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2號
- 原告
- 江德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62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佐政,其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74元,證人蔡沛宏,其證人日旅費688元,合計1,262元,已先由國庫墊付。嗣該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分別經本院裁定及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抗告,及103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述2位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述裁定書、判決書、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宗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