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李金銓、賴清德
- 上訴人花季紙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花季紙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銓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勞工局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屬勞工葉家榮自100年12月19日(星期一)至100年12月31日(星期日)止,2週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超過84小時;又勞工葉家榮 100年12月26日(星期一)確有出勤工作,惟上訴人未加倍 發給該日工資,亦未實施補假。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9月7日府勞條字第1010717000號裁處書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共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事業單位由於業務上的需要,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通過後可以調整工時,只要每天工作時數不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超過48小時即為法之所許,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之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並非強制規定;又葉家 榮100年12月26日確有出勤上班,沒有實施補假,也沒有加 倍發給工資,惟依勞資協議,12月25日本不用放假,自無實施補假、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理由:「‧‧‧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同條第2項規定『2週彈性工時』及第3項規定『8週彈性工時』。此一工時之規定乃在保障勞工之最低工作條件,以維其身心健康,屬強制規定,不得違反,違反者即應受行政處罰。而此變形工時即調整工時,只此一種形態,並無以全年度為區段調整工時之形態,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辯,係以全年度之工時作調整,縱如原告所稱係經原告公司之勞資雙方開會同意,並經告知員工並公告,與上揭勞基法之調整工時之規定不合,即有違調整工時之規定。自應依法裁罰。‧‧‧原告對於葉家榮於100年12月25 日確有出勤一節並不否認,且有葉家榮100年12月份之出勤 卡影本在卷可證。雖然原告主張只紀念不補假或已與公司同仁協商調假云云。惟查上揭例假日應放假,否則應加倍給薪或補假,亦屬勞基法之強制規定,違反者自應依法裁罰。‧‧‧」甚詳。上訴人雖執前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詳述理由及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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