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冠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錦榮
- 相對人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代表人
- 周順然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日收受財政部102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0230號(案號:第10102371號)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末頁可稽。且抗告人設籍於嘉義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為6日後,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2年2月3日起,至102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2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卷內所附抗告人即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收文章日期戳記(第5頁)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況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已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原裁定遂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3月2日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BE/01/X233/0024,由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相對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事項先予徵稅放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執行貨櫃落地檢查勤務,發現貨物數量及計量單位有異,經書面申請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押款放行,再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核定,扣除已繳納稅款50,579元及上開押金抵繳外,仍補徵稅費50,698元整,也已完稅。抗告人陸續進口貨物,均須先押款再予以放行,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對進口貨品留樣、拍照等流程,抗告人均按要求完成,相對人並無提供明確之貨物完稅準備,導致抗告人每次進口貨物只能接受相對人通知繳納2倍押款金,始可放行,造成抗告人承重負擔,現今押款金額已達204萬元,請求適當判定,使抗告人能依正常關稅制度進口等語。
四、惟查,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係由抗告人代表人陳錦榮於102年2月2日蓋用公司簽收章並經其簽名簽收在案乙節,有前揭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之起訴期間自當從抗告人收受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之翌日起算起訴期間。雖抗告人主張伊因相對人之原處分導致陸續進口貨物須繳雙倍押款金,致使其負擔沈重,故請求撤銷該處分以令其依通常程序通關云云,然其既未否認實係於102年2月2日收受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及於102年5月21日始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是其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業將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抗告人前揭主張顯與前揭起訴逾期事實無涉,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