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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原告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永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嘉民
參加人
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煌財
參加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拍賣取得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168、169號廠房及土地,該土地上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被告乃於102年7月2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65287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事宜,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清除處理完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於103年9月19日將部分廠房、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復出售予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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