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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當事人
    吳金燕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民國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金燕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徐丞輝 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似英 李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府行法訴字第1020051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號(重測前為番子寮段11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下菜園15之1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於95年1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 有。原告嗣以妙蓮禪寺負責人身分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妙蓮禪寺之寺廟登記,該寺廟登記亦於95年9月6日完成登記。其後,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被告以102年2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02000066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 系爭建物已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寺廟登記證所載內容辦理登記完畢,所為之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而否准原告所有權更名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政府以91年7月2日91府民禮字第0081260號函核准妙 蓮淨苑興辦宗教事業計劃暨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 ○號特定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宗教用地妙蓮淨苑,又「妙蓮淨苑」更名為「妙蓮禪寺」,亦為嘉義縣政府91年9月25日91府民禮字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妙蓮禪寺自始以「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之名義,以「妙蓮禪寺新建工程」為寺廟建築執照及寺廟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並提出「妙蓮禪寺新建工程」之位置圖、地籍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之建築圖說及各向立面圖,並非以原告個人名義為申請人。則嘉義縣政府應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以寺廟建築執照之申請人即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為起造人,卻於92年2月6日92局工建字第00272號簡便答復表,以尚未辦理寺 廟登記為由,逕以原告為受文者,核發「寺廟建築執照」,並不是核發原告個人「民宅建築執照」。嘉義縣政府92年嘉工局管執字第00063號即依寺廟建築執照受文者原告為起造 人准予發給建造執照暨各樓層之用途別為「寺廟」之建築物概要表,並以94年11月28日(94)嘉府城使執字第10243號 發給起造人為原告之使用執照,建物用途別為「寺廟」之使用執照各樓層附表,非原告個人住宅用途之使用執照。原告於95年1月17日以使用執照起造人原告(即妙蓮禪寺建物籌 備人及負責人)登記寺廟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之建物用途別亦為「廟宇」,足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即為寺廟建築物所有權狀。嗣於95年9月6日以縣府核准之寺廟名稱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之名義完成寺廟登記,有嘉縣寺登字第0454號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可稽。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第1款規定,辦理寺廟登記應檢附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寺廟建照,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才能完成寺廟登記。妙蓮禪寺辦理寺廟登記時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6點第1款規定,載明寺廟組織名稱為妙蓮禪寺(不論財團法人 或募建、私建之寺廟均應載明寺廟名稱),且辦理寺廟登記時應將系爭建物及法物,登記為寺廟名稱: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之寺廟財產項下,有嘉義縣寺廟登記表為證。基上,系爭建物於完成寺廟登記後,應歸屬於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所有之寺廟財產。則妙蓮禪寺於籌備期間取得所有權,並以籌備人即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屬實無訛,被告亦無異議。則系爭建物經縣政府證明,確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及籌備人原告籌備興建之寺廟建物,並非原告個人之民宅,其寺廟名稱為妙蓮禪寺,建別為私建,已完成寺廟登記有案。 ㈡妙蓮禪寺各項執照雖以原告名義為受文者或起造人,惟各項執照之建物用途別均為「寺廟」,足證系爭建物確為寺廟建物,寺廟名稱為妙蓮禪寺,而原告則為負責人。如92年11月13日以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之名義與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訂定妙蓮禪寺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及檢附工程之估價單,非以原告個人名義訂定民宅合約。而資金來源是由原告以妙蓮禪寺負責人名義向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區中小企銀,現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貸款,並以原告銀行支票支付妙蓮禪寺新建工程款,且統一發票買受人亦為妙蓮襌寺吳金燕,非原告個人,則原告依上述事實相關資料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規定,申請更名登記,被告卻以非屬募建 寺廟性質而否准,顯依法無據。 ㈢本件經當時行政院院長吳敦義指示秘書長林中森,召集內政部民政司、地政司、財政部、法規會等單位協商結論:「本案請循調解委員會調解更名登記方式處理。」妙蓮禪寺遂於100年12月30日依秘書長林中森之結論,陳情水上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由籌備人吳金燕為申請人與對造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調解成立,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人名稱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2月10日嘉院貴民服101核字第514號核定,應切實執行。被告101年2月24日嘉上地登字第1010001184號函詢嘉義地院核定應切實執行更名登記乙案,經嘉義地院101年3月3日嘉院貴民服101核514字第1010003675號函復 略以:「有關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如備妥內政部93年2月4日公布更名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表件,得依法為更名登記。」被告嗣以101年3月14日水登補字第00019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應補正事項「申請更名方式變更登記為寺廟所有,需該寺廟已變更為募建性質(監督寺廟條例第3、6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點第1項)。」惟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係規定私建寺廟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第6條係規定募建寺廟之財產及法物應歸屬寺廟所有,而由 住持管理,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點第1項係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均未規定私建寺廟不得辦理更名登記。且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6點第l款規定,不論 財團法人或自然人之募建與私建寺廟,辦理寺廟登記時,均應登記寺廟名稱,因此,完成寺廟登記後,每一間寺廟均有寺廟名稱,則私建寺廟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人名稱應加註寺廟名稱,自不得排除在外。妙蓮禪寺乃依內政部頒訂建築物技術規則第2條附表2及第3條附表3之E類組使用項目規定:「 寺廟」為宗教用途類別之名稱,不屬民法規定之人,應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及嘉義縣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民禮字第1020018289號函證明妙蓮禪寺確為寺廟建物,原告為籌備人,寺廟名稱為妙蓮禪寺,已完成寺廟登記等之新事證有案。則被告將妙蓮禪寺寺廟建物誤為原告個人住宅,並引用內政部牴觸法律規定之行政命令,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變更所有權 登記規定、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作為本件核奪依據,誠有曲解法令與適用錯誤法令之處。 ㈣妙蓮禪寺已依被告須補正事項、嘉義地院函示,檢具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70內地字第27833號函及93年2月4日公布「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之表件,如系爭建物確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所有之切結書乙份、、妙蓮禪寺信徒大會紀錄、調查清冊、建築改良物謄本、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縣府證明函等,申請更名登記,函水上鄉公所轉報嘉義縣政府審查,嘉義縣政府以102年1月22日府民禮字第1020018289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由負責人吳金燕籌備興建,與本府91年7月2日91府民禮字第0081260號函原則同意『妙蓮淨苑』宗教事業計畫、91年9月25日九一府民禮字第0114027號函備查『妙蓮淨苑』更名為 『妙蓮禪寺』相符;又所提妙蓮禪寺吳金燕與『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建物新建工程契約及支付工程款等文件,經核對本府(92)年嘉工局管執字第00063號建照執照 樓層附表存根為寺廟用途,92年9月2日變更設計申請書承造人確為『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府94年11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95年9月6日申請人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檢附建物為寺廟用途之使用執照暨相關文件准予寺廟登記並核發登記表、證在案(寺廟名稱:妙蓮禪寺,建別為私建)。」等語。且妙蓮禪寺完成寺廟登記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5年9月12日即准以寺廟登記證之寺 廟名稱妙蓮禪寺為扣繳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吳金燕為扣繳義務人,有該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乙份。綜上事實,嘉義縣政府既已函證系爭建物確由寺廟名稱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負責籌備興建之私建寺廟建物,已完成寺廟登記並已以籌備人吳金燕名義登記該建物所有權,同時依被告暨嘉義地院函示與內政部規定檢具應行更名登記事項之表件申請更名登記,則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之規定相符 ,被告卻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規定核奪,而引用與更 名登記無關之同規則第104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點暨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與司法院院字第715號、第817號解釋及法務部之函示為由,而不准更名登記,顯與上述 事實不符,並有適用錯誤法令之虞。 ㈤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係土地登記規則第12章其他登記第1節更名登記下之條文,第104條則係土地登記規則第6章對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規定,故更名登記之法律依據為第150條,非 第104條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規定。又依法務部85年4月15日(85)法律決字第08701號函釋:「另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 築物權利之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本件是將妙蓮禪寺以負責人吳金燕登記寺廟建物所有權後,依縣府核准並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名稱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之名義申請更名登記,即妙蓮禪寺僅申請於原所有權人吳金燕,另冠上妙蓮禪寺之寺廟名稱及負責人等七字,只是變更權利人之名稱,非變更所有權人之姓名,亦未變更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變更後權利主體不變,仍為所有權人吳金燕,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50條之規定,申請權利人名稱之更名登記,自不適用同規 則第104條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規定。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點,係規定辦理寺廟登記時應將寺廟財產及法物登記在寺廟登記表之寺廟財產項下(募建寺廟應推派代表人為管理人,而私建寺廟則由負責人或住持為管理人),妙蓮禪寺已依該規定完成寺廟登記,並將建物登記為寺廟名稱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之寺廟財產項下,因此,妙蓮禪寺建物應符合該須知第6點之規定。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 ,僅適用募建寺廟,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妙蓮禪寺為私建寺廟,應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係針對募建寺廟財 產及法物之監督規定,應與更名登記無關,且該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募建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未規定私建寺廟不得辦理更名登記。另司法院院字第715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私人,不是指一私人而言,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而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免適用)之規定」的解釋,至同條例第8條所稱之「寺廟不動 產及法物係指歸屬於寺廟所有者而言,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該條之規定」,並未規定私建寺廟不得辦理更名登記。被告卻將歸屬寺廟所有一詞,曲解為寺廟財產及法物之所有權應登記給寺廟,而把管理人省略掉,有斷章取義之處。是該解釋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更名登記之規定無關, 同時亦未規定私建寺廟不得依寺廟登記之寺廟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辦理更名登記。則被告引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點暨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與司法院院字第715號、第817號解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50 條更名登記之規定不符,應不予適用。則系爭建物既經嘉義縣政府先後函文證明,確由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向銀行貸款,作為支付「妙蓮禪寺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資金,已完成寺廟登記,寺廟名稱為妙蓮禪寺,建別為私建,並已以籌備人吳金燕名義登記寺廟所有權事證明確,故妙蓮禪寺於籌備期間已取得建物所有權,並已以籌備人吳金燕名義登記所有權,於寺廟登記後應申請更名登記,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之規定相符,則妙蓮禪寺應得依法申請更名登記。 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寺廟之定義,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 上建築物,不論用任何名稱,均為「寺廟」。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3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 表二均規定寺(寺院)、廟(廟宇)屬於E類組。故寺廟是 指宗教建物用途之類別,凡屬佛教之建物,稱為「寺院」,簡稱寺,而道教之建物稱為「廟宇」,簡稱廟。不論財團法人之寺廟或自然人之寺廟(含募建與私建之寺廟),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6點第1款之規定,均應登記寺廟之名稱。 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 人及法人。又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要旨:「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 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上並無 權利能力。」則寺廟與寺廟名稱均不屬於「人」的範疇,不得為權利主體,與所有權人原告,三者應為同一權利主體,而非兩個不同權利主體,故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才是寺廟建物之權利主體,本件更名登記後,權利主體不變,仍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規定之「寺 廟」,應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寺廟(含募建與私建寺廟),該條並未規定私建寺廟不得適用,被告卻依內政部已不再援用之71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70191號函釋:「查寺廟財產依監 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為寺廟所有,則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 ,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將寺廟名稱妙蓮禪寺誤解為法人,曲解寺廟名稱與寺廟負責人為兩個不同權利主體,不准本件辦理更名登記,顯有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情事,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 屬無效。況且內政部101年8月3日函臺灣媽祖文化協進會鄧 理事長慶田說明五:「本部71年3月8日臺內地字第70191號 函釋,經查未收錄本部地政法令彙編(97年版)內,已不再援用」在案。且該函釋與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之規定不符,因為上項規定並未規定:「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是以,內政部顯有曲解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嘉義地院已函示,妙蓮禪寺只要依內政部93年2月4日函檢附應行注意事項之表件,即可依法辦理更名登記,被告對法院判決,雖依法務部函示有審核可否辦理之權責,惟應依法律規定為前提,依法論法就事論事,不宜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規定或曲解相關法律規定之主觀論斷。則妙蓮禪 寺既為縣府核准興辦宗教事業計畫書為妙蓮禪寺之寺廟名稱,與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為同一權利主體,並無所有權變更登記之必要,只要將原以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登記之私建寺廟建物所有權加註妙蓮禪寺名稱:妙蓮禪寺以符事實。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加註寺廟名稱後,依民法規定,其權利主體仍應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不是寺廟名稱:妙蓮禪寺。被告理應針對訴訟之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有錯並提出具體之事實及法律論證,而不宜引用其他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之更名登記規定無關之行政命令作為核奪依 據,誠有適用錯誤法令之虞。 ㈦雖嘉義縣政府以「有關新建募建寺廟建物所有權登記完妥,取得寺廟登記表、證後,建物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 定登記者,再依同規則第150條之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為由 ,於97年12月2日函水上鄉各寺廟,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並無上述之規定,且私建寺廟應不適用。又內政部98年10月27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函略以:「…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故除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 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外,其他如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已為 寺廟登記之寺廟,亦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又『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文件。』分為本部訂頒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點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內政部上函所揭示之規定,均為寺廟登記前有關規定,至寺廟登記後權利人名稱更名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之規定辦理,始為適法。 ㈧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人姓名與名稱變更時,應申請更名登記,惟該條未規定應依姓名條例之規定辦理後才准更名登記。同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 人時,倘因自然人之姓名有變更,登記機關應依本項規定辦理,至權利人名稱變更,因與自然人姓名變更不同,當不必適用本項規定。是本件並非申請所有權人姓名變更之更名登記,應不適用姓名條例有關規定。本件亦非申請變更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無關。同規則第104條係針對未先提出興辦宗教事業計畫報經核准設立 前,先由多人成立籌備處者,應先協議公推代表人先登記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規定登記機關應註記籌備處名稱之規定,非對權利人名稱更名登記之規定。而妙蓮禪寺是私建寺廟,開始即以妙蓮禪寺負責人一人籌備,不須協議公推代表人,而且自始報經政府核准設立在先,同時同規則第150條 亦無規定辦理更名登記時,須先依第104條規定辦理後才准 辦理更名登記,因此本件應不適用第104條之規定。被告以 本件未檢附經戶政機關核准變更姓名之戶籍資料,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吳金燕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並無不符。惟申請人應檢附戶政機關核准變更姓名之戶籍資料,係針對登記機關再憑該資料,對申請變更姓名人之全部所有權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相關事宜,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2項有關申請權利人姓名更名登記之規定。是應檢附姓名更名之戶籍資料,誠與權利人之名稱更名登記無關,妙蓮禪寺係依同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申請權利人名稱更名登記,並非依第149條第2項規定申請,被告卻以權利人姓名登記有關規定駁回本件,誠有曲解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且本件亦非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原告有所爭議,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無關。 ㈨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未規定權利主體相關事宜。依司法院院字第715號解釋意旨,「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所稱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是指財產之歸屬問題」,則財產為寺廟所有,不是財產所有權應為寺廟所有,惟妙蓮禪寺為私建寺廟,寺廟財產應歸私人所有,該規定於私建寺廟應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則募建寺廟財產所有權除登記寺廟名稱外,尚應以住持為管理人,而私建寺廟既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6點第1款規定應登記寺廟名稱,則寺廟財產 所有權以私人名義登記外,亦應冠上寺廟名稱,俾符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至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私建寺廟雖不適用該條例規定,並不代表私建寺廟財產登記時,不得冠上寺廟名稱,因此,被告顯有曲解之處。本件是將原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原告之寺廟,於寺廟登記前以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是縣府建管單位違反建築法規定,以原告為起造人所致,如今寺廟登記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權利人之名稱更名,登記後只是還原事實,與一般先以自然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後,再於完成寺廟登記後移轉變更為寺廟之情形不同,兩者不宜相提並論,且適用之法規亦不宜照本宣科。本件既經縣府證明及寺廟登記證、表為憑,足證系爭建物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原告所有,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之情形,應為變更登記之情事。綜上,妙蓮禪寺係本寺建物所有權人,亦係本寺負責人之寺廟名稱,權利主體相同為吳金燕,經嘉義縣政府102年1月22日函證明屬實無訛。又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後,權利人之名稱更名登記,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50條規定辦理, 被告卻將權利人名稱更名登記,曲解為權利人姓名更名登記,而引用與上述規定無關之法令依據,應均不適用,本件應依嘉義地院核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後之權利人名稱為更名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2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02000667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番子寮段171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下菜園15之1號建物(同段56建號)由原所有權人吳金燕更 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受處分人或原告均為「妙蓮禪寺」(代表人:吳金燕)與本件原告「吳金燕」顯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 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規範意旨,主要係就寺廟之監督、管理及登記等事項為規範,對於寺廟究備何種組織型態或法律人格並未明定。然在寺廟依現行相關行政法令向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後,性質似屬「非法人團體」,有別於依民法總則成立之社團法人。基此,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故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若寺廟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稱「權利能力」者,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之能力,亦即具有人格,得成為權利主體之資格。故「寺廟」經「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自得為權利主體,與「自然人」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顯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可一概而論。因此,在權利人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或管理人、管理機關變更,而向地政機關申辦變更登記情形,其權利主體不變,更名前、後仍為同一主體,僅權利人之姓名或管理人名稱發生變更,本件系爭標的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訴求更名為「妙蓮襌寺」,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依嘉義縣水上鄉(下稱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辦理更名登記部分: ⒈倘以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辦土地登記時,土地登記機關仍得命提出必要之文件。民眾持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調解移轉登記,該調解於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登記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自行決定應否准予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司法院(48)台令民字第700號及法務部93年6月8日法律決字第0930023790號函解釋有案。本件雖經水上 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並經嘉義地院准予核定在案,惟經被告101年2月24日嘉上地登字第1010001184號函詢核定機關本件之屬性,經其認定應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4款申請資格,是聲請人如備妥前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表件,…得依法為更名登記。」(嘉義地院101年3月3日嘉院貴民服101核514字第1010003675號 函)基此,被告以101年3月14日水登補字第193號補正通知 書,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完成補正事項,惟其逾期未完成補正事項,而於101年4月5日以水登駁字第124號駁回通知書據以駁回(參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況原告陳訴之相關疑義業經內政部101年8月3日台內民字第10102620201號函釋略以:「…四、…寺廟財產如原係以自然人名義申辦產權登記,除嗣後該自然人姓名變更,得以其戶籍資料所載變更後之『本名』辦理更名登記外,地政機關尚不得逕予更名為不同權利主體。…。」在案。因此,寺廟「名稱」僅具作為與其他寺廟獨立區隔之功能,權利歸屬主體仍為「寺廟」。 ⒉又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該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一人為之,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2號函訂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6點第1項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內政部87年7月28日(87)台內民字第8705205號函釋:「私建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且其財產屬私產,應以私人名義登記,是私建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之必要。」本件原告一再聲稱系爭建物為其負責人「吳金燕」自行籌措資金興建,並不爭執其取得該建物之資金係由該寺廟團體於籌備期間所支付,核其性質係以私人名義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亦無悖於寺廟登記表所載「建別:私建」之記事,自應以上開規範將該私建寺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私人(自然人)原告名義下,始符規範意旨。對此,亦經寺廟主管機關(民政單位),嘉義縣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民禮字第1020018289號函:「…本府94年11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95年9月6日申請人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檢附建物為寺廟用途之使用執照暨相關文件准予寺廟登記並核發寺廟登記表、證在案(寺廟名稱:妙蓮禪寺,建別為私建)」所示,亦得以證實前開所述之事實。 ㈢有關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更名登記部分: 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50條之規定,須於原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即已註明係為將來設立之寺廟等團體所購置者,始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觀其規範意旨,係因籌備期間須進行籌備工作,倘取得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籌備處無權利能力,即在完成寺廟登記前不具權利主體資格,無法成為土地登記主體,而建構之權宜措施。本件「妙蓮襌寺」由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登記表」所載建立時間為「92年2月6日」,並於95年9月6日發給「寺廟登記證」,而原告於101 年11月7日提出申辦系爭建物註記籌備處等登記事項,與前 述規定申請時間為「寺廟在未完成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未合。況且,須「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然本件經原告一再聲稱系爭建物為其負責人「吳金燕」自行籌措資金興建,並不爭執其取得該建物之資金係由該寺廟團體於籌備期間所支付,核其性質係以私人名義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亦無悖於寺廟登記表所載「建別:私建」之記事,顯有別於募集多數人資金成立「募建」之寺廟。則本件既由自然人原告單獨建立「妙蓮禪寺」,遑論必須由全體籌備人出具協議書,並公推代表人申請登記等後續程序之進行,原告亦自認系爭建物業已完成寺廟登記並取得所有權,對外均以「妙蓮禪寺」法定代理人「吳金燕」為法律行為,對此,殊難想像在完成寺廟登記後仍發生籌備期間存在,而以「妙蓮禪寺」等於原告之認知,顯屬原告認事用法之謬誤。原告最終適用前述規範係欲作為訟爭標的「更名登記」之前置作業,惟本件就上開查證之事實,與辦理該登記事項構成要件未合,蓋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參照法務部85年4月15日(85)法律決字第08701號函〕。進而更名登記性質上係為使登記之形式回復使真正權利人享有之狀態,即更名登記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僅使系爭建物回復真正之權利狀態,使之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名下。故更名登記本身,必須實質上無爭議性,方得由行政機關受理,依行政程序逕為更名登記,則本件既與前述規範未合,無法據以辦理更名登記。 ⒉再者,寺廟有「募建」及「私建」之分。藉由社會大眾共同出資建立寺廟,即為「募建」寺廟,自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第10條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且應將不動產登記於寺廟名下。又按地政部37年9月7日京地籍字第1671號函釋:「公建:政府機關及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之寺廟,其地產應屬公有並依規定辦理公有土地登記。募建:依據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其地產登記應填寺廟名稱並註明管理人。私建: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其地產應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及內政部68年5月7日臺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 。」即指真實之權利人要在土地登記簿中登記註冊,就必須向土地登記機關出示登記程序所要求之有關文件,若有瑕疵或者不正確之登記,意味著對物權之損害,除為保護物權免受損害,進而提出不動產登記簿「更正」請求權外,是一種物權性質之請求權,它使權利人能夠獲得正確之登記,俾利建立得以公諸於世之登記簿冊。然本件係請求「更名」登記,與前述情形非可相同併論,亦即不得妨害登記之權利主體之同一性,登記後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倘因權利主體之變更,不得為之,防免以更名登記作為規避有關稅賦之手段及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 ㈣依內政部71年3月8日臺內民字第70191號函釋意旨:「寺廟 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為寺廟所有,則已為寺廟登 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97年11月26日臺內民字第0970187126號函釋:「新建『募建』寺廟於寺廟建築完成後,寺廟登記申請人得先申請辦理寺廟登記,復以相關建物文件申請寺廟登記表證,該建物如已依據土地登記規則104條規定註記者, 再依據同規則第150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更名登記。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已為寺廟登記之『募建』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㈠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內容變動者,應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證明表)。㈡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㈢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募建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規定,寺廟由私人建立並管理 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點第1項:「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等,均限於已為寺廟登記之募建寺廟,始得為不動產登記權利主體。本件寺廟登記為妙蓮禪寺,其建別為私建,與前揭規範不合。 ㈤觀諸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第1項、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及第19點明定之修法架構及旨趣,主要 僅就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為監督、管理及登記等事項為規範對象,亦即將「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之寺廟排除適用。據此,原告自認系爭建物為其負責人「吳金燕」自行籌措資金興建,非集眾人之資而為籌建,實則係以私人名義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範成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又「寺廟登記規則」修正後認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因其財產為私人所有,並聽憑私人處分,辦理寺廟登記並無實益(參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修正說明)。因此,嗣後 由私人新建並管理之寺廟,無法據以辦理寺廟登記。然於「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者,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寺廟及負責人換領寺廟登記證(參辦理寺廟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5、26點及修正說明),並於寺廟登記證備註欄加註「本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本證不得作為權利主體之證明。」據上所陳,無論從上開規範修正前體系解釋或修法後之修正理由之論證,均將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排除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且非得為權利登記主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116頁)、被告102年2月7日函(本院卷第11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20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17頁)、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卷第118頁)、嘉義縣寺廟登記表、證(寺廟名稱: 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本院卷第135-136頁)等附 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其寺廟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應如何登記?㈢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吳金燕」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所申請行政處分之作成,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實施權,應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經被告略以:系爭建物已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寺廟登記證所載內容辦理登記完畢,所為之登記並無違誤,而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更名登記之請求。衡酌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雖係以妙蓮禪寺函之形式為之,惟考諸該申請書末行署名用印為「吳金燕」(本院卷第116頁),且系爭建物於申請時係 登記在原告名下(本院卷第118頁),而其申請目的又係為 辦理更名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6款規定,顯見 原告係立於申請人之地位而向被告提出本件更名登記之申請無誤,自不因該申請書形式而認原告與申請人不具同一性,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否准其更名登記之申請,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1項之 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1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 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1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 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93條、第104條、第149條第1項及第150條定有明文。 ㈢又按「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為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寺廟登記,包括左列三項:一、人口登記。二、財產登記。三、法物登記。」「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法物包括宗教上歷史上或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應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募建寺廟負責人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證90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並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報請鄉(鎮、市、區) 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亦為行為時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條、第7條第1項所明定。嗣後內政部鑑於私人建立並管理 之私建寺廟,因其財產為私人所有,並聽憑私人處分,辦理寺廟登記並無實益,乃以102年8月8日台內民字第1020276576號令修正發布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第2條規定,將應辦理 寺廟登記之寺廟,限於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並以102 年9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20287824號令修正發布辦理寺廟登 記須知。是依現行有效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9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第25條規定:「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其登記事項有變動者,得準用第14點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顯見對於募建寺廟之不動產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而對於私建寺廟不動產權利主體之登記,仍係維持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法秩序。復按「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而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本條例(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亦經司法院院字第715號及院字第817號解釋在案。準此,綜合上開相關規定及解釋整體觀察,可知寺廟之成立,乃結合人與財產之宗教團體,且有「募建」及「私建」之分。所謂募建寺廟,係指由社會大眾出資建立之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寺廟登 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募建寺廟之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且其不動產應登記於寺廟名下;又所謂私建寺廟,則係指私人非以出捐之目的,而以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之,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故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不得登記為寺廟所有。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50條所謂之寺廟,自限於募建寺廟,而不包括私建寺廟甚明。 ㈣經查,本件依妙蓮禪寺91年6月20日信徒大會紀綠內容(本 院卷第78頁)略以:「…八、討論提案:㈠提案人:吳金燕。案由:為推派本寺建物籌建人由。議決:推請本寺住持吳金燕全權處理並擔任本寺負責人。㈡提案人:吳金燕。案由:為本寺建物工程款如何籌措由。議決:由本寺負責人吳金燕向金融機關貸款支應。㈢提案人:吳金燕。案由:為討論本寺應以私建或募建方式辦理由。議決:以私建方式辦理。㈣提案人:吳金燕。案由:為本寺興辦宗教事業計劃書之名稱請討論由。議決:以本寺之寺廟名稱:妙蓮淨苑負責人吳金燕之名義提出,如果有變更時再申請變更之。㈤提案人:吳金燕。案由:本寺建物於未取得寺廟登記前應以何名義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由。議決:先以本寺負責人吳金燕登記本寺建物所有權人。㈥提案人:吳金燕。案由:取得寺廟登記證後,應將本寺負責人吳金燕登記本寺建物所有權名稱更名為寺廟名稱與負責人所有為由。」並參酌原告嗣即以個人名義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貸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70、311頁),且有臺南區中小企銀借據(本院卷第32頁)、信用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34頁)、原告以其個人資金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9-43頁)及支票影本(本院卷第44-65頁)附卷可證,而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92年2月6日(92)年嘉工局管執字第00063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8-29頁)及嘉義縣政府所核發之94年11月28日(94)嘉府城使執字第00243號使 用執照(本院卷第66-67頁),均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 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亦均為原告(本院卷第68、118頁),及對照嘉義縣寺廟登記 表、證載明妙蓮禪寺之建別為「私建」,妙蓮禪寺之負責人(住持)為原告,寺廟財產有數項法物、本廟(基地為訴外人吳黃足望所有,建物為原告所有)及其他不動產(為訴外人吳黃足望所有建物)(本院卷第69-70頁)等情,顯見妙 蓮禪寺之成立,係集合原告個人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及訴外人吳黃足望所有之不動產等多項私人財產,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係以其等個人私有財產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之性質,應堪認定。 ㈤又按在民法上權利主體始有權利能力,能在法律上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得作為權利主體者僅自然人與法人,而法人係自然人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組織體,是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故得為不動產物權登記主體者,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而不包括非法人團體(或稱無權利能力團體,通常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募建寺廟若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亦承認募建寺廟有權利能力,得為財產權之權利主體,而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據此可認募建寺廟乃依法律特別規定而賦予其權利能力之權利主體。是依上述可知,妙蓮禪寺並非「法人」,亦非「募建寺廟」,而係「私建寺廟」之性質,則其寺廟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自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50條之規定,且因其非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之主體,依行為時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條及不動產登記法令(土地登記規則 )之相關規定,其寺廟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應登記為私人所有,而不得登記為寺廟所有,亦無疑義。 ㈥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之適用,須以權利主體未喪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又我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若更名登記前之原權利主體與更名登記後之新權利主體未具有實體法上人格之同一性時,自無從依更名登記之方式辦理變更,而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方式為之。另觀內政部93年2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1339號函訂頒之「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略以:「一、申請資格:宗教團體依內政部84年5月11日臺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規定略以:『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84年9月1日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而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持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及內政部85年4月26 日台內地字第8574619號函規定略以:『關於宗教團體所有 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審查確與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及84年5月11 日台八四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釋有關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 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本院卷第74-75頁),亦係重申上旨。顯見申辦更名登記之宗 教團體,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前揭注意事項規定之前提,仍係以具有權利主體資格之募建寺廟為限,並不包括私建寺廟性質之宗教團體在內。而妙蓮禪寺既為私建性質之寺廟,且依其寺廟登記之組織型態,設有負責人(住持:吳金燕)、一定之名稱(妙蓮禪寺)、事務所(所在地: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8鄰下菜園15之1號),並有一定之目的(社會教化事業、公益慈善事業)及獨立之財產(法物及不動產),據此可認妙蓮禪寺應屬非法人團體。職是而言,「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於法律上之意義及評價,應係指代表妙蓮禪寺之負責人吳金燕,而非指原告「吳金燕」個人之自然人人格,是以,二者法律效果歸屬主體既有所不同,自難採認「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與「吳金燕」為實體法上之同一權利主體。復參據姓名條例第5條規定:「財 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2145號令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亦規定:「登記申請人之身分證明 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第7條 規定:「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明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所載相符且依其他資料均足證明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者,無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可知不動產以自然人名義登記時,係登載自然人之姓名、統一編號及其住址,以資為權利主體之識別,亦與其職稱無涉。準此,被告以系爭建物更名登記前之原權利主體為原告「吳金燕」,與原告申請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所有,二者並未具有實體法上權利主體之同一性,且妙蓮禪寺為私建寺廟,亦無從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而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個人出資興建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建築物,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違誤,因而否准原告申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吳金燕」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應屬適法之行政處分。㈦原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爭執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事件,固得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對兩造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力謀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成立調解;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且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 第27條足資參照)。惟法院核定之調解,僅有拘束調解當事人之效力,且其調解內容仍不得違反相關公法上強行規定。查,本件原告(調解聲請人)前以「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為對造人,而向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雖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吳金燕願將興建於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號上建物(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重測前〉權狀字號:095嘉地水 字第000166號建1870號建物)依附件『妙蓮禪寺之建物所有權人更名契約書』更名登記為對造人妙蓮禪寺。二、兩造願放棄有關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該調解書並經嘉義地院核定在案,此有水上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206號調解書(本院卷第72頁)在卷足憑,原告嗣乃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更名登記,被告為此向嘉義地院函詢有關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之相關疑義,經嘉義地院101年3月3日嘉院貴民服101核514字第1010003675號函(訴願卷第67頁)復略以:「按法人 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定有明文。依兩 造調解所附之更名登記契約書、檢附之嘉義縣政府91年7月2日九一府民禮字第0081260號函文、建築執照、統一發票等 資料,兩造係以妙蓮禪寺寺廟籌備期間取得之權利,以其負責人吳金燕名義登記,故為更名登記之調解。而依本件調解書之內容,系爭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吳金燕既表示建物為妙蓮禪寺所有,願將系爭建物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應符合內政部93年2月4日公布『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4款申請資格,是聲請人如備妥前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表件,貴所得依法為更名登記。」揆諸嘉義地院之函復意旨,係認有關系爭建物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乙案,如得備妥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及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 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表件時,被告得依法為更名登記。惟被告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妙蓮禪寺係屬私建寺廟之性質,而此項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無從依其自行提出之寺廟不動產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實際為寺廟教堂(會)所有調查清冊(房屋部分)(本院卷第79頁)等表件資料或嘉義地院核定之水上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206號調解書,據以改變妙蓮禪寺為私建寺廟之事實,而主張其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規定,向被 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則被告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⒉又非法人團體基於實際運作之必要,會有對外為一定社會或交易活動,以處理該團體相關事務之需要。是以,原告依前述妙蓮禪寺91年6月20日信徒大會之決議,雖以妙蓮禪寺負 責人之名義與訴外人鈺通公司簽訂興建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並由鈺通公司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妙蓮禪寺吳金燕」(本院卷第30-31頁、第35-38頁),惟原告既為妙蓮禪寺負責人,上開承攬契約僅係表彰原告代表妙蓮禪寺處理有關妙蓮禪寺之事務,尚不足據此推論原告與妙蓮禪寺為同一權利主體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之事實。況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原告既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貸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以私建寺廟辦理寺廟登記完竣,已如前述,則依行為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私人所有,於法並無不合。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所表彰之意義乃起造人得依寺廟用途合法使用該建築物,其權利客體屬於寺廟建築物,實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如何登記無涉。另觀嘉義縣政府102年1月22日府民禮字第1020018289號函(本院卷第82-83頁)復內容,亦僅係單純說明上述事實 經過,並未認定原告與妙蓮禪寺為同一權利主體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是以,原告執其已取得寺廟用途之建造執照(本院卷第28-29頁)、使用執 照(本院卷第66-67頁)、承攬契約及發票(本院卷第30-31頁、第35-38頁)等文件資料,依嘉義縣政府上開函文意旨 ,訴稱系爭建物之權利主體得逕自原告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所有云云,委難憑採。 ⒊再寺廟登記,與寺廟建築物所有權人登記,為不同之申請事項,審查要件亦有不同。而私建寺廟,依修正前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固得為寺廟登記,惟其既不具民法上之人格,亦非得為權利能力主體,自無從為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權利主體。又依現行稅法在繳納稅捐義務之義務主體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對於稅捐義務人並不限於私法上具有權利能力者為限,包括自然人、私法人、非法人團體等皆可為繳納稅捐之義務主體(參閱黃茂榮著,稅捐之構成要件,經社法治論叢第6期,79年6月,第25頁)。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嘉義縣分局)以具有非法人團體性質之妙蓮禪寺為扣繳單位,核給妙蓮禪寺統一編號配號,僅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與稽徵便利性,此與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登記於得為權利義務關係主體所有,係屬二事。故原告依憑嘉義縣分局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據以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為同一權利主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50條規定,被告 應准其申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所有云云,既不足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更名登記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就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下菜 園15之1號建物(同段56建號)由原所有權人吳金燕更名登 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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