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 原告
- 莊敏祥
上列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2年7月23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4559000號裁處書(原告誤繕為第10235593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