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號民國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稟稚即萬鴻企業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盧維屏 訴訟代理人 鄭君地 王存偉 張維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37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坐落於高雄市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2種住宅區,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汽 車修理業,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事,爰於102 年7月22日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3370700號函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命其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改善違規行為。惟被告於103年1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複查,原告仍未 完成改善,核認原告違反「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次專案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澄清湖特定區計畫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33064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02年7月底接獲被告函文後,隨即陳述意見表示,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規定,汽車修理業設置地點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且為從事汽車翻修、總成更換者,例外可於住宅區營業,且高雄市政府亦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允許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原告所經營者本即為汽車損壞檢測與簡易修繕,並未包括汽車翻修、總成更換等項目。且於接獲被告函文後已暫停修理項目,僅存檢測、停放與公司行政項目之營業。惟103年1月2 日,被告前往系爭建物複查,卻執意認定原告仍繼續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嗣後更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高雄市政府100年8月26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91757號公告發布實施之系爭變更計畫案第4章檢討成果:「‧ ‧‧二、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區分為左列各組:‧‧‧17.修理服務業:(1)汽車修理業‧‧‧。三、本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管制如下:第2種住 宅區不許設置修理服務業‧‧‧。」 (二)查,系爭建物雖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4月1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05683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4月17日函) 核准「萬鴻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然現行商業登記法已改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且高雄市政府前揭商業登記核准函亦加註說明:「‧‧‧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以提醒申請人注意,是原告縱依商業登記法辦竣商業登記,惟此與系爭建物有無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分屬二事,尚不得據以認定高雄市政府許可其於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2種住宅區內經營汽車修理業,是原告 所訴,應屬對法令有所誤解。系爭建物係位於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2種住宅區範圍內,依系爭澄清湖特定區計畫案土地 使用管制規定,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2種住宅區不得設置汽 車修理業。被告於103年1月2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至系爭建物複查,經發局現場核認仍有經營汽車修理業之使用行為,此有103年1月2日稽查紀錄表可稽 ,原告違反上開變更計畫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都巿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萬鴻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訴願卷第64頁)、高雄市都市計畫整合應用系統(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102年7月3日稽查紀錄表(訴願卷第54頁)、102年7月22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33707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頁)、103年1月2日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6頁)、103年2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330643300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次按「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4項所規定;另高雄市於其與高雄縣 合併後修正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住宅區...」其附表一規定:「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為主,不得為右列之使用/項次七:汽車修理業。備註:設置地點面臨15公尺以上道 路,且未從事汽車翻修(含板金、塗裝)、總成更換者,不在此限。」又系爭澄清湖特定計畫案乃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作之通盤檢討,經改制前高雄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11月26日第133次會議審議通過,報經內政部 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7月12日第759次會議通過(訴願卷第116頁以下),嗣由被告據以於100年8月26日公告發布實施(訴 願卷第65頁),依該計畫案第4章第2點規定:「...二、 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區分為左列各組:...17、修理服務業⑴汽車修理業...。」對照同章第3點之系爭澄清湖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對照表, 可知位在該區內之第2種住宅區不許設置修理服務業甚明(見訴願卷第65-71頁)。又所謂「修理服務業」係指從事:「汽車之清潔、保養、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翻修及其相關業務。包括汽車保養所、甲種汽車修理廠、乙種汽車修理廠。」(見本院卷第45頁)。 (二)經查,系爭建物位處高雄市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2種住宅區 及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之事實,有被告所提103 年1月2日稽查紀錄表、系爭建物照片及萬鴻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0頁)可憑。而系爭澄清湖特定區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業禁止於第2種住宅區設置 汽車修理業,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之行為違反系爭澄清湖特定區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未從事汽車翻修(含板金、塗裝)及總成更換,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項次七規定,祇要系爭建物面臨15公尺以上道路,原告即得從事汽車翻修、總成更換以外之汽車修理業云云,核屬誤解法令,並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高雄市政府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給原告,即表示允許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云云。惟按商業登記法第1條及第9條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1項)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2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 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可知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登記,僅是就有關商業之應登記事項為登記。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略以:「...二、現行所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係指結合『商業登記證』與『營業登記證』,並將事後經常性管理工作如都計、建管、衛生、消防等事項,提前於核發登記證時由相關單位共同審核之制度。其原意本係為便民,惟施行多年之結果,由於作業程序繁複,不但未能達到便民目的,反使商業登記制度事前徵信、事後追懲以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致已建置之登記資料庫無法確實反映全體商業現況,引致嚴重地下化經濟事實,形成非法容易合法難之不合理現象...爰參照國外立法例,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予以廢除...。」該次修法並刪除商業登記法第20條之規定:「(第1項)商業之 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登記證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而其施行日期,同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由行政院定之。惟迨至97年1月16日,為期完善相關配套措施,俾利應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商業登記法乃再為修正,並針對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內容與修正前第20條相同,即『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之施行期 限,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據以於98年3月12日以行政 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D號令發布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施行期限,至98年4月12日止;另於98年4月11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84531號令發布廢止前依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登記辦法。據此 ,現行商業登記法已廢除統一發證制度,改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只要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已非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換言之,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商業登記者,即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管、消防等規定。查,高雄市政府102年4月17日函雖核准原告經營之「萬鴻企業社」商業變更登記申請(包括所營業務 變更、負責人住居所變更、所在地變更,見本院卷第42-44 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實際經營之營業場所仍不得違反 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法令規定,尤其上開核准原告商業變更登記之函文已於說明四載明:「...而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貴商業可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都計、建管單位或『營業場所預查服務櫃檯』,填載內政部訂定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或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之都計、建管單位『營業場所預查服務櫃檯』索取),申請查詢實際營業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與建築管理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該份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訴願卷第45頁)。觀此函文,已告知原告應遵循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查詢辦理方式,益可見高雄市政府僅核准原告商業變更登記而已,至於原告就其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仍負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公法上義務。是以,縱使高雄市政府核准原告商業登記之申請,其商業經營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洵堪認定。然而,原告疏未注意,造成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有過失,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給原告,即表示允許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修理業云云,即有誤會,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澄清湖特定區計畫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