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金德 代 理 人 唐合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佳鴻即太郎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原為陳琳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金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1年 11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卷屬實。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