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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楊金娣、曹啟鴻

  • 原告
    百亨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屏東縣政府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百亨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金娣 楊育文 楊惠文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昱臻 王寶泰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勞訴字第1020024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原代表人楊新賜)於民國91年間因接受第三人黃珍明、楊新賜、陳鈺玟等人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檢附不實資料,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 ,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3 年11月16日屏府勞工字第0930214976號、93年11月18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930217197號及93年12月24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930240562號裁處書各裁處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對被告93年11月16日屏府勞工字第0930214976號、93年12月24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930240562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7號、第69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另1件處分未提起行政訴訟)。嗣因原代表人楊新賜死亡,被 告乃於102年7月16日、7月24日將上開3件裁處書送達於原告股東楊金娣、楊玉文、楊惠文,督促其盡早履行,原告復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93年11月16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 930214976號、93年11月18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930217197號 及93年12月24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930240562號裁處書,係分別於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18日及93年12月24日製作,然均未送達於原告(被告主張已送達,應對合法送達事實舉證),迄至102年始送達,是參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處書已罹於3年時效,縱認行政罰法係於95年施行, 時效應於斯時起算,然上開裁處書送達日期亦已逾3年,故 被告裁處權已消滅不存在甚明。況且,上開裁處書作成時(93年),行政程序法早已施行,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 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規定,上開裁處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二)又按「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47年8月8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84年6月9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47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為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 釋所揭示在案,即時效應以法律定之,為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許行政機關任意判斷增減。故而原裁處書作成時,縱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 亦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規定(原裁處書裁罰時效已完成),不容許被告恣意認定。(三)被告若明知時效完成,仍令人民繳納公法上不存在之金錢債務,似有過度圖利國庫之嫌,如因而致原告損害,原告應可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問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 10款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即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行政處分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四、本院查: (一)原告係於91年間因接受雇主即第三人黃珍明、楊新賜、陳鈺玟等人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檢附不實資料,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事件,經 被告分別開立93年11月16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930214976號(下稱A處分)、93年11月18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930217197號(下稱B處分)、93年12月24日屏府社勞工字第0930240562號(下稱C處分)等3件行政罰鍰處分書,並以雙掛號方式寄交前揭三份處分書至原告公司設籍地點,且均於94年3月11日經該處大樓管理員蔡俊弘簽收,原告隨即於收 受送達後之30日內於94年3月21日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於94年5月3日以勞訴字第17428B號函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訴 願之事實及理由,且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否則將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語,原告乃 復於94年5月10日補正訴願書,表明前揭三件委託事務, 均由第三人李嘉文偕同雇主及病患赴醫院掛號看診,再由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看診收據後核轉介辦理,原告實不知情,此可傳訊證人楊金娣、黃增明、李嘉文等人為證,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8、2112 、248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狀可稽,則被告顯未考量原告經營不易及知情情狀,逕行處分,尚非妥適,故祈請撤銷上開三份處分以保其權益等語,及檢附前揭處分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酌前揭三件委託申請文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第三人楊新賜、楊金娣、邱真莉(黃珍明之妻)、陳鈺玟等人92年間於被告處所製作之談話記錄等文件綜合觀察,仍認原告尚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乙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分別於94年7月4日、5日分別以勞訴字第0940017313號(關於A處分)、勞訴字第0940017428號(關於B處分)及勞訴字第0940017429 號(關於C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設籍處之大廈管理 員陳能雄、蔡俊弘等人並分別於94年7月5日及6日收受前 揭三份訴願決定書,有上開送達證書三份分別附於訴願卷可證。雖原告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於A、C處分之訴願決定仍表不服,繼之提起行政訴訟,然仍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96、697號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聲明上訴,上開二件本院判決已於95年1月18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取上開三份訴願卷,核閱卷附之系爭三份處分書、雙掛號回執、原告前後二份訴願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正通知函、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申請文件、談話記錄、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本院前揭二份判決書等文件屬實,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一份(第15頁)在卷可證。雖本件原告續於103年4月8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0日勞訴字第1020024309號訴願決定,然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欲撤銷之原處分三份,無論就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受處分人、主旨、違反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繳款期限及不服處分之教示等文字記載,均與前揭A、B、C處分內容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537號訴願卷第11至13頁),則揆諸前揭A、B、C處分行政救濟程序之說明,原告於 本件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裁處權,並早於94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已於收 受前揭三份原處分時,均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但前揭三份原處分並未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是前開三份原處分已因救濟期問經過而先後於94年9月6日、95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故原告對前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顯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其補正,則依該法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查,原告指摘本件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3年時效或公法 上5年時效乙節,無非係以被告復於102年7月16日及7月22日再將系爭A、B、C處分重新寄交原告其餘股東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系爭A、B、C處分已因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 乙節,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原代表人楊新賜於前揭行政爭訟程序後死亡,原告其餘股東遲不履行繳納罰鍰義務,而原告不僅於99年2月間申請停業,復於101年10月5日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其公司登記,致被告從95年移送執行迄今仍未獲滿足清償之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之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48至58頁之被告移送執行之程序),故被告乃重新寄送前開處分予原告其他尚存之股東楊金娣、楊育文、楊惠文等人,其意在提醒原告其他股東關於原告尚有系爭三份處分之罰鍰迄未繳清之事實,故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用以督促原告其餘股東應儘早履行上開繳納罰鍰義務,且寄送裁處書所載違章情節、乃至發文日期及案號既均與A、B、C處分之違章事實完全相同,足見被 告尚無對原告91年間之違規行為再次裁處之意思,亦不生處分之效果。是此,原告對被告前揭觀念通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非適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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