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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
    梅彥燕

  • 原告
    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梅彥燕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9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載列代表人之姓名,並簽名或蓋章。而所謂之代表人,係指合法之代表人而言。又「...召集之股東會選舉董監為無效,則基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自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上訴人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公司於102年5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 由梅彥燕、廖俊榮、陳燦宗、陳志明、陳志賢等5人當選為董事 ,蔡陳玉娟、陳石夫當選監察人,新任董事旋即上任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梅彥燕為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然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4人,監察人2人...。」而本件原告公司102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則選出董事為5人,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係採累積投票制,應選4人或5人,其總選舉權數即有 不同,自影響選舉之結果,足見本件原告公司102年5月20日所為臨時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為無效。從而,董事之選舉既為無效,則依無效選舉組成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合法之代表人,依法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和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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