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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
    詹茹娟、賴清德市長

  • 上訴人
    安心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安心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茹娟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非受訴外人即雇主翼強有限公司(下稱翼強公司)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替雇主代辦外國人初次招募申請,並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申請外國人招募許可,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工廠地址欄位填寫已歇業之工廠地址,並載明上訴人是受委任辦理本件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填寫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雇主翼強公司曾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其上並言明代刻印章用於「申請及辦理外籍勞工事務專用」,翼強公司既於授權書上蓋用其公司大小章,並有負責人簽署姓名及日期,應認其知上訴人將為其辦理相關外籍勞工事務無疑,足見上訴人非未經翼強公司同意即受安心人力資源事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艾莉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心人力資源公司)委任申辦外籍勞工事宜,是無填載不實之情事。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與雇主翼強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徒憑翼強公司負責人黃健洲錯誤之陳述,逕對上訴人裁罰,並否定上訴人與翼強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容有速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1、本件 翼強公司係於100年8月22日與安心人力資源公司簽定「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書,委任安心人力資源公司代辦初次招募外籍勞工申請事務,並非委任上訴人代辦等情,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行為時安心人力資源公司與上訴人負責人雖均為管世強,然兩者在公司法上人格與管理上均不同,且事務之委任依民法之規定有其專屬性。倘上訴人有意代原受任人安心人力資源公司辦理送件申請外勞事務,仍須取得原委任人翼強公司之同意,否則上訴人即非本件受任辦理初次招募外勞事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將其名稱填寫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又被上訴人勞工局訪談時,翼強公司之負責人黃健洲陳稱:「現貴府勞工局所出示之外籍勞工申請書中之公司大小章不是我用印的,是誰用印的我不清楚,但我有簽一份授權書給李小姐同意刻一組本公司大小章方便用印,但申請書之仲介公司名稱為何會與委任契約書中之仲介名稱不同,我不清楚等語。」且翼強公司於陳述意見書亦表明,對於安心人力資源公司於合約簽署後私自委任第三者或其他相關公司申辦有關翼強公司招募外籍勞工行政流程一事,翼強公司負責人黃健洲事前並不知情也不同意,且安心人力資源公司也未曾告知翼強公司負責人黃健洲此事等語。均足認本件勞工雇主翼強公司始終未曾同意委託或轉委託上訴人招募外勞。雖上訴人主張其與翼強公司曾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其上並言明代刻印章係用於「申請及辦理外籍勞工事務專用」云云,惟審視同意書影本上翼強公司與黃健洲之印文,與100年8月22日翼強公司與安心人力資源公司簽定委任招募外勞契約書上之印文,原委任契約書翼強公司之印文較粗黑,黃健洲之印文則係篆書體,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同意書上翼強公司之印文較淡細,黃健洲之印文則係楷書體,且此同意書上之印文則與嗣後用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顯見係上訴人於翼強公司委任之初並未獲此同意書。該申請書上之印文應係翼強公司於委任安心人力資源公司之初,授權安心人力資源公司代刻印章後所使用,亦有原翼強公司委任安心人力資源公司之委刻印章同意書附卷可證。況行為時上訴人之負責人管世泓於101年9月21日接受被上訴人勞工局訪談時,並未表示翼強公司有授權上訴人刻印並用於辦理外勞事務,益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翼強有限公司委刻印章同意書」,係事後所補具而非翼強公司之負責人黃健洲所簽立。本件上訴人未經翼強公司之委任或同意,即以受任人之名義,登載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提出初次招募外勞之申請,自有填寫不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之情事。2、按就業服務法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該法第40條第11款係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之禁止行為,是以,該款之所謂「填寫不實」,應係以所填寫之事項有憑空捏造或杜撰,且無事實之根據,致有害主管機關對於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與稽查始該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向勞委會職訓局提出上揭申請書所憑之雇主廠址─永康區上頂里中正二街169巷37號, 確係由雇主翼強公司於100年8月22日簽定委任招募外勞契約書予安心人力資源公司時,由翼強公司所提供。嗣於100年 10月6日被上訴人勞工局亦以該廠址以南市勞條字第1000773104號函復翼強公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無違反勞工法令證 明書」。迨100年10月14日始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2635920號函准遷址等情,有經濟部授中字第10032635920號函 影本附卷可查。是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填寫永康區上 頂里中正二街169巷37號為雇主之廠址,係根據雇主之原登 記廠址,而非憑空捏造,而就業服務法並未課以人民於申請前尚須查證雇主地址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以雇主原設定之地址申請初次招募外勞,主管機關據原廠址仍得以查得新廠址,對於主管機關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與稽查,並不生影響,即難謂有何填寫不實,或違反義務之可言。此部分上訴人所為即非違章,被上訴人據以裁罰,即有未合。但因上訴人所為尚有上揭未經翼強公司之委任或同意,即以受任人之名義,登載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向勞委會職訓局提出初次招募外勞申請之填寫不實行為,仍應予以裁罰等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原審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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