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號民國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嵇文龍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 何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勞訴字第1010023971號及102年1月16日勞訴字第101002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此 即客觀訴之合併之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本件原告因勞工保 險爭議事件,向被告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分別經被告以民國101年2月24日保給簡字第101021033680號函(下稱101年2月24日函)及101年3月15日保給殘字第10160130170號函(下稱101年3月15日函)核定 不予給付,並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102年1月9日勞訴字第1010023971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010023971號訴願決定)及102年1月16日勞訴字第1010025590號訴 願決定(下稱第1010025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則原告就上揭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同一被告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查本院就上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俱有管轄權,且無禁止合併起訴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一六八企業行之被保險人,其前於98年10月20日在前一投保單位(即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駕駛員工會)工作中受傷致「右髖部股骨頭壞死」(下稱98年10月20日受傷)已領取98年10月23日至100年2月7日 期間共473日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02,723元。嗣復以同一傷害傷勢未癒,繼續申請100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共242日傷病給付,前經被告以其已領473日傷 病給付,已屬合理,乃以100年12月15日保給簡字第100021226985號函(下稱100年12月15日函)核定此次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再於101年2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同一傷害傷勢未癒,申請100年2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之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01年2月24日函核定100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傷病給付,係屬重複申請,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不予給付;另100年10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之傷病給付申請,亦屬無理由,而不予 給付。 (二)又原告前因「1上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分別於90年12月、94年10月間領取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舊殘廢表)第90項第11等級240日職 業傷害殘廢給付(按該等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標準為160 日)、第4項第7等級44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合計已領 取600日普通殘廢給付(160日+440日=600日)在案。嗣原告復於101年2月16日以98年10月20日於前一投保單位(即駕駛員工會)工作中受傷致「右髖部股骨頭壞死」,檢據失能給付申請書再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此次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下稱附表)第12-35項第13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應與前已領之第11等級、第7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並按該等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540日扣除已領之普通殘廢給付600日,實發失能給付為負60日即已無給付 日數可給付,乃以101年3月15日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就被告上開2件否准之處分不服,分別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遭審定駁回;復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傷病給付部分: 1.原告自98年(原告誤植為99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發生髖骨職業傷害,於100年1月4日開刀至今2年多始終未癒,走路疼痛,行動無力,如廁只能坐馬桶,四處求醫後,發現是髖骨鬆脫之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職傷補償計730日,惟遭被告於給付473日後即依據所謂「醫理」,認定原告應已痊癒可工作為由,拒絕再予給付。則被告以從未治療過原告之醫師提出之醫學理論否定原告之專業主治醫師所檢查出之事實,且事實證明原告至目前為止髖關節仍然是鬆動的,並未痊癒,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報告可稽;至被告主張髖關股鬆脫之前沒有就診紀錄部分,可以調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就診病例,原告曾告訴醫師髖關節開刀部位還是會痛,惟當時醫師找不出原因,直至赴長庚醫院就診後始查出原因,證明確為髖關骨鬆脫問題。 2.被告以爭議審議逾60日及重複申請為由,而不予給付100 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之給付,惟被告就前開期間並未給付,則原告於申請100年10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期 間給付時,一併重新申請,何來「重複申請」之說?且當時原告係因第2次已開始申請,因被告並未給付,自應把 時間挪到後面。被告雖主張原告就100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部分既未於60日內提出爭議,應認原告已放棄 爭議云云,惟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期間不予受理 ,若核定原告申請係合法,雖未在60日內提出爭議,但被告應依職權撤銷並接受原告之申請。另爭議審議逾60日之辦法亦屬違反訴願法第89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憲法第16條、第23條、勞工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辦法第3條及第15條之1、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至有關傷病給付82,240元金額計算方法如下:(應給付730日被告只給付第1年70%,第2年50%, 加起來共給付473日,剩下到2年期滿257日未給付,82,240元=257日×月投保薪資一半50%得來。) (二)失能給付部分: 1.原告申請殘障部分,被告以第11等級給付,但原告在日常生活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據68年2月19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6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舉重明輕,以原告目前狀況應屬第7等級,因 職業傷害需加50%,被告應給付失能給付660日。至若依 被告主張,須限於要同一事故或同一部位所發生傷病失能部分始能合併升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若為不同事故又不同部分不可以用合併升等,應該用相加。且原告之前第7等級是因為腦部精神部分,另為手肘均為不同事件, 本件是腳髖關節部分,屬不同傷病不同事件。況商業保險尚單獨理賠,若如被告之主張,則加入勞保實無意義,縱然有第8等級以下殘廢,繳納勞保費用亦無法領取,司法 院也有解釋,若為不同傷病,被告不應合併升等,而應以單一事件處理。 2.本件被告之主張係依據98年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修法前不同部位,不同事件不應合併升 等,原告先前之殘廢給付係在98年修法前所申請,被告不應將修法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合併計算,即不能溯及既往。關於職業殘廢補償費請求金額計算如下:依被告核准第13級共60日,職業傷害應增加50%給付,等於90日×月投 保薪資所得57,6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傷病給付部分:1.訴願決定(第1010023971號訴願決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6月28日101保監審字第1449號審 定、原處分(被告101年2月24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傷病給付82,240元及自給付時止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二)失能給付部分:1.訴願決定(第1010025590號訴願決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6月28日101保監審字第1469號審定、原處分(被告101年3月15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失能給 付57,600元及自給付時止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傷病給付部分: 1.原告以於98年10月2O日工作中自聯結車跳下時不慎受傷致「右髖部股骨頭壞死」,前已領取98年10月23日至100年2月7日期間共473日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0 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00年5月4日病歷記載嵇先生右大腿外側疼 痛,惟右髖股關節置換術後無異常,應是第3、4腰椎與第5薦椎間盤退化性病變所導致,另100年2月7日門診亦記載右鼠蹊部疼痛,應考慮精神或敏感因素,依理研判,給付至100年2月7日共473日已屬合理。」據此,後續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本案原告再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0年2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傷病給付,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及上開醫理見解,核定不予給付,並以101年2月24日函復。原告不服被告101年2月24日函之核定,申請審議,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申請人於99年1月4日入院接受右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順利,無併發症,以人工關節置換後之休養及復健,一般約為6個月,原核付47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足敷復健及休養,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為合理;至其自覺疼痛,應與第3-5腰椎退化有關。」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 以101年6月28日101年保監審字第144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被告前據醫理見解以100年12月15日函核定其因98年10月20日之職 業傷害致「右髖部股骨頭壞死」續請100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共242日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惟原告未對之申請審議,則該處分之法定效力既已發生並確定,其再申請100年2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共257日傷病給付, 應受前核定之拘束,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此次所請100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傷病給付,係屬重複申請;100年10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傷病給付,亦不予給付,並無違誤,乃以第1010023971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2.本案原告以因98年10月20日工作中受傷致「右髖部股骨頭壞死」,續請100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傷病給付 ,前經被告以據醫理見解,以100年12月15日函核定不予 給付,該函已於100年12月29日送達,惟其迄今未就上開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則其再申請100年2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共257日傷病給付,應受前核定 之拘束,被告據以核定否准原告此次所請100年2月8日至 101年1月6日期間傷病給付,應無不當。 3.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1月4日因職傷手術後一直在高醫持續治療,但髖骨始終感到疼痛無力,卻又找不出原因,直至102年1月22日經長庚醫院骨科抽血檢查,檢體送臺北榮總,故臺北榮總亦有資料可查,檢查結果證實髖骨疼痛乃職傷髖骨鬆脫所造成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具於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且經被告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審查,其於102年1月2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後迄至102年4月30日止,並無任何於臺北榮總之就診資料。且本案經被告洽調其於長庚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高醫:98年11月26日門診為右髖痛1-2 月有扭傷病史,有高梁酒每日0.5到至1瓶30年,為右髖股骨頭壞死作人工關節置換(99年1月5日),X光無骨折,為 重度關節病變及壞死。2.術後右髖部常痛,併有腰薦椎退化病變,為其原因。3.其後所患已領至100年2月7日共473日已為合理,可恢復工作。4.102年2月19日至高雄長庚就醫,檢查為疑右人工髖關節鬆脫,前無相關病況診斷。5.本次申請100年2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無右人工髖關節鬆脫病況。」據此,本案既經被告依原告之主張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仍認原告所患被告前給付至100年2月7日共473日已屬合理,是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 (二)失能給付部分: 1.查原告分別於90年12月間及94年10月間請領舊殘廢表第90項第11等級(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 11等級),給付標準2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換算普通 傷病殘廢給付標準為160日),及第4項第7等級(相當於 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合計前已領取600日普通疾病殘廢 給付在案;嗣於101年2月16日以因右髖關節失能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據所送高醫101年2月1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原告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度數為95度,喪失正常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正常髖關節生理運動範圍為155至165度),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5項第13等級,應與已領之第7等級及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給付標準540日,惟扣除前已請領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日數600日,已無日數可給付,被告遂以101年3 月15日函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尚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間及94年10月間請領之失能給付應適用舊法,101年間申請之本案適用新法,各個部位之失 能程度不應合併升等應分開計算乙節,查本件原告因右髖股骨頭壞死於101年2月間申請失能給付,並於101年2月13日診斷永久失能,其申請日期及診斷永久失能日期均係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後,故本案應適用現行之勞工保險法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不同部 位「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 之規定合併升等計算失能給付,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00年10月23日及101年2月13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90年9月28日、94年8月23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101年2月13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6月28日101保 監審字第1449號及同日101保監審字第1469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被告職災殘廢現金給付核定撥付清單、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被告101年2月24日函、101年3月15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請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是否違誤?經查: (一)傷病給付部分: 1.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依本條 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圖片。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第28條、第34條、第3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工作中自聯結車跳下時不慎傷及右髖股骨,致「右髖部股骨頭壞死」,前已領取98年10月23日至100年2月7日期間共473日傷病給付。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3日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0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 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編號012)審查,據醫理見 解,「一、相關病性記載:(一)100年5月4日病歷記載該 員右大腿外側的疼痛:(1)右髖股關節置換術後無異常。 (2)應是第3、4腰椎與第5薦椎間盤退化性病變所導致。( 二)100年2月7日門診亦記載該員右鼠蹊部疼痛,應考慮精神或敏感因素。二、依據病性記載及醫理研判:1.給付至100年2月7日共473日已屬合理。2.無再給付之依據。」被告依據此審查意見,遂以100年12月15日函復原告不予給 付,該函已於100年12月29日送達等情,有原告100年10月23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2 頁)、高醫100年11月18日高醫附業字第1000004645號函 、高醫病歷、手術紀錄、入院護理評估、被告特約醫師100年12月2日審查意見書、被告100年12月15日函、送達證 書(原處分卷第4-3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復於101年2月15日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以同一傷病事由向被告繼續申請100年2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之傷病給付,被告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及上開醫理見解,以101年2月24日函復原告其申請100年2月8 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共257日傷病給付部分,屬重複申 請;至申請100年10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之傷病給付 ,依上開醫理見解亦不予給付,經核尚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本件其申請100年2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因被告前對原告申請至100年10月7日期間之傷病給付,並未給付,故此次一併重新申請,自非重複申請;況依審議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申請審議事 件因遲誤期間不予受理,若核定原告申請係合法,雖未在60日內提出爭議,被告應依職權撤銷並接受原告之申請云云。經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再對之爭訟,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再開之事由,始例外允許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因98年10月20日受傷,於100年10月 23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已提出100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傷病給付之申請,經被告以100年12月15日函核定不予給付,該函已於100年12月29日送達,已如上 述,惟原告未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依上開法律見解,原告就該行政處分「即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100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之傷病給付」部分,即不 得再以爭訟方式向被告申請給付。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本件申請時,再對被告應給付100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期 間之傷病給付一併重新申請,非屬重複申請云云,然本件原告並非係以被告核定不予給付100年2月8日至100年10月7日期間傷病給付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而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乃係以重新申請方式提出,則被告以原告就此部分屬重複申請而予以否准,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依審議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若雖逾 救濟期間,但若核定原告申請係合法,被告應依職權撤銷並接受原告之申請,且爭議審議逾60日之規定違反訴願法第89條等規定云云,惟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 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為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則該項後段係為遲誤法定救濟60日期間,於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設之30日特別救濟期間之規定,惟因原告於101 年2月15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時,並無提出其就 被告100年12月15日函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 期申請審議,自無該項後段有特別救濟期間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從未治療過原告之醫師所提出之醫學理論否定原告專業主治醫師所檢查出之事實,且由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可證明原告確為髖關骨鬆脫問題云云,然查,被告101年2月24日函係參酌其特約醫師100年12月2日之審查意見,而否准原告申請100年10月8日至101年1月6 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據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申請人於99年1月4日入院接受右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順利,無併發症,以人工關節置換後之休養及復健,一般約為6個月,原核付47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足敷復健及休養,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為合理;至其自覺疼痛,應與第3-5腰椎退化有關。 」為由,而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亦再次將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02年2月19日診斷書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被告另名專科醫師(編號011)審查,據其102年7月3日提出之醫理見解:「1.高醫:98年11月26日門診為右髖痛1-2月有扭傷病史,有高 梁酒每日0.5到至1瓶30年,為右髖股骨頭壞死作人工關節置換(99年1月5日),X光無骨折,為重度關節病變及壞死 。2.術後右髖部常痛,併有腰薦椎退化病變,為其原因。3.其後所患已領至100年2月7日共473日已為合理,可恢復工作。4.102年2月19日至高雄長庚就醫,檢查為疑右人工髖關節鬆脫,前無相關病況診斷。5.本次申請100年2月8 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無右人工髖關節鬆脫病況。」等情 ,亦與先前2位特約醫師之見解相同,此有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101年6月28日101年保監審字第1449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原處分卷第36-37頁)、被告特約審查醫師100年12月8日及102年7月3日審查意見書(原處分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8頁)可稽,則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既經3位專科醫師依其專業審查後均認就原告98年10月20日受傷後已領至100年2月7日共47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而無任何歧異之判讀,縱稱該3名專科醫師皆未曾親自對原告 之疾病為診治,然基於尊重專業之判斷,本院認為該3名 醫師之審理結果當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之前於高醫之就診病例係因當時醫師找不出原因,直至長庚醫院就診後始查出原因,證明確為髖關骨鬆脫問題云云,然由被告特約審查醫師102年7月3日審查意見書判讀長庚醫院以102年6 月19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61953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09-117頁)後,僅係判斷原告之病因疑係 右人工髖關節鬆脫所致,惟並未進一步說明原告該項病因與其98年10月20日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尚難僅以長庚醫院之診斷書而全然推翻上開3位醫師之審查意見。又原告另 主張其曾將102年1月22日長庚醫院之檢體送臺北榮總,檢查結果證實髖骨疼痛乃職傷髖骨鬆脫所造成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臺北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且亦查無原告於102年1月2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後迄至102年4月30日止,曾至臺北榮總之就診資料,此亦有原告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本院卷第123-125頁可稽, 準此以觀,原告申請100年10月8日至101年1月6日期間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被告依上開醫理見解不予給付,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失能給付部分: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被保險 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 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第55條 第1項、第74條之1、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4條之1 第1項規定訂定之。」「失能種類如下:……十一、上肢 。十二、下肢。」「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六、第6等級為540日。七、第7等級為440日。……十一、第11等級為160日。……十 三、第13等級為60日。……。」「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為失能給付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失能種類:下肢機能失能。失能項 目:12-29。失能狀態: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失能種類:下肢機能失能。失能項目:12-35。失能狀態:1下肢3大關節中 ,有1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3。」為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2-35項所明定。而同表「下肢機能失能」部分,其「失能審核」欄:「一、『3大關 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五、下肢機能失能之治療期間、『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及類風濕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痛風等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同表「上肢機能失能」部分,其「失能審核」欄規定:「五、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 須最後1次手術後1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規定如下:(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二)『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三)『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 之1以上者。」亦有明文規定。 2.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雖規定:「被保險人之 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然計算加重後之失能給付,自應扣除其原先已經主管機關認定失能並經核定給付之部分,否則即會產生重複給付之不公平現象,此為法理所當然。準此,勞委會98年9月30日勞 保2字第0980140473號、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分別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並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核此2函釋之見解 ,與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符,自可適用。 3.茲依被告原處分卷失能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受理編號:000-0-00-000000,原處分卷第51-53頁)記載,原告之前因有「1上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情 形,經被告於90年12月25日核發舊殘廢表第90項第11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240日殘廢給付(按該等級普通傷害之 給付標準為160日);另因「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 能從事輕便工作」情形,被告復於94年10月12日核發舊殘廢表第4項第7等級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日。茲依勞委會 92年9月18日勞保3字第0920047191號函釋:「……被保險人已因普通傷病致殘,嗣後再因職業傷病造成殘廢程度加重者,先以普通傷病之給付標準為計算給付基礎,以加重後之普通傷殘殘廢給付日數扣除原有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日數核給,再就因職業傷病造成殘廢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意旨,合計原告已領取普通殘廢給付600日(160日+440日)。嗣原告於101年2月16日(被告收文日)以其98年10月20日工作受傷致「右髖股骨頭壞死」,檢附高醫101年2月13日出具之診斷永久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將原告上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依高雄醫學大學失能證明『右髖屈曲:95度、伸展:0度,可動範圍:95 度』本申請人髖活動度95度,達喪失正常活動度(155度 -165度)之3分之1以上,未達2分之1,勞保局依第12-35 項第13等級核付,已為合理。」有原告101年2月13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病歷資料、醫師審查意見表附訴願卷第28-29頁可稽。申言之,依前開審查意見 之判斷,係認定原告所患未達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規定:「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者。」之障害狀態,難認符合該表第12-29項第11等級 ,故被告核定本件原告申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5項第13等級,尚屬無誤。職故,被告計算原告 失能之等級,依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 與前已請領之第7等級、第11等級合併升等,以最高之失 能等級即第7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6等級為其身體機能失能 程度。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 勞委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釋意旨,以第6等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540日扣除已領之普通殘廢給付600日後,已無給付日數可再給付,遂以101年3月15日函否准原告本件失能給付之申請,依法即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及94年10月間請領之殘廢給付應適用舊法,101年間申請之本案適用新法,各個部位之失 能程度不應合併升等應分開計算,不應溯及既往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前因「1上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經被告分別於90年12月25日及94年10月12日核發職業傷害殘廢給付240日及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日。又本件之申請,原告係以98年10月20日工作中受傷致「右髖股骨頭壞死」,於101年2月16日檢附高醫101年2月13日診斷永久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5項第13等級等情,已如上 述,則因本件原告請領之保險事故發生及請領保險給付日期均在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修正施行後,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於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從依該條規定取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規定辦理之權利。故本件應適用現行之勞工保險法令,而依現行即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 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並無分別按失能標準核付可言,被告依現行勞工保險法令及勞委會依現行勞工法令所為之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 釋意旨,綜合審定原告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領取普通疾病殘廢給付600日後,核定原告已 無日數可再為給付而否准其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情事,原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關於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請領,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給付傷病給付82,240元、失能給付57,600元及自給付時止之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