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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房屋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呂佳徵吳永宋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 原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再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及第27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同法第268條本文 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281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3年6月11日103 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經查,抗告人係於103 年6月17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設 籍嘉義市,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3年6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103年7月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之抗告狀(抗告人載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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