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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4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民國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即康周梁之被選定當事人)

蔡勝龍

蔡勝和

吳秀鄉

詹榮輝

林足美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訴訟代理人
廖佳展
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王政一

劉崇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王瑞德,並經王瑞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選定人康周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受理訴願機關雖未作成訴願決定,然於本院裁定駁回前,行政院已於103年7月31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駁回之決定(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應認選定人等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該部分程序瑕疵雖已補正。惟查,選定人康周梁不服前揭行政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決定,與本件徵收範圍內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另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及行政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決定,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裁定駁回選定人康周梁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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