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水樹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劉美鈴 鄭育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11月6日103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再審原告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標得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及其他個人等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及動產,並繳足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742,542,000元及取得臺南地院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3日以其依拍定價格繳付之款項,已包含進項稅額計24,443,667元為由,申請核發進項稅額憑證,以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再審被告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司法院大法官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再審原告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28日102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103年10月1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11月6日103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原就本件爭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財政部100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1款及85年10月30 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釋,關於法院拍賣或變賣應稅貨 物之買方營業人須以非賣方營業人之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又附加以營業稅款之收取或徵起為稽徵機關填發營業稅繳款書之要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卻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28日102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駁回。惟據再審原告日前獲悉,釋字第706號解釋同案之聲請人鴻立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立公司)就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9月10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 其以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繳款收據影本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存在,則基於再審原告於過往之行政訴訟之法律爭點與鴻立公司相同,且再審原告與鴻立公司同為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雙方不論在請求之實體 面及程序面爭點概屬相同,則該有利於鴻立公司之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應足為本件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 爰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核上開本院103年9月10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實甚顯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