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簡伶如、黃健庭
- 原告家禾休閒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東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家禾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伶如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3年 度訴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 之事實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4千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 2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原告之訴,依首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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