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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呂佳徵簡慧娟吳永宋

上訴人
羅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下稱縣176線)往東等路段,因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逆向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下稱七股分駐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七股分駐所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2月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規主要係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102年9月12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020448844號函(下稱102年9月12日函)及102年12月6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020598643號函之第二次答辯書(下稱102年12月6日函)。惟佳里分局上開2函有關發現上訴人違規之緣由,說詞不一致。即102年9月12日函對舉發上訴人違規之緣由先稱係由勤指中心通報線上警力前往攔查,惟102年12月6日函又改稱車隊途經七股分駐所前,引起七股分駐所員警至所前察看,並緊急出勤攔查,其說詞不一,顯有可疑。況如依佳里分局102年9月12日函謂:「於同(7)日0時58分,在七股區臺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發現該危險駕車車隊自小客車○○○○○○○號等車輛」,但上訴人於0時57分41秒始經過七股分駐所前之中油加油站,上訴人於通過警方所稱攔查位置時,並未目擊警車蹤影,且從沿途篤加監視器從00:56分至1:01分之畫面於佳里分局所指車隊違規時間均未發現警車蹤影,因此到底佳里分局員警有無出勤攔查、有無目擊車隊實令人嚴重懷疑,是否僅以主觀臆測即杜撰上訴人之違規情節。

(二)佳里分局既舉發上訴人於系爭違規地點有危險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詎該分局就此僅提出現場蒐證系爭汽車之相片,而由照片內容無法看出上訴人有車輛佔據壅塞道路、聚眾2輛以上車輛及以危險方式駕車等行為,何況相片中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亮起,代表上訴人減速慢行,何來危險方式駕車,佳里分局舉發上訴人於違規地點處有前述之違規行為,顯然舉證不足。另佳里分局以該相片指稱系爭汽車於53分46秒跨線行駛機車道,惟該相片中之車輛,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無法逕認該車即係系爭汽車,且路邊停車或轉入路旁均會有一小段距離跨線行駛機車道,因此縱使系爭汽車確曾跨線行駛機車道,佳里分局未查明系爭汽車跨線行駛機車道是否欲路邊停車,即據此指控上訴人有聚眾2輛以上車輛以集體佔據壅塞道路等行為顯屬武斷。此由57分40秒拍攝畫面顯示系爭汽車自縣176線右轉臺17線,更可證明系爭汽車縱曾跨線行駛機車道,亦係因欲迴轉回頭往臺17線始跨線行駛機車道方便迴轉。

(三)佳里分局102年9月12日函仍有下述違誤:

1.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7日凌晨雖曾行駛經過七股分駐所前臺17線路段,惟係偶發路過,並非任何車隊之一員,可能僅因時間上的巧合,致被警方誤會。且依七股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亦只能說明佳里分局主觀上認為有該車隊,並無客觀上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汽車屬於該車隊之一員;另上函附件2係對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違規行為之製單舉發,與系爭汽車是否有違規行為毫無關聯。

2.上函附件3之危駕族蒐證相片中,並未見系爭汽車之蹤影,遑論警方所述之「高速」併排行駛、壅塞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事。上函稱系爭汽車「行經臺17線與縣176線等閃光黃燈號誌四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提出臺17線篤加方向前進之照片為證,惟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7日凌晨行駛經過七股分駐所前臺17線閃光黃燈號誌四叉路口時,係往縣176線佳里方向前進,有上函附件6之相片可證,而其附件4的相片拍攝時間是102年7月7日0時56分50秒-53秒,且該車隊係往臺17線篤加方向前進,而附件6所拍攝到系爭汽車之相片,其拍攝時間是102年7月7日0時52分01秒,且監視器所設位置是在縣176線往佳里方向,亦即附件4相片中的車隊在通過「臺17線與縣176線等閃光黃燈號誌四叉路口往臺17線篤加方向前進」時,系爭汽車係往縣176線往佳里方向前進,故附件4之相片中的車隊與系爭汽車毫無關係,系爭汽車顯非該車隊成員。

3.上函稱系爭汽車有「集體左轉臺17線後港派出所前,往西逆向行駛等集體交通違規」情形,惟附件5之蒐證相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汽車之車牌,佳里分局就此指控系爭汽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實難信服;況從附件5相片顯示,應只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彎,亦不至於構成逆向行駛。

4.上函稱「另發現臺17線北上往後港段方向,計有車號0000-00、○○○○○○○、○○○○○○○等9輛涉嫌危險駕車」部分,照片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是否為系爭汽車,況且該車亦僅有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亦不至於構成逆向行駛。上函稱「其中車號0000-00、○○○○○○○另涉嫌與車號0000-00等11輛車於縣176線七股往佳里方向路段危險駕車」部分,因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7日凌晨雖曾行駛經過七股分駐所前臺17線路段並轉往縣176線,惟係偶發路過,並非任何車隊之一員,此可從附件6相片中,系爭汽車通過監視器時間點為52分01秒,而○○○○○○○等11輛車通過監視器的第一時間點為52分15秒,系爭汽車與○○○○○○○等11輛車通過監視器時間相差至少達14秒之多,而○○○○○○○等11輛車通過監視器時間前後車輛僅相差約1-2秒而已,由此可證○○○○○○○與○○○○○○○等11輛車並無牽連,可能僅因時間上的巧合,致被警方所誤會為該車隊一員。

(四)佳里分局102年12月6日函亦有以下不合理處:

1、上函稱:「自小客○○○○○○○號於57分36秒由臺17線往北方向前進,58分11秒即與該危險駕駛群在台17線後港段會合共同壅塞道路未禮讓直行車及逆向行駛,可見該自小客○○○○○○○號車速之快。」部分指控系爭汽車車速極快,惟從上函附件2所拍攝57分36秒之臺南市七股區中油加油站縣176線處,與上函附件3所攝58分11秒之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後港段往北處,兩者距離約5.8公里,如系爭汽車確於短短31秒(57分36秒至58分11秒)即從臺南市七股區中油加油站縣176線行駛至台17線後港段,則上訴人之時速須達673公里左右(計算式:5.8公里x60秒x60分/31秒=673公里),以上函附件2所攝57分40秒之畫面地點作為起點,則上訴人之時速將更高達773公里(計算式:5.8公里x60秒x60分/27秒=773公里),應係不同監視器之時間誤差所致,佳里分局員警就此指控系爭汽車車速極快,顯屬謬誤。

2、上函稱:「該七股區臺17線中油加油站前路口監視器明顯可見自小客○○○○○○○及○○○○○○○號2部車於102年7月7日0時53分46秒沿臺17線往縣176線東方向前進,其中○○○○○○○涉行駛機車道、○○○○○○○號涉跨線行駛機車道,自小客○○○○○○○等9部車輛於0時53分49秒往同方向前進」部分,由上函附件2拍攝之0時53分49秒相片中可看出,該照片上端有燈光處應係○○○○○○○自小客,而系爭汽車則位於相片下方,而從自小客○○○○○○○行駛至相片下方上訴人之位置時,兩車之時間差距為14秒,但警方卻於上函第2點故意以兩車於不同地點之時間(即53分46秒與53分49秒)曲解兩車相距僅約3秒而認定系爭汽車為警方所指危險駕駛群之一員,實屬不當。

3、上函第5點稱系爭汽車於58分15秒在臺17線後港段未禮讓直行車達13秒及逆向行駛妨害機車用路人,惟由上函附件4之57分57秒之相片內容可見汽車與機車之行進方向應係垂直方向且在十字交叉路口,因此除非汽車闖紅燈,否則此時之路權歸屬汽車,何來妨害「其他用路人(機車)」之有。再者,畫面中的汽車無法辨識何者為系爭汽車,且從畫面中之汽車之斜行方向僅可認定為該汽車應係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之情形,而非警方所稱之「逆向行駛」。

4、上函第6點又指控系爭汽車與其他車輛於57分7秒起在臺17線後港派出所前逆向行駛,惟該附件5所示之畫面,無法辨識系爭汽車為何部汽車,且該違規行為僅為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之情形,並非佳里分局所稱之逆向行駛。

(五)被上訴人103年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021163354號函說明三自承「由監視器畫面觀之,其號牌或有不清或難辨」,既然號牌不清或難辨,又怎能僅以「足堪辨識其於附表所列時間點出現」即斷定系爭汽車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因此採為行政處分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如與違規事實不生關係之證據,即不足作為不利處分判斷之資料,又行政機關認定不利於當事人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當事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既以南市警交字第ST0763539、ST076354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於行駛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地點有「聚眾2輛以上車輛,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等行為顯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依前開所述,佳里分局之舉證均不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且縱使系爭汽車真有如佳里分局所舉發之「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跨線行駛機車道」等違規行為,惟上開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險方式駕車,實值得商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案係102年7月7日約0時53分50秒及0時56分47秒時,各有1汽車危險駕駛群途經七股分駐所前,因其車輛多數經改裝,噪音震耳欲聾引起七股分駐所員警外出察看。因警力有限,無法立即攔查,遂調閱沿途監視器(省道臺17線七股分駐所前、省道臺17線中油加油站前、省道臺17線篤加段及省道臺17線後港段等),調得該危險駕駛群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畫面。據監視器紀錄,可見車號0000-00及系爭汽車等2部自用小客車於同日0時53分46秒沿省道臺17線往縣176線東向前進,其中系爭汽車涉跨線行駛機車道,一群約9輛汽車之車隊於同時分49秒往同方向前進。上訴人於同日0時57分36秒由縣176線西向右轉往省道臺17線、同時分40秒由省道台17線中油加油站往北方向前進,同時分57秒除於省道臺17線後港派出所前逆向行駛外,並妨害直行機車行駛。同日0時58分2秒至15秒,上訴人與該危險駕駛群於省道臺17線後港段共同壅塞道路,未禮讓直行車達13秒,同時分16秒在省道臺17線後港派出所前涉逆向行駛,違規事證明確。

(二)觀諸監視器畫面及佐證相片,上訴人所處位置並非無法於路口以轉彎或其他方式脫離該車隊,況依常理判斷,一般汽車駕駛人獨自駕駛汽車突遇危險駕駛車隊,均積極設法脫身,顯無長時間配合車隊行駛之理。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即『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等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違規事實之參與車輛進行處分,並未要求車隊內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有聚眾之合意方得處罰,僅需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及各自駕駛之行為構成上開規定內之行為,即屬該當。是以縱使車隊中成員並未熟識,或者該車隊成員僅係於該路段偶遇,且未經合意即開始前述違規行為之事實,仍屬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縱認上訴人與該車隊成員係偶遇並未認識等語為真,但其駕車確實有與該車隊成員集體行動,且該車隊之駕駛行為是以聚眾2輛以上汽車占據汽車及機車道、逆向、任意跨線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危險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並不影響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業據其提出佳里分局102年9月12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020448844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佳里分局102年12月6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020598643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及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系爭汽車與○○○○○○○等11輛車通過臺17線往佳里內車道監視器之時間差距表、南市交裁字第1021163354號函、系爭汽車於縣176線跨線行駛機車道原因之簡圖說明、系爭汽車與南市警佳交字第1020448844號函附件4相片中之車隊行進方向及位置圖等件佐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卷附光碟中,有『七股分駐所前』『七股所前中油監視器』『後港所前』與『篤加段』4個監視錄影畫面。下就各該畫面內容,分段勘驗如下。(1)『七股分駐所前』:畫面00:51:59車號0000-00汽車出現,於畫面00:52:02秒○○○○○○○汽車出現,畫面00:52:15第一車隊通過,接著通過,與第一車隊相距14秒。(2)『七股所前中油監視器』:①『縣176線往南全景』:畫面00:53:49時○○○○○○○汽車行駛到畫面下方時,畫面00:54:02時第一車隊才駛到相同位置,故相差約13秒。②『臺17線往南全景』:第二車隊於畫面00:56:42至畫面00:57:02止通過畫面。畫面00:57:33為○○○○○○○車輛從加油站處迴轉至臺17線。畫面00:57:39時○○○○○○○汽車跟著迴轉至臺17線。(3)『篤加段』:『臺17線往將軍外車道』於畫面01:00:36第二車隊開始通過,畫面01:00:53秒處舉發機關員警稱畫面車輛為○○○○○○○汽車。(4)『後港所前』:畫面00:57:51一群車輛左轉,壅塞道路阻擋其他直行車輛持續至畫面00:58:15,共阻擋了13秒。①畫面『全景』:畫面時間00:57:53車隊開始左轉,畫面時間00:58:03畫面下方出現直行汽車至路口處遭車隊阻擋約13秒。②『臺17線往將軍內車道』:畫面時間00:58:03出現○○○○○○○銀色小客車、畫面時間00:58:06出現白色○○○○○○○汽車、畫面時間00:58:07出現○○○○○○○汽車、畫面時間00:58:10出現○○○○○○○汽車。③『臺17線往七股外車道』:畫面共13台車輛沿臺17北上到後港段左轉南26線,在左轉時8088車號與其他飆車族在0時58分2秒自58分15秒在臺17線後港段共同壅塞道路,未禮讓一台南下直行汽車達13秒之久,有阻擋直行車輛情形,這群飆車族另於57分57秒在後港派出所前,左轉南26線涉嫌逆向行駛,妨害機車用路人。④『往大潭里內』畫面:畫面00:57:56第一部車輛出現接續數輛汽車集體逆向行駛,畫面時間00:57:57畫面右下方出現機車順向直行,逆向車輛壓迫到該部直行機車路線,接著後面連續數部車輛均逆向行駛通過畫面,畫面00:58:10出現○○○○○○○銀色自小客車、畫面時間00:58:12出現○○○○○○○白色自小客車、畫面時間00:58:13出現○○○○○○○汽車、畫面時間00:58:17出現○○○○○○○汽車,此4部車均有逆向行駛之狀況。」等情,可知○○○○○○○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與系爭汽車先沿臺17線行駛至臺17線與縣176線之三岔路口處時(七股派出所前路段),先向東往縣176線路段行駛,而後方約14秒處則為當日往縣176線飆車之多部汽車車隊(下稱第一車隊)。而系爭汽車往縣176線行駛不久之後即折返上開三岔路口處,迴轉進入台17線向北行駛,而於○○○○○○○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汽車迴轉之前31秒時,曾有多部汽車組成之車隊(下稱第二車隊)通過該路口沿臺17線往北行駛;而行駛至篤加段監視錄影器範圍之路段處時,系爭汽車與第二車隊首部車之距離已拉近至17秒;行駛至後港派出所前路段處時,○○○○○○○汽車與系爭汽車已追上第二車隊,並參與第二車隊之行車路線,且與第二車隊有相同之逆向行駛之行為。可認定系爭汽車並非第一車隊之成員,且一開始並未與第二車隊一同駕駛,而係於第二車隊行駛至後港派出所前路段時,已加入車隊尾端並跟隨車隊一同行駛。而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之夜半時刻,於臺南市○○區○○○○○路段突遇有多部汽車之車隊,依常理判斷應可知該車隊應屬共同在道路上競速或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飆車族,然系爭汽車可知前方有飆車族車隊而未減慢速度拉開距離,或者行駛至路口處以直行或其他不跟隨車隊轉向之方式駕駛,反加速向前加入車隊運作,並跟隨車隊行駛路線轉彎行駛,足堪認定系爭汽車有加入第二車隊之情。又系爭汽車位於第二車隊之末,並無遭車隊包圍裹脅之狀況,系爭汽車若不願意加入該車隊行動,顯有諸多機會可伺機脫離,然系爭汽車積極配合車隊行駛轉向,系爭汽車參與第二車隊互動之情事,不辯即明。又第二車隊如前開勘驗內容所示,車隊行駛過程有盤據道路行駛以致他向車輛不敢通行之狀態,且系爭汽車有參與車隊轉向時有集體逆向行駛盤據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造成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風險之情事,被上訴人認系爭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二)參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即『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違規事實之參與車輛進行處分,並未要求車隊內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有聚眾之合意方得處罰,僅需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及各自駕駛之行為構成上開規定內之行為,即屬該當。是此,縱車隊中成員並未熟識,或者該車隊成員僅係於該路段偶遇,且未經合意即開始前述違規行為之事實,仍屬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基上所述,縱認本件上訴人非飆車族之成員,但其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若有與該車隊成員集體行動,且該車隊之駕駛行為是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以及逆向行駛等危險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

(三)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規範汽車左轉時需駛至路口中心處後,車輛方能駛入欲左轉車道之前方路口路段,以免同條道路對向車道之他車與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左轉之己車發生碰撞所設之規定。故此條之規定係規範於「路口」處之左轉行為,至於已駛離路口而進入車道範圍時仍有侵害到他條道路之車道路權時,仍應論以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查本件系爭汽車之轉彎行為,確未行駛至路口中心點轉彎,而駛入轉入之車道範圍內,亦侵害對向來車之路權。況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處罰之危險行為係在於集體違規、壅塞道路之行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既有壅塞道路或其他車隊集體違規行為,均足該當本條所欲規範之要件,並無限定特別罰則方得該當之情,是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實無足採信,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1、七股分駐所係以上訴人於「臺南市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有「聚眾2輛以上車輛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等行為顯以危險方式駕車(行駛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之違規行為掣發舉發單,但原審卻以上訴人於「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等路段確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違規事實」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惟違規地點「七股分駐所前176線往東」與「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等路段」是截然不同之地點,原判決有逾越不告不理原則之嫌。

2、依舉發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係「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所載違規事實係「聚眾2輛以上車輛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等行為顯以危險方式駕車(行駛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而原判決亦認定「可認定系爭汽車並非第一車隊之成員,且一開始並未與第二車隊一同駕駛」,惟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於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有任何違規事實,可認上訴人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並未有所載之違規事實發生。詎原審卻以上訴人在臺17線後港派出所處有違規事實為由,認定原裁決並無違法。惟「臺17線後港派出所處」與「臺南市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係迥不相同之2地點,距離達6公里左右,縱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在臺17線後港派出所處有違規事實無誤,則上訴人真正之違規事實、時間及地點與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同,但原判決卻未說明兩者間有何時間及地點之緊密性而可視為同一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3、七股分駐所舉發上訴人違規之緣由係指:「查102年7月7日0時57分本轄七股區臺61線與縣173甲線附近約40至50輛汽車集結夜遊並有危險駕車行為,本分局勤指中心通報線上警力前往攔查,於同(7)日0時58分,在七股區臺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發現該危險駕車車隊自小客車○○○○○○○號等車輛,立即執行攔檢,該違規自小客車○○○○○○○號不服稽查停車受檢逃逸,並有蛇行違規行為,本分局於蒐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如七股分駐所之陳述屬實,上訴人係於0時57分41秒始經過七股分駐所前之中油加油站,則上訴人於通過警方所稱攔查位置時,七股分駐所應早已在該位置(0時58分)進行攔檢,但系爭汽車經過七股區臺17線篤加段(即七股分駐所稱攔查位置)時,七股分駐所並未對系爭汽車有任何攔查行為,可見系爭汽車經過七股區臺17線篤加段時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否則七股分駐所當時即得對上訴人進行攔查並開單舉發,可證系爭汽車在七股區臺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

4、從七股分駐所前中油加油站監視器至篤加段監視器位置距離約3公里,系爭汽車通過中油加油站監視器之時間為00:57:39至篤加段監視器之時間為01:00:53,總計3公里之行駛時間為3分14秒,換算時速為55.7公里/時(計算式:3公里/【60秒x3+14秒/3600秒】=55.7公里),而第二車隊通過上開監視器之時間分別為00:56:42、01:00:36,總計3公里之行駛時間為3分54秒,換算時速為46.15公里/時(計算式:3公里/【60秒x3+54秒/3600秒】=46.15公里),是不管系爭汽車或第二車隊之行車速度均在該路段合理安全速限70公里限定內,顯見系爭汽車及第二車隊均以低於一般人之行車速度前進,並非有飆車之狀況。再者第二車隊通過「篤加段監視器」至「後港所前監視器」分別為01:00:36-00:57:53,所費時間為2分43秒,而系爭汽車通過上開監視器時間為01:00:53-01:58:10,所費時間亦為2分43秒,亦即系爭汽車行駛至臺17線後港派出所前(約2.8公里)之行車時間與車隊之行車時間相同,亦即從「篤加段監視器」至「後港所前監視器」2.8公里之距離,系爭汽車車速與第二車隊相同,亦證系爭汽車並無刻意追趕車隊之情事,更遑論上訴人根本就不知道前面有車隊之情事。然僅因系爭汽車車速略高於第二車隊,即上訴人係在合理安全速限內自然地追上第二車隊,並非刻意追趕,且系爭汽車行駛至臺17線後港派出所前與車隊尚有8秒之時間差。詎原審無深入調查上訴人及第二車隊之行車情況即主觀臆測「而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之夜半時刻,於臺南市○○區○○○○○路段突遇有多部汽車之車隊,依常理判斷應可知該車隊應屬共同在道路上競速或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飆車族,然系爭汽車可知前方有飆車族車隊而未減慢速度拉開距離,或者行駛至路口處以直行或其他不跟隨車隊轉向之方式駕駛,反加速向前加入車隊運作,並跟隨車隊行駛路線轉彎行駛,足堪認定系爭汽車有加入第二車隊之情。」因而推論第二車隊係飆車族車隊,且又以主觀臆測上訴人「反加速向前加入車隊運作」而置上訴人客觀的行車速率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5、原判決既認定「○○○○○○○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汽車迴轉之前31秒時,曾有多部汽車組成之車隊(下稱第二車隊)通過該路口沿臺17線往北行駛」,則顯然系爭汽車從縣176線迴轉向台17線往北行駛時,因與第二車隊有31秒之時間差,且又係夜間,可視距離有限,不可能看到或知道臺17線前方有車隊之情事,此為一般常識。是以原審在無任何客觀證據下認定上訴人從縣176線迴轉至臺17線時「可知前方有飆車族車隊而未減慢速度拉開距離」,顯有違經驗法則,亦無法說明其推論依據。

6、從後港段之「臺17線往七股外車道」監視器畫面,原判決所謂「直行車」於58分15秒車隊左轉通過後,亦係右轉往車隊方向前進,是以上訴人並未有未禮讓直行車之情形。又由勘驗畫面可看出車隊係由臺17線欲左轉往西,而該機車係於縣26線由西往東行駛,亦即該機車係位在上訴人車行方向之左方,左方車本就應讓右方車先行通行,且臺17線之車道數大於縣26線之車道數,是以上訴人亦無妨害直行機車行駛之情形。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之違規情形與實際事實並不相符。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未禮讓一台南下直行汽車達13秒之久」即構成「共同壅塞道路」?亦未說明「壅塞道路」之判準何在,判決顯不備理由,難令人信服。況且該台「直行汽車」(實為右轉車)於到達臺17線後港段路口時,車隊已有數輛已先左轉通過,並非停在路口佔據車道靜止不動,而是持續左轉通過路口,況該台「直行汽車」(實為右轉車)於當時情況亦可右轉,並無難以通行之情形。

7、原審認定系爭汽車於後港段「左轉南26線涉嫌逆向行駛」,惟由後港段「往大潭里內」監視器畫面系爭汽車之斜行方向,至多應只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行經交叉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亦不至於構成逆向行駛。況從上證4之圖片明顯可見原審所稱「南下直行汽車」於駛至路口時已越過停止線行至路口中心處,逼得上訴人車須提前左轉彎,否則就有可能與對向已越過停止線行至路口中心處之車輛發生擦撞,系爭汽車之所以會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非有意違規亦即上訴人並無危險駕駛之故意。且系爭汽車於臺17線後港段雖短暫尾隨於第二車隊之末,惟於該路口轉彎後,即與第二車隊往不同方向前進,而原審也未能證明系爭汽車於該路口轉彎後仍繼續行駛於第二車隊群中,因此原審僅以系爭汽車於臺17線後港段雖短暫尾隨於第二車隊之末即論斷系爭汽車為第二車隊之成員,亦有率斷之嫌。

(二)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須2輛車之違規行為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始能以該項之規定加以處罰。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汽車逆向行駛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不該當同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原審何以又認為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並無違誤,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三)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係在合理安全速限之行車速度內自然地追上第二車隊,且原審亦認定系爭汽車「一開始並未與第二車隊一同駕駛」,而從七股分駐所至後港派出所之距離達5.8公里之路程中,系爭汽車僅於後港派出所與該第二車隊短暫相遇,顯見上訴人絕非第二車隊之成員,與第二車隊成員應無意思聯絡。再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共同」應以「故意」為前提,詎原審判決卻將「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之「共同違反」定義為「僅需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及各自駕駛之行為構成上開規定內之行為,即屬該當。」「未要求車隊內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有聚眾之合意方得處罰」為由,而無視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共同」應以「故意」為前提,認定上訴人仍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顯然其判決係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則,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3項)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縣176線往東等路段,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逆向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等情,有佳里分局102年9月12日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26幀)、102年12月6日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違規錄影佐證相片(共27幀)及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共2幀)、○○○○○○○與○○○○○○○等11輛車通過臺17線往佳里內車道監視器之時間差距表、被上訴人南市交裁字第1021163354號函、系爭汽車於縣176線跨線行駛機車道原因之簡圖說明、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南市警佳交字第1020448844號函附件4相片中之車隊行進方向及位置圖等件附原審卷可稽。原審進行必要之調查及審酌個案汽車駕駛人即上訴人違背一般用路人如在行駛中,突遇有危險駕駛之車隊,得以減速、靠邊讓行方式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區隔於車陣外之常情,反而加速加入車隊尾端並跟隨車隊一同行駛,並參與車隊轉向時盤據對向車道集體逆向行駛,造成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風險等行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與他人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故意,而為危險駕車之駕駛行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3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定之違規地點與舉發單上所載違規地點不同,且未說明該2者間有何時間及地點之緊密性而可視為同一行為,顯有不告不理之嫌;系爭汽車經過攔查位置未遭攔查,可證並無違規行為;且由中油加油站監視器至篤加段監視器之時間及相距距離計算,系爭汽車並無超速,實無原判決所稱刻意追趕車隊之行為;上訴人於夜間行車,因視線距離有限,依經驗法則,無法知悉前方有飆車族車隊致未減速;上訴人於左轉時並無妨害直行機車及直行汽車之情形;系爭汽車於左轉後即與第二車隊不同方向,惟原判決對上開各點均有未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云云,惟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範之3款行為均屬駕駛汽車「行進中」所生之違法行為,因行為時汽車尚在行進中,具持續性,自難以特定其確實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故應肯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情事,其違規時點若係在該違規行為持續進行中之任一時間及地點,因與該違規行為具有同一性,即無違誤,先予敘明。經查,依上開原審調查所確認之事實,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至同日1時1分期間,確有近10部車組成之第一車隊由七股分駐所前臺17線往縣176線路段行駛;另有近10部車輛組成之第二車隊通過臺17線與縣176線之三岔路口(七股派出所前路段)沿臺17線北上行駛。本件被上訴人既認定上開2車隊均涉有聚眾集體以占據、壅塞道路行駛等危險方式之駕車行為,且系爭汽車於上開期間所行駛之路線係於102年7月7日0時52分02秒先沿臺17線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處時,先向東往縣176線路段行駛,行駛不久即折返上開三岔路口處,於0時57分33秒再右轉進入臺17線向北行駛,即有同時行經第一及第二車隊之路線,雖經原審調查結果,認定系爭汽車僅參與第二車隊之危險駕車行為,並未參與第一車隊,然以系爭汽車自行經七股分駐所前至右轉臺17線參與第二車隊之期間,僅相距5分鐘,基於危險駕車行為具有持續之性質,可認系爭汽車自最初由七股分駐所前臺17線往縣176線路段行駛與嗣後右轉進入臺17線加入第二車隊之駕駛行為均屬同一行為。則被上訴人以監視器發現最初之時間點(102年7月7日00:52)及地點(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176線往東)作為本件系爭汽車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與原判決認定之違規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2分許)及地點(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往東等路段),尚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不告不理原則情形。

(四)再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危險駕駛行為而受罰,並非因超速而受罰,且是否超速亦非以平均車速為依據,則上訴人據各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計算平均車速而主張其及第二車隊當時行經臺17線時未有超速及刻意追趕車隊之行為云云,即有誤會。又本件原判決係認定系爭汽車有加入第二車隊之行為,並參與車隊轉向時有集體逆向行駛盤據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造成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風險之違規情事,而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且依佳里分局102年9月12日函說明三亦稱:「本分局因警力有限,無法立即攔查該危險駕車族群」等語,故上訴人尚無從以系爭汽車雖經過攔查位置未遭攔查,即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依原審勘驗筆錄係認定系爭汽車與第二車隊於後港派出所前左轉時除未有減速跡象即左轉,且因整個車隊同時左轉而共同壅塞道路,致本有優先路權之1台南下右轉汽車直至車隊通過後始緩慢右轉,壅塞道路達13秒之久,且左轉南26線後亦涉嫌逆向行駛,妨害機車用路人行車權益,而認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則上開壅塞道路及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只要行為人有符合該違規情狀為已足,不須確有其他用路人之路權有遭受侵害為必要,且亦與發生該危險駕駛行為之時間長短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僅短暫尾隨於第二車隊之末,於後港派出所路口轉彎後,即與第二車隊往不同方向前進、係因該南下直行車駛至路口時已行至路口中心處,逼得系爭汽車須提前左轉彎,並非有意違規及該直行汽車於當時情況亦可右轉,並無難以通行云云,均無從解免上訴人前述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原判決係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行駛至後港派出所前左轉彎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非逆向行駛云云,乃說明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雖有就「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情形予以規範,惟該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限於「路口」處之左轉行為,始有適用;惟本件系爭汽車之左轉逆向行駛行為,因已駛離路口而進入車道範圍,故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該當於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謂本件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處罰之危險行為係在於「集體違規」、壅塞道路之行為,則系爭汽車既與第二車隊之近10部車輛有「集體」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駕駛行為,自該當同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亦不可採。

(六)再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且縱使將數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數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違規事實之參與車輛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未要求車隊內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尤於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合意,顯難達到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原判決以車隊中成員縱未熟識,或者該車隊成員僅係於該路段偶遇,但有參與前述違規行為之故意,仍應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之認定,與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尚無違反,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云云,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3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核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均無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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