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黃嘉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嘉能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賴永發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宏仁 陳貴蘭 施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5、6行關於「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之記載,應更正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