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新智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呂燕教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10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5日經加高四字第1021012830號函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而 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