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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新弘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嘉陽
被告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代表人
劉宏文
訴訟代理人
江和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莫拉克颱風大里網往社興橋及太和全仔社道路擋土牆復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以103年3月18日嘉梅鄉建字第10300030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仍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需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乃以103年4月24日嘉梅鄉建字第1030004086號異議處理函知原告,原告猶表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原告主張申訴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部分,非屬申訴審議範圍予以不受理,原告就駁回申訴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政府採購法增訂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應認本件之情形已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出借或借用證件牌照投標罪,係於91年2月6日增訂,亦即於修法前廠商或其代表人、從業人員等,若有上開行為,尚無刑責。至於行政責任,則應按其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第2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

2、修法後之法條適用,因政府採購法91年2月6日修訂時,或未考慮到因增訂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而有重疊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之情形。亦或當時即有意使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得分別適用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惟無論如何,廠商或其代表人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時,機關即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為停權處分,自行為完了時起算時效。

3、解釋上若已罹於時效時,即不得援引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處分,理由如下:

(1)承前所述,此係因修法所造成之適用法條重疊。機關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即修法前有關借牌或出借牌照行為,並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

(2)從法律安定性及明確性之原則來看,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時效已消滅,則不宜再以事後發生之「一審有罪判決」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予以處分。

(3)從行政機關之作為義務來看,政府採購法就機關相關之糾舉、處罰廠商之違法情事,已作有相關規定,為避免機關怠惰,應認機關自採購事件之違法情事一發生即負有糾舉及處罰之義務,此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應盡之義務,不以「法院判決或認定」為前提要件。

4、原告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僅在「廠商借牌或出借牌照行為未逾3年時效,且業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時,始有重疊適用。若廠商獲判緩刑、拘役或罰金時,機關得從輕處分。因本件已逾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故應認於時效消滅復不得再依同條款第6款為處分。

(二)有關有罪判決主體之問題:本件情形為訴外人去向無意投標之第三人借牌參與投標之違法情事,就原告而言並無何不法即無「藉用他人牌照投標」,原告確係本於投標意願而參標,不應受處罰。退一步言,原處分及工程會103年8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均認「原告廠商」符合第6款規定之要件,似有疑義: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本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定,已明文規定處分對象限於「廠商」。同法第103條第1項本文「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亦明文其對象僅限「廠商」。就「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第6款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條文規定之一致性,應認僅限於「廠商」:(1)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廠商規定,因廠商不可能被判徒刑,足見係指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其邏輯推演有誤,蓋廠商中亦包括自然人廠商,該條款仍有適用之餘地。(2)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認為「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人解釋包括申訴廠商,符合其立法目的」,其見解亦非正確,蓋上開條文規定為對廠商之侵益處分,當不宜擴大解釋其適用範圍。

(2)再從同法第92條之規定來分析,其已將廠商與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作區分,亦即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之規定僅限於參加投標之廠商,不包括其他非廠商之自然人。再比較同法第92條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1)第92條規定廠商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2)第101條第1項第6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規定,兩者之意涵不同,足見該款規定所指之廠商應限於自然人廠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告則以︰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有罪判決,須經第一審之判決宣示或公告,機關始有可能發現,故其起算之時間應自第一審判決之宣示日或公告日起算。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罪確定,於102年5月20日宣判,距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以嘉梅鄉建字第1030003066號函,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並未逾3年時效。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旨意:「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本件賴正義係原告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其向他人借牌參與投標犯政府採購法87條前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其行為自應代表廠商之行為,故依政府採購法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予以緩刑,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書、原處分、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業經刑事判決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認原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行政罰之目的在維持行政秩序,以維持公共利益,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而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因此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同此見解,而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0條第2款之授予解釋政府採購法令權限,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解釋,並未違背法規原意,自得援用。

(二)經查,訴外人賴正義係原告實際負責人,賴正義為使原告順利得標被告承辦之系爭採購案,除以原告名義投標外,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訴外人明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之代表人林明珠無償借用明鴻公司之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林明珠基於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以明鴻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容許賴正義借用明鴻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陪標,並指示不知情之簡淑貞向林明珠索取明鴻公司之大、小章暨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參標,並由簡淑貞於99年4月20日向臺灣企銀斗六分行申購抬頭為新弘陽公司之票號FW0000000號及向斗六郵局申購抬頭為明鴻公司之票號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15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紙作為投標所用,系爭採購案共有3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施作。嗣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賴正義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20日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賴正義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月;廠商(即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書(申訴審議判斷卷第31-46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賴正義經刑事判決以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廠商即原告復經科處罰金,依前說明,應認該廠商即原告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係於91年2月6日增訂,另91年2月6日同時將修正前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修正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兩者均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始得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是停權要件尚非全然相同。準此可知,立法者有意將借用他人名義妨害投標行為,依是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分列不同款而予適用,此乃立法形成自由,在未經修法前,各該款均有適用。再依工程會97年8月4日函送行政院之修正草案,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擬修正為:「六、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及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擬將同法第87條第5項排除適用,惟該修正草案並未經立法院通過,是犯第87條第5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停權,尚無因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得適用情形。又一事實行為可能該當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各行政裁罰權係各別獨立,僅於處罰之種類相同之情形,因已予裁罰且裁罰一次即可滿足其制裁目的,方可擇一重處罰。原告之違章行為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事由,惟被告對原告並未行使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裁處權,並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擇一處罰之問題,又同條項第6款之裁處權仍獨立有效存在,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不合。再者,該條款將「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列為處分之前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1條後段規定,即屬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從而,其3年裁處權時效,即應自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起算,而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之宣判日期係102年5月20日,被告於103年3月18日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依上說明,即未逾越行政法罰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重疊適用之情形,機關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停權處分,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被告之裁罰權業已罹於時效,即不得再援引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處分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之從業人員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並為有期徒刑之判決,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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