2,236,324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4倍罰鍰計168,945,296元。 再審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處以2倍罰鍰 計84,472,648元,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嗣 再審被告以100年3月2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5791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處以1倍罰鍰計42,236,324元。再審原告猶 不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