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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4號

娛樂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再審聲請人 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志勇
代表人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施錦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10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娛樂稅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63岸巡大隊函所附再審聲請人船隻進出港紀錄、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文、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畫、墾丁國家公園遊艇港泊位設施及加盟船收費標準暨再審聲請人船席停泊位收費標準等重要證物,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原確定裁定未察覺此一違誤,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顯有違誤;且再審聲請人發現出租船舶之契約等重要證物,未經原審斟酌、使用,原確定裁定率認再審聲請人故意於發票為不實記載或短漏開船票銷售之發票,以不正當方式逃漏娛樂稅,亦有違誤,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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