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廖武雄
- 原告宏錩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宏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武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5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423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王翠禧 ,其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50元,已先由國庫墊付。嗣該事件 於民國103年5月7日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判決書、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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