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鎮路即通大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張鎮路即通大行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11月19日南 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18004847號函否准抗告人退稅之申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惟抗告人所欲撤銷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載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27,246元及罰鍰999,200元,該數額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載之金額,應適用通常程序,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所爭議者為抗告人未銷售教學用槍枝250支予訴外人大勝企業社,銷售金額2,689,390元,營業稅稅額為134,470元,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申 請退稅;至營業稅527,246元及罰鍰部分,為另案之訴訟, 非屬本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所明定。 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86年間營業稅事件,相對人以其經營之通大行於86年間銷售「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涉嫌逃漏營業稅情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予裁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補徵營業稅部分遭判決駁回確定(罰鍰部分嗣經抗告人撤回)在案;迭次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嗣其復於101年10月23日(相對人收文日)具文主張 ,並未銷售教學用槍250枝大勝企業社,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等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經相對人以101年11月19日南 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18004847號函復,否准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101年10月23日申請書主旨載明:「為通大行86 年度並未銷售教學用槍予大勝企業社,而被錯誤課徵銷售額2,689,390元之營業稅134,470元,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申請退稅,惠請核辦。」等語;又其於102年4月19日訴願言詞辯論補充理由書亦載明:「...二、...證明系爭250枝教學用槍,並非訴願人銷售給大勝企業社,自可 依上列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等語;即訴願決定亦載明係不服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9日南區國 稅臺南三字第1018004847號函,足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係就抗告人101年10月23日之申請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而依聲 請人之申請內容觀之,其請求退稅金額為134,470元,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審以其所爭執之金額為營業稅527,246元及罰鍰999,200元,已逾40萬元,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容有誤解。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聲請人申請退還銷售上嶺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核屬另案,併予敘明。 ㈢、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