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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1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再審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救字第27號、103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另於民國103年9月3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3年9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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