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4號
民國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即康周梁之被選定當事人)
蔡勝龍
蔡勝和
吳秀鄉
詹榮輝
林足美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
- 訴訟代理人
- 張倩維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文
- 訴訟代理人
- 廖佳展
- 參加人
- 經濟部水利署
- 代表人
- 王瑞德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 律師
王政一
劉崇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王瑞德,並經王瑞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選定人康周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受理訴願機關雖未作成訴願決定,然於本院裁定駁回前,行政院已於103年7月31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駁回之決定(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應認選定人等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該部分程序瑕疵雖已補正。惟查,選定人康周梁不服前揭行政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決定,與本件徵收範圍內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另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及行政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決定,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裁定駁回選定人康周梁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