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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原告
莊敏祥

上列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2年7月23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4559000號裁處書(原告誤繕為第10235593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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