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號
- 原告
- 王碧鑾
- 被告
-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鄭美英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楊明州
- 訴訟代理人
- 余佩君
陳耀南
程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前已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而仍訴訟繫屬中者,即禁止重複起訴,其重複之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起訴,綜觀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包括:「請求撤銷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裁罰處分)、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裁罰處分)、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字第1020020193A號執行命令。」前經本院分案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建築法等事件受理繫屬中,尚未終結,有該訴訟事件卷面及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詎原告於該案尚在繫屬中之103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再議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亦為:「請求撤銷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字第1020020193A號執行命令」,經核與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完全相同。從而,原告就前後兩訴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