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民國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煜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容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7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蔡瑛美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房屋及2個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初查按房屋評定現值42%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912,070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嗣查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乃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重行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15,445,702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5,013,45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買賣之初,因買受人黃麗燕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貸款之時間緊急,所以檢附予銀行之臨時貸款用買賣契約書影本並無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但於100年6月底經買賣雙方合意,已劃分買賣房地之各別價格。當時經洽詢萬泰銀行,是否需更換原先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萬泰銀行表示,因買賣總價不變且貸款款項已核撥下來,故無須更換契約書,請以雙方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為準,買受人黃麗燕乃未變更已送交銀行之契約書。從而,銀行所留存之專供貸款用之臨時性契約書並未能呈現實際之買賣契約內容,應以實際買賣雙方所立之契約正本為準。故財產交易所得應按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即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338,869元,始符實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見及此,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二)又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係以:「查原查以102年6月20日財高國稅鹽綜字第1020251601號函,輔導蔡瑛美就其100年度出售系爭房屋暨車位之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後補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並提示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供核。又以102年8月27日財高國稅鹽綜字第1020252228號函,請萬泰銀行提供買受人黃麗燕購買系爭房地後,辦理貸款時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核,並查得該契約書無房地各別議定價款之記載。原查另於102年11月6日電詢買受人黃麗燕,其表示未區分系爭房地之各別價格,與萬泰銀行提供之未劃分房地各別價款之契約書相同,此有本局鹽埕稽徽所102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黃麗燕雖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及103年3月27日改稱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已區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並提示載有房地各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核,然此與其先前於102年11月6日電話答復原處分機關詢問時,表示該房地交易時並未區分房地之各別價格,前後不同,亦與原處分機關前向萬泰銀行函證之資料不同,自難採據;又倘買賣雙方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區分房地各別價格,則原處分機關於102年6月20日具函輔導蔡瑛美,請其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報綜合所得稅時,蔡瑛美即可主張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1,338,869元,惟其於102年8月6日出具申請書,仍主張系爭房地交易應依本部頒布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42%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912,070元;嗣於102年8月19日始檢附已區分房地各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財產交易所得為1,338,869元,亦有違一般常情。」為主要理由而駁回原告復查及訴願。惟查,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買賣雙方所合意簽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稅務機關實無權干涉房地之售價各自為何。且如房屋之售價過低,買受人可能將面臨將來出售房屋時獲利相對更高而需負擔更多綜合所得稅之情事,故依經驗法則,買受人實無動機需要配合出賣人將房屋之買賣價格壓低而承受不利之風險。從而,買受人黃麗燕既然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及103年3月27日稱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已區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並提示載有房地各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核,上情即顯屬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見及此,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三)又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具函輔導出賣人蔡瑛美,請其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報綜合所得稅時,蔡瑛美雖於102年8月6日出具申請書,仍主張系爭房地交易應依財政部頒布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42%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912,070元,惟此乃納稅義務人依當時客觀情勢條件所為最有利之納稅主張,即按房屋評定現值42%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912,070元,然此主張為被告所不採。出賣人蔡瑛美自得於嗣後再提出對其有利之主張,並舉證證明載有房地各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核。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見及此,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四)此外,稅法亦未明文禁止不准於買賣契約合意後再簽立房地分別之交易價格及契約書,故只要契約書文件係實際真正,為兩造所真實簽立非屬偽造,應即屬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被告即應依原告配偶蔡瑛美及買受人黃麗燕所提出買賣契約書核定稅額。原告既非屬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本件稅額。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查及此,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配偶蔡瑛美100年度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房屋及2個車位(#20、#63),於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初以該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之42%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912,070元(房屋評定現值6,933,500元42%),併課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615,904元,原告旋於102年1月21日繳清稅款。嗣被告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計畫,將本件列為選查案件,乃於102年6月20日以財高國稅鹽綜字第1020251601號函,輔導蔡瑛美於102年7月10日前,就其100年度出售系爭房屋及2個車位之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後補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蔡瑛美於規定期限內來電表示,因資料未齊,申請延後提示,並於102年8月6日出具申請書,主張系爭房屋及2個車位依財政部頒布之標準計算補報財產交易所得2,912,070元;復於102年8月19日檢附買賣契約書、契稅及印花稅等相關資料,主張系爭房屋暨2個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338,869元【售價(房屋48,448,400元+車位2,250,000元)-成本(房屋47,005,000元+車位1,750,000元)-相關費用604,531元】。嗣經被告查得買受人黃麗燕購買系爭房地後,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時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房地各別議定價款之記載,且102年11月6日電詢買受人黃麗燕,其亦表示未區分系爭房地之各別價格。黃麗燕雖於102年11月14日所檢送之買賣契約書載有房地各別價格,惟其說法不一,顯見該買賣契約書原未劃分房地各別價格,原告與買受人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有加註房地各別價格,實為臨訟補具,以規避稅捐之核課。被告乃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臺財稅字第831581093號函及101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釋規定,以房地賣出總額減除買進總額之成本及費用,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重行計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5,445,702元【計算式1:售價202,448,400元-成本139,700,000元-取得、移轉房地之必要費用(取得財產之印花稅7,461元+登記費133,262元+謄本費100元+契稅428,458元+代書費16,000元+土地增值稅286,294元+出售財產之印花稅19,255元+土地書狀費320元+代書費9,000元)=出售房地利得61,848,250元。計算式2:出售房地利得61,848,250元〔6,933,500元/(房屋評定現值6,933,500元+土地公告現值20,829,877元)〕=15,445,702元】,併課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5,013,452元,並無不合。
(二)被告以102年8月27日財高國稅鹽綜字第1020252228號函,請萬泰銀行提供買受人黃麗燕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時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核,經萬泰銀行以102年9月5日泰消房字第10200008388號函復被告,所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各別議定房地價款,且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承辦人於102年11月6日電詢買受人黃麗燕,亦表示系爭不動產交易時並未區分房地之各別價格,有萬泰銀行函文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承辦人102年11月6日與黃麗燕聯絡之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黃麗燕雖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及103年3月27日改稱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已區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並提示載有房地各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核,然此與其先前於102年11月6日電話答覆被告詢問時,表示該房地交易時並未區分房地之各別價格,前後不同,亦與被告前向萬泰銀行函證之資料不同,自難採據。又倘買賣雙方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區分房地各別價格,則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具函輔導蔡瑛美,請其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報綜合所得稅時,蔡瑛美即可主張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1,338,869元,惟其於102年8月6日出具申請書,仍主張系爭房地交易應依財政部頒布之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42%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912,070元;嗣於102年8月19日始檢附已區分房地各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財產交易所得為1,338,869元,亦有違一般常情。依此,被告以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萬泰銀行所提示未加註房地各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依據,洵屬有據,原告所訴,核難採據。
(三)又本件倘依原告配偶蔡瑛美自行劃分房地各別價格所計算之房屋出售部分所得(未扣除必要費用前)1,803,400元【售價(房屋48,448,400元+車位2,250,000元)-成本(房屋47,005,000元+車位1,890,000元)】,僅占房地買賣利得(未扣除必要費用前)62,748,400元【總售價202,448,400元-總成本139,700,000元】之2.87%【1,803,400元/62,748,400元】,顯屬偏低,有規避租稅之嫌,從而,被告依財政部101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釋意旨,以系爭房地賣出總額減除買進總額之成本及費用,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5,445,702元,併課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違誤。
(四)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捐稽徵機關原係採核實原則以核定所得額,惟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文件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查得具體事證時,始例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按財政部頒布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惟此非謂賦予納稅義務人有利用不提供交易資料達其減少稅負之權利。查原告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顯未盡其應盡之申報義務,經被告輔導原告補辦理申報其配偶蔡瑛美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據調查後可確信之無利害關係第三人(即萬泰銀行)所提示未加註房地各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配偶蔡瑛美與黃麗燕之太平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7頁)、被告更正前及更正後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138、141頁)、103年4月28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30107451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2第268頁)暨財政部103年8月26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708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2第30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配偶蔡瑛美100年度出售系爭房地及車位並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乃依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減除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核定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5,445,702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主旨: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臺財稅字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業經財政部83年1月26日臺財稅字第831581093號函釋、83年2月8日臺財稅字第831583118號函釋及101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釋在案。因在現行稅制架構下,出售房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採取分離課稅方式,其中土地部分另行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乃將出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規定為免稅所得,該部分所得不計入所得稅之稅基內。惟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出售不動產時,是將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一併出賣,計價過程亦以涵蓋土地與房屋之一個價格為之。為此,即有使出售房地不動產之人,試圖透過法律概念的操作,在同一筆收益中,增加土地獲利之比例,減少房屋獲利之比例,俾減低其所得稅之負擔。財政部為因應上揭問題,其先後作出前揭函、令釋,其意旨已明揭房地買進及賣出之總價如經查核明確,僅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由於無法具體認定房屋之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則應自房地賣出總額及買進總額之差額,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經核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配偶蔡瑛美於95年10月18日向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購買「潤泰敦仁」建案編號B戶12樓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乙戶及地下室3層編號第18、20號等2個車位之預售屋,總價115,000,000元,其中房屋價款為38,220,000元、土地價款為70,980,000元、2車位價款為5,800,000元(其中房屋價款為2,030,000元、土地價款3,770,000元),復於96年6月15日再向潤泰公司購買同建案編號B戶4樓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乙戶及地下室5層編號第63號、地下室6層編號第89、90號等3個車位之預售屋,總價141,800,000元,其中房屋價款為47,005,000元、土地價款為87,295,000元、3車位價款為7,500,000元(其中房屋價款為2,625,000元、土地價款4,875,000元),嗣蔡瑛美於100年6月5日將前開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房地及地下室3層編號第20號、地下室5層編號第63號等2個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黃麗燕,總價202,448,400元(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被告乃依上開財政部函令意旨,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減除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即被告以系爭房地及2個車位賣出總額202,448,400元,減除買進總額139,700,000元(房屋價款47,005,000元+土地價款87,295,000元+編號第20號車位價款2,900,000元+編號第63號車位價款2,500,000元)及房屋印花稅7,461元、土地印花稅19,255元、登記費133,262元、謄本費100元、契稅428,458元、買進時代書費16,000元、土地增值稅286,294元、土地書狀費320元、出售時代書費9,000元等相關必要費用合計140,600,150元,其餘額61,848,250元,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6,933,500元占房屋評定現值6,933,500元及土地公告現值20,829,877元之比例計算,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5,445,702元【計算式:61,848,250元〔6,933,500元/(6,933,500元+20,829,877元)〕=15,445,702元】乙節,有原告配偶蔡瑛美與潤泰公司95年10月18日及96年6月15日之「潤泰敦仁」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49、66頁)、蔡瑛美與黃麗燕之太平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2紙(原處分卷1第103頁)、98年2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原處分卷1第102頁)、98年契稅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101頁)、被告製作之正確契稅計算書(原處分卷1第30頁)、黃仁成地政士收據(原處分卷1第100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74頁)、100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原處分卷1第72頁)、蕭朝陽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原處分卷1第71頁)等影本附卷足稽,堪認為事實。揆諸上揭財政部函令意旨,原告配偶以系爭房地及車位併同出賣,因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而無法具體認定系爭房屋賣出之價格,則被告依前揭財政部函令意旨,以其買進賣出費用之歸屬因無法分離房屋或土地,自須先將費用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損益,歸課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之初,因買受人黃麗燕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之時間緊急,故檢附予銀行之臨時貸款用買賣契約書影本並無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但於100年6月底經買賣雙方合意,已劃分買賣房地之各別價格,從而,銀行所留存之專供貸款用之臨時性契約書並未能呈現實際之買賣契約內容,自應以實際買賣雙方所立之契約正本為準,是財產交易所得應按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即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338,869元,始符實情;又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具函輔導出賣人蔡瑛美,請其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報綜合所得稅時,蔡瑛美雖於102年8月6日出具申請書,仍主張系爭房地交易應依財政部頒布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42%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912,070元,此乃納稅義務人依當時客觀情勢條件所為最有利之納稅主張,然此主張為被告所不採,出賣人蔡瑛美自得於嗣後再提出對其有利之主張,並以載有房地各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核;原告既非屬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本件稅額,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見及此,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函請萬泰銀行提供買受人黃麗燕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時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核,經萬泰銀行以102年9月5日泰消房字第10200008388號函復被告在案,惟該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買賣總價之記載,並無建物及土地各別價款之記載;又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於102年11月6日以電話詢問買受人黃麗燕,其亦表示系爭不動產交易時並未區分房地之各別價格,有被告102年8月27日財高國稅鹽綜字第1020252228號函(原處分卷1第9頁)、萬泰銀行102年9月5日泰消房字第10200008388號函及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7頁)、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102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卷2第216頁)等影本附卷可考。嗣黃麗燕雖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及103年3月27日提示載有房地各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改稱系爭不動產交易時已區分房地之各別價格(參見原處分卷2第227、182頁),然此與其先前於102年11月6日電話答覆被告所屬鹽埕稽徵所詢問時,表示系爭房地交易時並未區分房地之各別價格,前後矛盾,亦與萬泰銀行所提供之資料有異,自難採據。又查,本件被告曾於102年6月20日具函通知原告配偶蔡瑛美,請其於同年7月10日前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後補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蔡瑛美於102年8月6日出具申請書,請求被告准予補報100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2,912,070元,亦即主張系爭房地交易仍應按房屋評定現值42%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912,070元,有被告102年6月20日財高國稅鹽綜字第1020251601號函(原處分卷1第110頁)及蔡瑛美102年8月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07頁)等影本附卷為憑。是以,倘蔡瑛美與黃麗燕2人確於100年6月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區分房地各別價格,則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函請蔡瑛美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補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蔡瑛美即可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各別價格,並主張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1,338,869元,惟蔡瑛美於102年8月6日所出具之申請書,仍主張系爭房地交易應按房屋評定現值42%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912,070元,並未提出區分房地各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核,從而,蔡瑛美嗣於102年8月19日檢附已區分房地各別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財產交易所得為1,338,869元等語(參見原處分卷1第105頁),顯係事後彌縫之舉,難以採信。基此,被告依萬泰銀行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黃麗燕於102年11月6日電話中所述,認定原告配偶蔡瑛美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劃分房地各別價格,遂按財政部訂頒之函令,依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減除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洵屬有據,原告上開所訴,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配偶蔡瑛美100年度出售系爭房地及車位並未劃分房地之各別價格,乃依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減除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後,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核定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5,445,702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