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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上訴人
黃淑莉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5時22分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因有經人駕駛被攝得時速達114公里之情,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系爭車輛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100公里之違規行為,即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EA135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6日),上訴人先於102年9月15日繳納上述罰鍰,但仍於102年9月26日(收件日期)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單,因被上訴人認原告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10月30日製開高市交裁字第裁85-ZEA135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當場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駕駛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單位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超過速限,惟上開超速行為未見舉發單位於適當距離擺設具明確性之警告標示,經伊向被上訴人所屬旗山監理站聲明異議,惟舉發單位回覆僅略以:國道五隊所使用之儀器皆經檢驗合格,且亦於當時取締地點有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語等語,然自舉發單位回覆,難以認定其於上開時地確實放置任何警告標誌、符合明確性原則之告示,又整個申訴聲明不服之過程皆上訴人配偶(○○○)親自辦理,惟從始至今受處分人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違誤,為此不服原處分提起訴訟;及於原審法院103年4月25日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另稱:伊收到罰單才知道被罰,系爭車輛是伊先生駕駛,當初警方寄罰單到家裡的照片,照片中同時有兩台車,那張照片已經不見了,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照片,雖然只有一台車,但那是被截圖的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26日15時22分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因「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五隊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國道五隊於102年10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25702486號函復略以:「查本案違規路段為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行車最高速限由主管機關國道高速公路局定為100公里/小時,並於同向16.6公里處,有明顯標誌牌面告示『前有違規照相』,告示牌與執法地點距離約700公尺,符合法令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本案有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本件既係屬逕行舉發之情形,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身分,依法以該汽車之所有人為對象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且除非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舉證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應為車輛之所有人。準此,本件之違規駕駛人並非上訴人而係○○○之陳述乙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當日車輛係由○○○使用,必定知之甚詳,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且上訴人於申請裁決書時亦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逕行裁處上訴人,要無違誤之處。另被上訴人告曾於102年10月2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5886900號函說明二向上訴人敘明本件交通違規之歸責事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至上訴人主張部分,照片上十字座標是單台單點,十字座標點到的車子就是儀器測到的車子,而且這是固定的儀器,經過經濟部檢驗合格儀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就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經上訴人配偶○○○駕駛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14公里,該路段速限則為時速100公里等情,除上訴人已為部分承認外,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被攝得超速之照片(照片上有速限及測得違規地點等說明,及國道10號之東邊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亦為一般人均可知及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事項)、上開測速機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可證,應足信為真實;又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告示牌照片所示,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即東往西)16.6公里處,確已設有「前有違規照相」之告示牌,上訴人於本院103年4月25日辯論期日時就有此等標誌之設置亦無意見,且依該標誌之內容,一般人均可明確知悉續往前行若有違規超速行為將被拍照存證,則上訴人辯稱難以認定於上開時地確實放置任何警告標誌、符合明確性原則之告示云云,顯不可採;及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地點是西向15.9公里處,與該標誌距離為700公尺,綜合以上各點可知,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因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加以逕行舉發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規定,被上訴人基此所作成裁罰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原處分內容,亦符合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二)上訴人雖辯稱當初警方寄罰單到家裡的照片,照片中同時有兩台車,那張照片已經不見了,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照片,雖然只有一台車,但那是被截圖的云云,似就上述違規照片(已攝得系爭車輛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有超速行為)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所質疑,但除上訴人未檢附其所述上述(同時)攝有2台汽車之照片,所言僅屬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外,依被上訴人檢附系爭車輛之違規照片顯示,於攝得系爭車輛違規之同時,在系爭車輛之車身上並有一白色十字、最中間則被以紅色圓圈圈起之圖樣,此顯然可證明拍雷射測速儀所發出雷射測到超速之焦距點確為系爭車輛,故上訴人上述所辯,仍不足以採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整個申訴聲明不服之過程皆上訴人配偶(○○○)親自辦理,惟從始至今受處分人仍然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違誤云云。查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檢附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收件日期)提出之陳述單內容可知,陳述單之最上方雖有記載車主姓名為上訴人,駕駛人為○○○,並詳列○○○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但該以上訴人名義提出之陳述內容中,全未提到本件違規行為之責任應歸責於他人,被上訴人其後並曾於102年10月2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2358869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可辦理歸責,但上訴人在收到該函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仍沒有辦理歸責,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最初不申請歸責,卻於本件起訴時才主張被上訴人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違誤,亦即其至行政起訴時才申請歸責,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期限;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項之內容係在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如何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規定,此除為因應交通罰單之大量行政處分性質外,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在有違規行為成立後,汽車所有人雖非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不論其是否對舉發通知單或裁決內容有所不服,汽車所有人亦可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申請歸責),而逕以自己之名義繳納罰單或提出申訴、提起救濟,此應認屬汽車所有人自己可為之決定,且於現行舉發通知單實際運作之實務上,亦率多有未主張歸責主張者,故被上訴人稱本件上訴人沒有申請,被上訴人無法逕為辦理歸責等,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先生有申請歸責,但伊先生每個程序去申請時,都被要求劃掉,要用上訴人姓名云云,則僅屬其片面之詞,尚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標準等,以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而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認定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仍應為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明確性原則:不符合行政程序明確性原則之標語牌誌,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明者,...明顯標示之」所稱之標誌,若任何有關提示前方狀況之警示、標語、標誌,與事實不符,無論其為狀況已排除或所示內容錯誤時,應儘速移除牌誌或修改其內容,以避免誤導用路人或致使分心。故道路當前方確實無警方執行取締超速測速行為時,國道警察於路肩頻設「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此與事實不符之標誌,其明確性顯然有所疑慮,當國道警察依此類永設式標誌,行臨時性隨機測速取締時,所取得之證明,對用路人實不公平。

(二)交通違規之取締,不宜或不能當場予以攔停時,得逕以車輛登記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係一折衷之處理辦法。當公家機關確實知悉其事實駕駛人時,理應依職權主動辦理歸責事宜為宜,因其折衷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已造成非事實違規人之不便。且交通違規案件,通常除予以罰款外,尚有違規記點,倘違規記點所記者皆非事實違規人,當其滿點時,所需進行行車倫理教育課程之時數教育訓練時,亦非理應接受教育之人。是故當機關知悉事實違規情節之人其身份時,機關理應主動辦理歸責,以維程序與事實正義之平衡。又行為人○○○於9月26日向監理機關提陳述單時,除文中已記載事實違規人為何人外,亦以第一人稱之方式口述與撰寫陳述內容且簽○○○之名,但承辦人員僅告知須為車主本人,並詢問車主本人是否在場後,承辦人員逕以立可白塗銷原簽,令行為人○○○修正裁罰對象,且先後無論行文至何種程序,上訴人皆提及行為人為○○○,但仍被塗銷後更正為上訴人,於此,被上訴人有所違誤。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事實予以斟酌,遂提上訴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於94年12月28日修訂前原規定:「(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其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如前揭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時,修正理由表明:「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七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之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可能,且易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更何況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固仍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責任作為處罰依據,但其既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替代措施,則其舉發措施原本即處於駕駛人不明之情狀,故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方規定處罰機關可直接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處罰對象。是以,如汽車所有人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履行其證明義務,則處罰機關就逕行舉發案件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屬適法之處置。

(三)查上訴人上訴主張申訴聲明不服之過程皆上訴人配偶(○○○)親自辦理,且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收件日期)提出之陳述單內容可知,陳述單之最上方雖有記載車主姓名為上訴人,但亦載明駕駛人為○○○,則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事實違規情節可歸責之行為責任人,並應主動辦理歸責,以改變處分對象而維程序與事實正義之平衡。詎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僅告知須為車主本人可得為之,且拒不改變受處分對象,是被上訴人原處分顯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而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此等主張予以斟酌,亦非適法云云。惟查,依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可知,上訴人於舉發單所指應到案日期前,確未曾親自前往或就舉發違規單所為異議事件授權特定代理人前往被上訴人指定地點陳述意見乙節,已足堪認定。雖其於102年9月26日提出之違規案件陳述單「車主姓名」、「駕駛人姓名」欄有分別載明不同之人別資料,但其於「陳述內容」欄僅勾選「其他」,並陳述其補充摘要謂:「罰單載明之違規處,前方並未見法定應設立之警告標誌。」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並無爭執之陳述意見單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則上訴人顯然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改變歸責對象。雖上訴人屢屢爭執陳述單既已表明車主與駕駛人不同,則被上訴人理應依職權主動調查實際歸責行為人,毋待其主張或提供相關事證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已清楚表明逕行舉發者,本得直接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際身為汽車所有人之上訴人欲主張其非違章行為人,本應就其非屬受處分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此亦即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乃上訴人逕謂此等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揆諸前揭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說明意旨,上訴人既未曾於被上訴人通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改變受處分人,則被上訴人逕以原舉發通知單所載受處分人為對象製作裁決書,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處分所載違規路段上並不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明者,..明顯標示之」所稱之標誌,且國道高速公路於路肩頻設「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此與事實不符之標誌,其明確性顯然有所疑慮,當國道警察依此類永設式標誌,行臨時性隨機測速取締時,所取得之證明,對用路人實不公平,而原判決未予敘明,顯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已明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等語,即表示不僅固定式測速器,應於道路前方式設置明顯之標誌;縱使非固定式測速器之架設,亦應為相同處置。而非固定式測速器既由國道警察隊隨車攜帶,且國道警察隊又時因值勤或巡邏地點有所差異,自無可能於每一處設置「前有違規照相(取締)」之標誌地點,均派警員24小時站崗偵測,若如上訴人所述既有永設式標誌,即應有相配合之違規取締警員在場值勤,則警方以非固定式測速器所執行者,與固定式測速器所執行內容即無差異,立法者即無區分得設置「固定式」與「非固定式」測速器之必要。是以專就非固定式測速器所設置「前有違規照相(取締)」之標誌僅係為方便國道警察隊定點值勤所需,並限制其不得於無標誌路段逕行舉發,但非謂因此即得限制警員值勤時點。更何況國道高速公路速限為何,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汽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本有依法定速限行駛義務,方有助於整體行車安全及動線之流暢,乃上訴人卻指責國道警察局不得任意設置「前有違規照相(取締)」之標誌,顯有為一己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卸責,實無足取。至上訴人所有車輛於確於上開時地有超速違規事實,且上訴人違規路段前方即國道10號西向16.6公里處,亦確有設置「前有違規照相」之標誌,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相符乙節,業經原審審認明確,並載明於原判決第6項之理由欄內,雖上訴人上訴理由逕謂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但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上開法令之處,更何況上訴人從未舉證其所有車輛於102年8月26日違規之際,國道10號西向16.6公里處未曾設置「前有違規照相」標誌之事實,乃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再度援引其原審已重複提出之主張,亦屬無據。綜此,原審判決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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