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代表人
- 吳宗明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聲請人102年1月22日台財產南人字第1028300024號函附卷可稽,爰將聲請人名稱逕為變更。
二、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兩造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宣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嗣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並已向本院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在卷可稽。上開由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6,000元,相對人應就此部分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