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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號

土地使用編定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劉永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木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上訴人
謝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代表人應由陸貴義變更為劉永富。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茲因上訴人代表人業由原代表人陸貴義變更為劉永富,嗣並經新任代表人劉永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2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330275300號令及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劉永富103年12月3日聲明承受訴狀在卷可參,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使用編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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