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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原告
江德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62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佐政,其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74元,證人蔡沛宏,其證人日旅費688元,合計1,262元,已先由國庫墊付。嗣該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分別經本院裁定及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抗告,及103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述2位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述裁定書、判決書、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宗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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