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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再審原告
楊義村
再審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102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銷售廢銅、廢鋁、廢鋅及不鏽鋼廢料等貨物予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稻田金屬有限公司、偉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钃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4,726,485元,未依法報繳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42,236,32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2,236,324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4倍罰鍰計168,945,296元。再審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處以2倍罰鍰計84,472,648元,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嗣再審被告以100年3月2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5791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處以1倍罰鍰計42,236,324元。再審原告猶不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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