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民國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登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登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經訴字第10206104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崑山東巷12弄36號倉庫內(下稱系爭地點)設置儲油設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員警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查獲,除當場拍照存證、製作調查筆錄外,其中5座儲油槽(編號A、B、C、D、F槽)內之油品(下稱系爭油品)經被告採樣送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乃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柴油零售業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2年2月22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230619700號處理違反「石 油管理法」案件罰鍰及沒入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 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89,100公升柴油及編號A、B、C、D、F槽5座儲油槽)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所謂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 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係「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故經營零售之油品如非屬前述石油製品,或屬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以外之石油製品,即無須先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並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可經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其次,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 號函謂:「一、液化石油氣、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柴油及燃料油之認定基準如附表1,均未修正。二、符合 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或合法工 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者,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嗣並以94年9月9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2940號修正 前揭附表2)。從而,若油品符合函釋第2項附表2:「1.中 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2.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或3.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者」,即不在該函第1項各種 油品之界定範圍內而不受石油管理法規範,併予敘明。 ㈡被告僅依據原告過去進銷項紀錄及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報告便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油品均屬柴油,未依據前揭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釋、94年9月9日經授能 字第09420082940號公告之標準進行檢驗,顯見被告就原處 分是否適法未盡其舉證責任,並違反對當事人有利情形之注意義務,又訴願決定不察,未予糾正,顯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並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況依前揭經濟部函釋可知,關於石油產製品之界定主要為2項標準,除函釋附表1所提出:「1、蒸 餾溫度、比重、16烷指數。2、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 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3、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 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等3項積極要件外,尚 須未有該函釋公告事項第2項之「符合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 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或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 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者。」3種情形之1,堪稱為消極要件,即須無此消極要件存在,始得適用石油管理法作成裁罰行政處分。⒉經查: ⑴按碳氫化合物製品,因其物理、化學特性,本即於諸如蒸餾溫度、比重、16烷指數等指標,有近似或重疊之處(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石油管理法案件,曾於97年6月3日 由中油煉製所專案經理到庭證稱:潤滑油與其他石油產製品確有重疊、互相涵蓋可能),故石油產製品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始為前揭函釋,期能清楚界定各項產製品,避免混淆,造成主管機關管制與人民營業交易之困擾。承上,觀諸該函釋第1項柴油認定基準,乃係著眼於柴油之物理特 性,故經檢驗機關依第1項柴油認定基準檢驗判定為「柴 油」者,並不當然可排除該送驗油品為「附表2所列中國 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 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或「合法工廠 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者」之可能(蓋如前所述,碳氫化合物製品間,因物理、化學特性,本有重疊、互相涵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亦認「…送驗樣品雖然經該煉製研究所檢驗判定為『柴油』,並不當然可判定為『非潤滑油』,仍須就『潤滑油』之化驗項目檢驗,才能判定是否為『潤滑油』。同理,本件送驗樣品是否符合前開公告附表2所列國家標準總號規範性 質之產品,似仍須就各該產品之化驗項目檢驗,才能加以判定…」),故送驗油品是否符合石油認定基準第2點之 除外情形,仍須就潤滑油或各該中國國家標準(CNS)總 號規範性質產品之化驗項目檢驗,才能加以判定。又揆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是送驗油品究有無符合石油認定基準第2點之除外情形,業應由行政機關負調 查之責,始能證立裁罰處分之合法性。 ⑵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曾謂:「…『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更多達32項,倘要求原處分機關ㄧㄧ查明,實屬過苛…原則上自應由主張該例外事項之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亦屢屢辯稱系爭石油認定基準附表2所示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高達32項,且屬例外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據標準法規定,所謂國家標準係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及各專門類別之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並依程序制定或轉訂後供公眾使用之標準(第2條 、第3條第5款及第6條參照),且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 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遭沒入 油品是否該當系爭石油認定基準附表2所示中國國家標準 (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自應責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始符公允(蓋國家標準既是由經濟部所訂,則責由依石油管理法第3條規定與經濟部同屬主管機關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應無過苛之處),是訴願決定書所言顯屬無據、被告所辯亦屬臨訟推卸之詞,洵不足採。 ⑶其次,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書之裁罰,無非係以原告曾購置柴油銷售以及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為據。然查,原告對於曾購置並銷售柴油一節固不否認,惟所有柴油均於101年6月11日前銷售完畢,此有相關進銷項發票可供參酌(見原證3;又自該年度會計報表即知,原告101年初柴油存貨量為34,033公升,當年度進貨30,000公升,共銷售63,600公升,另有433公升漏損),且原告亦於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配合提出101年7月至9月所有進銷項發票(影本及正本),其內更未見任何銷售柴油之紀錄,被告核對後亦表示無意見。是被告徒以原告於101年6月11日前曾銷售柴油之行為,逕推認系爭遭沒入之油品均屬柴油,未免過於草率(此舉亦與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相違)。 ⑷再者,雖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結果認系爭遭沒入油品均屬柴油,惟如前所述,碳氫化合物製品,因其物理、化學特性,諸如蒸餾溫度、比重、16烷指數等指標,本有近似或重疊之處,而中油公司之檢驗報告,顯然僅是將系爭遭沒入油品分析後之數據,「套用」至柴油之物理性質後便驟下認定,卻忽略系爭油品可能為潤滑油或其他油品之可能,已不可盡信(蓋若如被告如此之判斷方式,則中油公司本身亦有多項產品,如原證5所示油漆溶劑200、油漆溶劑230及通用溶劑340等,均會落入柴油規範之內,但實則該等商品均非屬柴油);又系爭遭沒入油品之上游廠商,業已就該等油品之屬性一一回覆本院,均屬經濟部頒訂之石油認定基準附表2所示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而應排除於石油製品之外。從而,自上游廠商函覆結果,除可證原告所言不虛外(即碳氫化合物製品,因其物理、化學特性,有近似或重疊之處,故經檢驗機關依「柴油認定基準」檢驗判定為「柴油」者,並不當然可排除該送驗油品為前揭函釋「附表2所列中國家標 準(CNS)總號規範性質產品」之可能,仍須就各該產品 之化驗項目檢驗,才能加以判定),益徵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不足之處及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詳盡調查之責(即未向系爭油品之上游供應商查證),便驟下判斷之不當及違誤。 ⒊綜上,關於系爭遭沒入油品是否屬「柴油」,已然成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核心,意即僅於得確認系爭油品屬柴油之情形下,始有受石油管理法規範之可能,系爭原處分始得謂適法。而揆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油品是否屬柴油、原告是否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規定而得加以裁處等節,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訴訟進行迄今,原告已盡力提出諸多證據資料(如系爭油品所有進銷項發票以及進銷存表)、上游廠商亦提出系爭油品之規格表等說明,以證系爭油品確非柴油;反觀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僅係一味否認,卻也未見任何實質之舉證,顯未盡其舉證之責,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相違甚矣,原處分自難謂適法。 ㈢關於系爭油品,原告均是向上游螺絲輾牙專用油、潤滑油品供應商採購而得,多年來從無聽聞上游廠商有何發生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情事,是縱使系爭油品係屬柴油(惟原告否認),原告亦無從辨識,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與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定相違,應予撤銷 : ⒈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第7條第1項增 訂理由:「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查系爭處分所沒入之油品,均屬原告向上游螺絲輾牙專用油、潤滑油品供應商採購而得,上游廠商均販售該等油品多年,原告從未聽聞渠等有如本案因違反石油管理法而遭裁罰情事,先予敘明。 ⒉其次,原告所購得之各項油品,均係出售予下游螺絲工廠,作為螺絲輾牙時提供機械模具降低溫度、潤滑及清潔用途(「輾牙」係指在鋼線上輾出所需的螺牙,形成螺絲基本外型的過程),原告並已於訴願時提出系爭5座油槽於「101年1 月至9月12日」之進銷項發票供訴願機關查驗(請參閱原告102年9月6日訴願陳報狀);又雖訴願決定稱依原告檢附資料無法證明「該等發票所進銷之油品即係儲存於前揭5座儲油 槽」、「所銷售之下游廠商均為螺絲工廠」、「系爭油品確係供作潤滑油使用」云云,惟依訴願法第67條規定,訴願機關本得發函下游廠商以為調查,然訴願機關不僅未依職權為之,反稱係原告無法舉證,實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⒊是原告無論主觀上或客觀行為表現上,自始均認為系爭油品係作為螺絲輾牙時使用,上游供應商出貨之油品名亦係標明為輾牙用油、潤滑油;又原告本身僅係一小油行,並不具有任何分析油品之能力,故縱使系爭油品確屬柴油(惟原告否認),原告之販售行為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而無可歸責之處。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忽略「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而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違,難謂無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㈣據上論結,依系爭遭沒入油品之上游廠商函覆結果,並對照前揭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釋、94年9月9日號經授能字第09420082940號公告修正之「附表2中國 國家標準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顯見遭沒入油品均非屬柴油,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等規定,遽予裁罰,自屬違法處分應予以撤銷;又此舉更加突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之輕率妄斷,蓋其就系爭油品除未依循經濟部函釋揭示之標準進行檢驗外,更僅單憑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之檢驗報告,即驟斷系爭油品均屬柴油,而未確實踐行調查程序、亦疏未對原告有利事項一併注意,顯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相違,並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再者,縱系爭油品確屬柴 油(惟原告否認),然原告因無從辨識及知悉自不具可歸責性,是被告對之為系爭裁罰之行政處分,顯係忽略『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而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違。基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實屬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有違法,均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2月22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230619700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地點內私設加儲油設施,非法貯存10餘座鐵製油槽,其中5座鐵製油槽經丈量結果,其中A槽:30,000公升;B槽:8,900公升;C槽:17,500公升;D槽:23,000公升;F槽:9,700公升,估計共存放約89,100公升「疑似柴油」之油品,並經原告代表人陳登富於刑警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買賣柴油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原告於被查獲時,尚未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登記為立案之汽、柴油批發業者,係遭查獲後,始於101年10月19日經經濟部經授能字 第10100344040號函核准,則原告當時並非汽、柴油加油站 零售業者,亦未申請自用加儲油設施。另據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101年9月26日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柴油第1類,顯已 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報告編號:FZ000000000-FZ000000000;排除E槽FZ000000000檢驗報告為柴油第3類)。 ㈡依訴訟法上「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採「規範說」或「法律要件分類說」,即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就權利消滅、障礙或排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就「罰鍰處分」(罰鍰債權)存在之事實,包含原告於101年6月11日以前有銷售柴油之事實(進、銷項歷史資料),被告均已舉證證明「本證」;原告擬就「被告已舉證為柴油」之事實,推翻上開「本證」,而舉「反證」推翻,應就「非柴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調查筆錄不否認曾購置、銷售柴油,惟均於101年6月11日銷售完畢,聲稱所遭沒入油品非柴油,而是輾牙專用油或潤滑油,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舉證該油品「非柴油」。 ㈢按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公告附表1: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僅須符合下列3項之1者,即認定為柴油:第1類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 出百分之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A、B、C、D、F槽 檢驗報告為柴油第1類)。第2類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第3類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 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E槽FZ000000000檢驗報告為柴油第3類;已排除沒入處分)。被告為辨明本件真實 情況,以避免專斷認定原告所有系爭「疑似柴油」為「柴油」,非僅以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作為裁處依據,為求釐清諸多疑點,避免獨斷,於101年11月9日以高市經發公字第10135238200號函請原告提示近3年來進、銷、存貨等相關資料,以上種種作為,即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注意,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以高登回字第1011121號函「不予提供」在案,就此項「進、銷、存貨相關資料」,偏占於原告一方,就「偏占於一方之證據資料」,原告應負舉證及提出之責任。雖於訴願階段提供5座油槽101年1月至同年9月12日之進、銷項發票供訴願機關查驗,惟訴願決定意旨略以:「…訴願人雖提出其向上游供應商採購輾牙專用油或潤滑油及銷售該種油品予下游廠商之交易紀錄、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稱其販售之油品非『以能源為主要用途』等云云。惟繫案地點設置17座儲油槽,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訴願人有於各該單據所載日期採購及銷售油品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發票所進銷之油品即係儲存於前揭5座儲油槽,而為本案 所查獲之系爭油品。況且,依訴願人檢附之現有資料,未能證明所銷售之下游廠商均為螺絲工廠,亦未能證明系爭油品確係供做潤滑油使用而非『以能源為主要用途』。是訴願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油品非『以能源為主要用途』,所訴自非可採。」 ㈣原告99年帳冊有銷售「柴油」紀錄,直至101年6月仍有銷售「柴油」紀錄,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此「間接事實」合理推認,原告自99年至101年間有銷售「柴油」行為之「 主要事實」(直接事實),原告銷售發票品項明示書寫「柴油」,其主、客觀上均具備銷售「柴油」之意思表示,不能以備註方式「螺絲用油」來規避責任。原告臚列前揭A、B、C、D、F等5座儲油槽,指稱被告未依循經濟部函釋揭示之標準進行檢驗,僅憑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認定系爭油品乃「疑似柴油」之檢驗報告,即驟斷系爭油品均屬柴油,未確實踐行調查程序,亦疏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等云云。經查其5項油品名稱均非經濟部94年9月9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2940號修正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32種產品,經查訴願決定:「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更多達32項,倘要求原處分機關一一查明實屬過苛。且其既屬例外事項(非常態事實),原則上自應由主張該例外事項(非常態事實)之行為人負舉證責任。」故本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㈤原告以銷售工業用油名義,實則以買賣「柴油」營利為主(石油製品柴油本質係以能源為主要用途,為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一來逃漏鉅額稅捐,二來如消費者挪作車輛內燃機使用,不僅危害車輛安全,同時擾亂國內石油市場產銷秩序(石油管理法第1條所明定)。原告自85年11月20日核准設立至查獲日(101年9月12日),已在該行業 經營達16年之久,對於該行業相關規定應有相當認識,則以上述違法情節,足堪推認其中A、B、C、D、F5座責付原告保管之油槽為「柴油」,並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101年9月26日檢驗報告為柴油第1類,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從而,本件 原告顯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當,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9月11日101年聲搜字第1315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取締現場扣押簽到簿、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扣押物交付保管條(被告102 年12月10日檢送行政訴訟案附件資料〈下稱本院外放卷〉第48-62頁〈被證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10 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110171849號函(本院外放卷第36-37頁〈被證4〉)、中油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8-57頁、 第61-62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3頁)及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14-19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其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㈡系爭油品係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第1項規定之柴油或第2項規定之產品?㈢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系爭油品及所 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第1項)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 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第2項)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有下列處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 零售業務。…。(第2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 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90年12月26日經(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函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並以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公告修正「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公告 事項二及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及名稱」,其公告事項第1項規定:「一、液化石油氣、汽油、輕油、航空 燃油、煤油、柴油及燃料油之認定基準如附表1、均未修正 。」第2項規定:「符合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 範性質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 以上之潤滑油,或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不在前項石油製品之內。」第3項規定:「中國國家標準 (CNS)總號及名稱,修正如附表2。」(參閱經濟部103年4月15日經授能字第10300076820號函附CNS2976錠子油國家標準、附表1: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及名稱〈本院卷第292-299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13日經標一字第10300053340號函附CNS10447溶 劑稀釋防銹油、CNS14690脂肪烴溶劑國家標準〈本院卷第394-398頁〉)。 ㈡準此,揆諸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穩定石油供應、維持市場秩序及增進民生福祉,而建立許可管理制度。如產製之石油製品性質上符合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柴 油,稽之該石油製品客觀上即可供燃料使用,且主要亦係供燃料使用,而非燃料以外用途使用,是歸類為柴油者,自屬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石油製品,而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至於柴油使用者事實上將柴油供作何用途使用,則非所問,如此方符合主管機關得以掌握石油業之經營概況,俾維持石油市場秩序之管制目的。又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但書所稱 之「汽、柴油批發業」,係指符合同法第16條規定取得登記證之合法汽、柴油批發業者而言。且前引法條第1項所稱柴 油批發業與零售業之區別,主要係以油品銷售對象是否為最終使用者為判定依據,銷售對象為最終使用者,則為經營零售業務之行為,而石油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同此見解(參經濟部103年4月15日經授能字第10300076820號函 〈本院卷第290頁〉)。是以,衡諸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係處罰「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務」之行為人,則經營零售之油品如非屬前述石油製品,或符合同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合法石油煉製業,輸入業 或汽、柴油批發業者(行為主體)「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之零售」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零售對象),始無須先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並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即可經營。惟除此之外,凡有欲以柴油零售為業務,而反覆為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並已為銷售之行為者,即負有先行申請設置加油站方得營業之義務。否則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即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管制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規定為處罰。 ㈢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崑山東巷12弄36號倉庫內設置儲油設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刑警大隊員警於101年9月12日查獲之事實,已據原告代表人陳登富於101年9月12日經刑警大隊警員詢問時陳述:「(本大隊20分隊與3分隊佐警, 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001315號搜索 票執行查緝,現場有何人在場?查獲何物?查扣之物品係何人所有?做何用途?)警察1組人員在於101年9月12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崑山東巷10號我住家這,當時我太太 張惠美在場,另1組於14時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崑山東巷12 弄36號內,當時會計許瑜庭在場,警方同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高雄市○○區○○巷路○○號並未扣得物品,另於高雄 市○○區○○○巷路○○○○○號內,現場裝設有儲油槽17座, 均為『高登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用於儲油用,以方便出貨。」、「(該『高登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公司之地址為何?)高雄市○○區○○○巷路○○號。」、 「(那高雄市岡山區崑山東巷12弄36號是經營何公司?負責人為何?)該址是『高登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負責人是我。」、「(該高雄市岡山區崑山東巷12弄36號是否有營業許可登記?)沒有。」、「(你既申請於高雄市○○區○○○巷路○○號『高登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 實際於高雄市岡山區崑山東巷12弄36號實際營運零售汽、柴油品等物?貴公司是否有向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汽柴油批發、零售業?為何未將油品存放於合法申請之公司油槽內?)因為高雄市○○區○○○巷路○○號申請為『高登油品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剛開始是請上游廠商代送油品,約於4-5 年前,才另於高雄市岡山區崑山東巷12弄36號裝設倉庫並儲存油品,並轉於該處實際營運零售汽、柴油品等物。…。」、「(另101年進貨簿中之『天一油品公司』於101年2月10 日、2月15日、2月20日計3日所進貨之高級柴油〈每次10,000公升〉現存於何處?)我進貨後就出貨給螺絲工廠。」、 「(據石油法第17條規定,申請汽、柴油零售業應設置加油站,你實際經營之高雄市岡山區崑山東巷12弄36號『高登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設置加油站?)我沒有。」等語,及於本院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全部的油品都出售給螺絲工廠,…,故將超級柴油全部供給螺絲工廠,因螺絲工廠在抽壓的時候要清洗、冷卻兼潤滑」等語,有調查筆錄(本院外放卷第38-47頁)及本院103年1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0頁)附卷可參,復有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月20日向訴外人天一油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購買超級柴油暨自同年1月2日至同6月11日販售超級柴油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2-47頁)在卷足憑,足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崑山東巷12弄36號倉庫內設置儲油設備,販售柴油供最終使用者使用之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行為。 ㈣次查,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石油製品零售業(本院卷第6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而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申請經 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則其經營該登記項目之營業,自負有注意查證相關法規之管制規定,並應遵守於取得登記證後始得開始營業之公法上義務。惟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石油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致未依法申請核發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即開始營業,則其於本件遭被告查獲時,既非合法之柴油批發業(原告係於被告查獲後始取得經濟部核發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本院外放卷第93頁〉),自無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 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行為,應適用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 其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即擅自營業,而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認定。又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原告係出於故意違反前揭行政法上之義務,然依上所述,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石油管理法之相關管制規定,致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實難謂其無過失。 則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且衡酌被告裁處金額為罰鍰最低金額,顯已考 量原告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之違章情狀,依法並無不合。 ㈤又查,觀諸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書已詳載:「…主旨:受處分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器具,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之。說 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10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110171849號函移送101年9月12日、9月13日調查筆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01年9月2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Z000000000-FZ000000000)辦理 。二、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暨同法第40條第2款…與同條第2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三、本案前於101年9月12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至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崑山東巷12弄36號稽查,當場查獲受處分人高登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核准於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崑山東巷12弄36號私設加儲油設施,非法貯存大量油品。四、查獲日處分人高登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崑山東巷12弄36號所私設之加儲油設施倉庫之辦公室內,現場經搜索有進貨及銷貨柴油發票及其帳冊均載有進貨紀錄,以上事證受處分人高登油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有進貨及銷貨柴油之事實,且其負責人陳登富並於101年9月12日調查筆錄(第7頁)亦已坦承不諱;另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 製研究所101年9月2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Z000000000-FZ000000000),檢驗結果為柴油,足證已違反前揭法條之 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3頁背面),足可具體確認被告係斟酌刑警大隊移送調查筆錄及現場搜索之進、銷項發票、帳冊等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於101年間有違反石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違章行為,而據以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是以,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書雖未載明原 告違章行為之起、訖日期,惟並不影響其已具體記載原告違章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而足以特定原告之違章期間。則原處分書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定,亦可認 定。 ㈥復查,依經濟部頒訂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1規定「柴油 」之認定基準,係指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一、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 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二、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三、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準此,本件被告將其自原告系爭5座儲油槽(編號A槽內含油品30,000公升;編號B槽內含油 品8,900公升;編號C槽內含油品17,500公升;編號D槽內含 油品23,000公升;編號F槽內含油品9,700公升)採樣之油品(樣品名稱記載疑似柴油),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依密度、蒸餾溫度、閃火點(檢驗方法ASTM D93&CNS 3574)、16烷指數、含硫量、黑色染劑、含碳量、含 氫量、黏度指數等項目,一一化驗之檢驗結果分別為:⑴編號A槽油品(本院卷第48-49頁):密度,@15degC:0.8185g/ml;蒸餾溫度:攝氏333.3度;閃火點:攝氏101度;16烷指數:59.4;硫D2622:未檢出;黑色染劑:0.0mg/L;碳:85.64wt%;氫:13.90wt%;黏度指數:無法測定。⑵編號B槽 油品(本院卷第51頁):密度,@15degC:0.8147g/ml;蒸餾溫度:攝氏263.8度;閃火點:攝氏108度;16烷指數:60.7;硫D2622:未檢出;黑色染劑:0.0mg/L;碳:85.50wt%;氫:14.00wt%;黏度指數:無法測定。⑶編號C槽油品(本 院卷第53-54頁):密度,@15degC:0.8167g/ml;蒸餾溫度 :攝氏330.3度;閃火點:攝氏100度;16烷指數:59.5;硫D2622:未檢出;黑色染劑:0.0mg/L;碳:85.58wt%;氫:14.07wt%;黏度指數:無法測定。⑷編號D槽油品(本院卷 第56頁):密度,@15degC:0.8319g/ml;蒸餾溫度:攝氏340.7度;閃火點:攝氏116度;16烷指數:60.7;硫D2622: 未檢出;黑色染劑:0.0mg/L;碳:85.81wt%;氫:14.00wt%;黏度指數:無法測定。⑸編號F槽油品(本院卷第61頁):密度,@15degC:0.8492g/ml;蒸餾溫度:攝氏351.0度; 閃火點:攝氏143度;16烷指數:65.6;硫D2622:未檢出;黑色染劑:0.0mg/L;碳:85.95wt%;氫:13.72wt%;黏度 指數:無法測定。」則被告參酌上開檢驗結果及其閃火點均非在攝氏170度以上等情,而認定上揭5座油槽油品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第1項所規定之柴油,難謂無據。 ㈦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所扣押5座儲油槽,編號A、C槽油品係 向盈政有限公司(下稱盈政公司)購買歸屬CNS14690總號規範之脂肪烴溶劑,編號B、D槽油品係向茂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穎公司)購買歸屬CNS10447總號規範之溶劑稀釋防銹油,編號F槽油品係向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昇公司)購買歸屬CNS2976總號規範之錠子油,系爭油 品均非柴油云云;惟查: ⒈依石油製品認定基準第2項規定,符合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並不屬上開認定基準附表1所稱之石油製品,此雖有經濟部103年4月15日經授能字第10300076820號函附CNS2976錠子油國家標準、附表1:石油製品 認定基準、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及名稱(本院卷第292-299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13日經標一 字第10300053340號函附CNS10447溶劑稀釋防銹油、CNS14690脂肪烴溶劑國家標準(本院卷第394-398頁)在卷可考,固堪採認。 ⒉又經本院函詢上揭原告主張其進貨之盈政公司、茂穎公司、億昇公司,其等亦雖分別陳述如下:⑴茂穎公司陳稱:茂穎公司為台灣中油公司合法專業經銷商,所經銷之工業油品名稱為螺絲攻牙清潔劑,該產品有4項主要用途:工業清洗、 金屬潤滑、瞬間降溫及防鏽用途,歸屬CNS溶劑稀釋防鏽油 應用範疇。原告為該公司下游廠商,專業從事螺絲製造業工業用油買賣多年,因螺絲業產品規格千百種,應用上常有技術問題,該公司須經常至現場作技術輔導,以利螺絲工廠生產順利。該公司於101年1月至9月確有銷售螺絲攻牙清潔劑 予原告,作為螺絲工廠加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6頁), 並檢附品名螺絲攻牙清潔劑閃火點試驗結果為攝氏104度( 試驗方法CNS3574)(本院卷第197頁)及交易明細(品名:潤滑油或螺絲輾牙專用油,本院卷第198-201頁)為憑;⑵ 盈政公司陳稱:盈政公司於101年2月至9月銷售品名為螺絲 清潔劑之油品(烷化物)予原告,該油品可提供螺絲工廠或其他工業有關清潔、冷卻、潤滑、防鏽等多種用途,此種油品非柴油,更不能當柴油使用,其係CNS序號28號脂肪烴溶 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並檢附銷售明細(本院卷第204頁)、統一發票(品名:輾牙清潔劑,本院卷第205-219頁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物品與廠商資料:物品名稱為重質四聚丙烯;界面活性劑原料)(本院卷第220-224頁)為據;⑶億昇公司陳稱:億昇公司於101年3月、4月、7月、8月、9月銷售予原告之油品皆為符合CNS之錠子油及機油(其中101年8月11日、同年月23日、同年9 月14日銷售油品品名為錠子油)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並檢附交易明細(其中SPINDLE OIL 60N(Ⅱ)規格備註附件 二-13,本院卷第228頁)、報單號碼DB/D2/01/086D/0027進口報單(本院卷第240頁)及品質證明(黏度指數:83〈檢 驗方法ASTM D2270〉;閃火點:攝氏158度〈檢驗方法ASTMD92〉《附件二-13》,本院卷第241頁)為佐。 ⒊惟本件參諸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崑山東巷12弄36號倉庫內共設置17座儲油槽設備,依據原告代表人陳登富於同日警詢時供述:「(該高雄市岡山區崑山東巷12弄36號倉庫內之17座儲油槽儲何種油品?作何用途?)內有潤滑油、輾牙專用油,因潤滑油種類不同所以才需如此多儲油槽,我都是零售給螺絲工廠作潤滑、冷卻及清潔用途。」等語(見調查筆錄,本院外放卷第39-40頁),則原告主 張其購自盈政公司、茂穎公司、億昇公司之油品係放置於系爭編號A、B、C、D、F油槽或其餘12座油槽,尚非無疑。又 徵諸被告於101年9月12日查獲當日,除扣押系爭5座儲油槽 (編號A、B、C、D、F槽)外,另亦扣押編號E槽油品,而該E槽油品經被告採樣(樣品名稱記載疑似柴油)送請中油公 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其檢驗結果為:密度,@60degF:0.8578g/ml;蒸餾溫度:無法完成測試;閃火點:大於攝氏180度;16烷指數:無D86數據;硫D2622:未檢出 ;黑色染劑:0.0mg/L;碳:85.56wt%;氫:14.05wt%;黏 度指數:108(檢驗方法D2270),有檢驗報告(本院卷第58-59頁)在卷可佐,經被告斟酌該油品之黏度指數在90以上 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乃認定編號E槽油品非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規定之柴油,而將之排除石油管理法適用範圍之外。據此可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對於送檢油品可以檢驗方法D2270驗出其黏度指數甚明。 ⒋然衡諸系爭編號A、B、C、D、F槽油品經以檢驗方法D2270檢驗,均無法測定其黏度指數,則編號F槽油品與原告主張其 進貨來源為億昇公司之錠子油(黏度指數:83〈檢驗方法D2270〉;閃火點:攝氏158度)是否具有同一性,非無疑問。另原告主張編號A、C油槽進貨來源之盈政公司,依其提供之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物品與廠商資料:物品名稱為重質四聚丙烯;界面活性劑原料,僅可推知盈政公司於101年2月至9月銷售品名螺絲清潔劑予原告之油 品內應含有「重質四聚丙烯」,尚無從認定編號A、C油槽之油品與盈政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油品具有同一性。且稽諸盈政公司所稱其銷售之螺絲清潔劑係屬脂肪烴溶劑等語,惟將原告主張其自盈政公司進貨之編號A槽油品密度,@15deg C:0.8185g/ml、編號C槽油品密度,@15degC:0.8167g/ml,比對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13日經標一字第10300053340號 函附CNS14690脂肪烴溶劑國家標準(本院卷第397頁),其 種類1號、2號之油品密度,@15degC分別為0.669-0.740g/ml 、0.702-0.740g/ml,亦不相同,更無從認定編號A、C油槽 之油品與盈政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油品具有同一性。至於原告雖另稱盈政公司提供之資料可能有誤,本院應另函詢盈政公司請其說明或確認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有誤云云,惟審諸原告於系爭地點共設置17座儲油槽設備,而盈政公司業已明確說明其銷售予原告之螺絲清潔劑係屬脂肪烴溶劑,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13日經標一字第10300053340號函附CNS14690脂肪烴溶劑國家標準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原告表 示意見,並經其陳述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3-414頁) ,則有關編號A、C油槽之油品與盈政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油品是否具有同一性乙節,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尚無原告所述本院應另函詢盈政公司請其說明或確認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有誤云云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編號B、D油槽進貨來源之茂穎公司,衡酌其販售予原告之油品(品名螺絲攻牙清潔劑)閃火點試驗結果為攝氏104度(試驗方法CNS 3574),顯與被告 送請化驗結果:編號B槽油品閃火點為攝氏108度,編號D槽 油品閃火點為攝氏116度(檢驗方法均為ASTM D93&CNS 3574),並不相同,亦無從認定編號B、D油槽之油品與茂穎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油品具有同一性。此外,原告係採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並未向稽徵機關提供進銷項憑證資料,故稽徵機關亦無法提供原告101年7月至9月之相關資料,此亦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4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41163537號書函(本院卷第473頁)在卷可按。則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觀,盈政公司、茂穎公司、億昇公司上揭函覆與原告之交易情形,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再者,依經濟部103年4月15日經授能字第10300076820號函 附CNS2976錠子油Spindle oil國家標準、附表1:石油製品 認定基準、附表2: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及名稱(本院卷第292-299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13日經標一 字第10300053340號函附CNS10447溶劑稀釋防銹油、CNS14690脂肪烴溶劑國家標準(本院卷第394-398頁)所示之CNS2976錠子油Spindle oil(本院卷第295頁)、CNS10447溶劑稀 釋防銹油(本院卷第395頁)、CNS14690脂肪烴溶劑(本院 卷第397頁)之國家標準,經本院函詢相關機構,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立臺灣大學、國立成功大學、國立交通大學、國立中央大學、中原大學、中央警察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及國立清華大學等,均經其等函覆無法提供柴油、脂肪烴溶劑、錠子油或溶劑稀釋防鏽油等油品完整品質檢測服務,有經濟部103年2月18日經授標字第10300011890號函(本院卷第14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15日經標六字第10300030360號函(本院卷第29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台檢(化)南字第103040801號函(本院卷第288頁)、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3年4月15日陸汽工管字第1030000928號函(本院卷第301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103年5月13日煉研燃潤發字第10300897820號函( 本院卷第378頁)、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塑 化煉油麥經字第103007號函(本院卷第379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7月30日工研院字第1030010999號函(本院卷第403頁)、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 日中環(103)檢字第910號函(本院卷第440頁)、國立臺 灣大學103年11月5日校工字第1030082260號函(本院卷第448頁)、國立成功大學103年11月20日成大工院字第1036800370號函(本院卷第451頁)、國立交通大學103年11月18日交大理化字第1030016775號函(本院卷第453頁)、國立中央 大學103年11月11日中大安字第1039902769號函(本院卷第455頁)、中原大學103年11月12日原環字第1030003677號函 (本院卷第457頁)、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1月4日校鑑科字 第1030008770號函(本院卷第459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103年11月7日屏科大建字第1031300499號函(本院卷第461 頁)及國立清華大學104年1月7日清研字第1049000084號函 (本院卷第464頁)在卷可參,亦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⒍原告雖又提出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之A、C槽油品( 本院卷第307-311頁)、B槽油品(本院卷第312-339頁)、D槽油品(本院卷第340-352頁)、F槽油品(本院卷第353頁 )之存貨分類帳,記載其買賣油品為螺絲輾牙清潔劑、螺絲輾牙專用油、工業用油、潤滑油SPINDLE OIL等,並檢附相 關統一發票(見外放證物袋、箱)為憑;惟徵諸系爭編號A 、B、C、D、F槽油品經被告採樣送驗結果,均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1規定「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 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 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之柴油認定基準,並非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 潤滑油。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1與附表2所列國家標準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之物理性質雖有重疊之可能性,然綜合上開檢驗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油槽之油品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2所列CNS14690總 號規範之脂肪烴溶劑、CNS10447總號規範之溶劑稀釋防銹油、CNS2976總號規範之錠子油或其他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 第2項規定之油品,自難僅憑原告製作之文書而遽信原告主 張編號A、B、C、D、F槽之油品均非柴油云云為真實。又盈 政公司、茂穎公司、億昇公司銷售予原告之油品與系爭編號A、B、C、D、F槽之油品難以認定具有同一性,已如前述, 而原告就其銷售之油品種類既有查證之注意義務,且系爭編號A、B、C、D、F槽油品經檢驗結果均屬柴油無誤,則原告 對系爭編號A、B、C、D、F槽油品係屬柴油乙節,即難謂無 過失。 ㈧按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固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惟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已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得據為違章之認定。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如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就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要件事實或對造抗辯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如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有依證據法則為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惟本件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證明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崑山東巷12弄36號倉庫內設置儲油設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扣案之編號A、B、C、D、F槽油品為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1規定「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 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之柴油,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主張上揭油槽之油品確實為脂肪烴溶劑、溶劑稀釋防鏽油或錠子油之事實為真實。則本件被告認定查扣之系爭油品為柴油,並無違誤。又原告雖另陳述被告查扣之系爭油品嗣已經全數銷售完畢,然其亦稱無法確定何時出售完畢(本院卷第253、383頁),且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 ,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則被告基於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儲油設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刑警大隊員警於101年9月12日查獲,並扣得系爭編號A、B、C、D、F槽油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違章 事實,而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系爭油品及5座儲油槽,於法即無不合。至於被告以原處分書沒入之系爭油品,嗣後是否有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物之 價額之必要,應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委非可採。被告基於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前之101年間,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柴油批發業 登記證,亦未經許可設立加油站,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儲油設備,經營零售柴油之業務,嗣經被告於101年9月12日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油品及儲油槽5座等情,而依據石油管 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系爭油品及5座儲油槽,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