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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張安東
相對人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黃健庭縣長
相對人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代表人
丁文祺校長
相對人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代表人
薛國賢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102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雖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對於裁定僅能聲請再審,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有聲請人103年3月1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附卷(第61頁)可稽,而聲請人卻對於抗告中尚未確定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於103年3月25日聲請本件再審,足見聲請人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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