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盧邱麗真即天成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茄萣區公所
- 代表人
- 曾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2年10月11日高市茄區秘字第1023105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並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經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3日102申04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將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駁回。上訴人對申訴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並無借用佑揚實業社之牌照投標,前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7月5日訴930138號審議判斷認定在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固認上訴人有借用無意參與系爭工程標案之佑揚實業社名義一起陪標,然上訴人之女盧文修受方偉基請託幫忙郵寄佑揚實業社之投標文件,僅係基於雙方之情誼,根本無任何目的與想法,且方偉基交予盧文修係「已密封」之投標文件,上訴人或盧文修不可能知悉該文件內容。上開刑事判決未慮及此,率認上訴人有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行政法院應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況縱上訴人有借用佑揚實業社之牌照投標,被上訴人遲自102年10月11日始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罰權3年時效,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情。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2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31條所列情形。上訴人所提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引用申訴審議判斷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惟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學說及實務容有不同見解,且本件追繳押標金之時效尚未消滅,已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在案。又被上訴人前遵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7月5日訴930138號審議判斷書撤銷原於93年所為之處分,並退還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20萬元,其後上訴人既經刑事判決違反政府採購法確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已發還押標金20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本件由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2年11月11日進行第2次公開招標,上訴人為期能順利標得系爭工程,與無意參與之方偉基協商後,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方偉基表示欲借用佑揚實業社之名義一起陪標,獲允後遂向方偉基借用佑揚實業社之證件投標,並由方偉基將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等一起交給上訴人填寫,再由上訴人將其與佑陽實業社2家公司投標文件交給其不知情之盧文修,於92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茄萣郵局一起寄送參與投標等情,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押標金追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決議要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返還押標金之權利係公法上請求權,並於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時起算5年後方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雖於發現上訴人及佑揚實業社2家公司郵局快捷寄送郵件號碼連號之情事後,作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並於上訴人提出異議後於93年3月22日以茄鄉行字第0930002592號函維持原處分,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7月5日以訴93013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尚無具體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而撤銷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因此被上訴人依循上開審議判斷書之結論將系爭押標金發還予上訴人,俟日後司法單位認定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事之前,自無法期待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依上開決議意旨,即難謂請求權時效應開始起算。其後,原審法院雖於98年2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確定,惟被上訴人於收受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5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203260100號函暨所附押標金追繳情形調查表後,以102年6月17日高市茄區秘字第10230632300號函暨所附填妥之上開調查表回覆表示並未經各級法院通知相關判決結果。則被上訴人既未經法院通知裁判結果,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自其他管道獲知裁判結果,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係接獲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14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202712300號函轉之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2年5月8日審高市五字第102005906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各級法院判決有關高雄市政府採購案件相關廠商及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應予停權之調查結果後,方獲悉前開刑事判決之結果,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知悉前開判決結果前,亦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依前開決議意旨,本件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於其102年5月14日接獲高雄市政府函轉審計部檢送之上開調查結果時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以高市茄區秘字第10231057300號函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可言。上訴人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並訴請撤銷,顯有誤會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上開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其招標文件中之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並非行使裁罰權,並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性質為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云云,並無足採。
(二)又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其招標文件中之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行使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雖於發現上訴人及佑揚實業社2家公司郵局快捷寄送郵件號碼連號之情事後,作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並於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以93年3月22日以茄鄉行字第0930002592號函維持原處分,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7月5日以訴93013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尚無具體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而撤銷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因此,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審議判斷之結論將20萬元押標金發還予上訴人。其後,原審法院雖於98年2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確定,惟被上訴人未經法院通知裁判結果,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自其他管道獲知裁判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係接獲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14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202712300號函轉之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2年5月8日審高市五字第1020059061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各級法院判決有關高雄市政府採購案件相關廠商及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應予停權之調查結果後,方獲悉前開刑事判決之結果,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據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原審據此事實而認在司法單位認定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事前,無法期待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被上訴人知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前,亦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乃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定本件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於被上訴人102年5月14日接獲高雄市政府函轉審計部檢送之上開調查結果時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可言,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援引申訴審議判斷之不同意見書,主張被上訴人在93年1月25日通知其要追繳押標金時即已知悉請求權存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以訴93013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並不使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或產生法定中斷、不進行時效之事由,依此計算,本件早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核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三)另依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原判決援引上揭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理由,係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為查明系爭事實之實質真實,依據職權調查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後,認上開刑事判決所持理由與原審查證結果並無二致,而予援用列載為判決理由,揆諸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誤。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7月5日訴93013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係以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為由,而撤銷被上訴人93年3月22日茄鄉行字第0930002592號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借用佑揚實業社之牌照投標,前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7月5日訴930138號審議判斷認定在案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