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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聲 請 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等人提起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本院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分案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1號進行),並同時就抗告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分案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2號進行),該抗告費之訴訟救助案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裁聲字第2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上開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又經審查上開卷證後,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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