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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羅清達

  • 原告
    郭子儀
  • 被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代 表 人 羅清達 經理 送達代收人 陳榮舜 林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 ,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 闡示在案。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經查,原告因不服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民國103年3月24日屏府水工字第10307760200號函,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306125830號訴願決定理由指明,原告請求之性質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金錢)給付或國家賠償,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尚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次查,原告曾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4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 裁定,另變更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訴訟標的金額,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39號裁定指明,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又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4號曾指明依水利法第64條、第92條規定,原告有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防害之權能。原告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 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億元。 ㈡查,本件因訴外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之排水設施,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段○○○○○○號 土地及屏東縣鹽埔鄉○○段○○○○號土地上缺口,致生損害 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相關規定管理土地,具有司法院釋字第269號所稱當事人能力。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6條規定,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則本件災害損失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且因被告不發動職權防害致生損害於原告,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76條明訂災損與防害過失情事,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行為人之過失即由法律推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就屬於損害賠償中「所失利益」之概念,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億元。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盡民法第776條及第774條自費修繕工作物及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法定義務,致原告所有土地及地上物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履行法定義務,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其訴訟事件性質,顯為私法上之爭議。又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其所有土地上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被告曾以102年2月21日屏資字第1025200453號函予以否准(見本院卷,第24頁),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以本件非公法事件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合;原告復對該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認定兩造 間爭執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等語,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非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上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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