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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呂佳徵吳永宋簡慧娟

原告
林常榮

王喜珠

林勝源

林德輝

林翠芸

林翠瑾

林翠文

林秀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2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6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傳訊證人胡希賢及於同年4月15日傳訊證人蔡毅芬、陳艾芬、張茂松等人到庭作證,渠等4人證人日旅費共計新臺幣2,200元,已先由國庫墊付,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卷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開裁判書及送達證書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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