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呂佳徵、簡慧娟、吳永宋
- 法定代理人劉國文、黃敏惠
- 原告求才令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嘉義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求才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國文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揆之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嘉義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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