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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1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呂佳徵李協明簡慧娟

聲請人
林亮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請為臺南市民國102年低收入戶遭相對人否准,聲請人業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聲請人為日間部在學學生,且因全職在學並無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02年4月11日臺南市北區社1773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且其亦於10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案卷核閱無誤,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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