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作社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民國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葉順來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原 告 謝素秋 何來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雨靜 訴訟代理人 姜溯中 徐新隆 梁志偉 律師 參 加 人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合作社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6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49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乃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民國103年3月2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25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處分,其相對人為原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未包括原告丙○○及乙○○等2人,惟因原處分否准原告亞太合作社理監 事、理監事主席及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處分係涉及原告丙○○及乙○○無法辦理第18屆監事變更登記之事項,並因該處分致其等權益有受損害之虞。又原告亞太合作社第18屆監事雖自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選舉迄今已逾該社章程第20條規定1年之任期,然因該社第19屆監事尚未選出,且本件訴訟 結果對原告亞太合作社第18屆監事於任期中職權行使(如所 審核相關報表之合法性),仍具訴訟實益,故應認本件原告 丙○○、乙○○等2人為原處分否准變更登記處分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亞太合作社於103年1月23日召開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理監事主席及修改章程,並於同年1月27日檢具變更登 記書、業務報告、社員名冊及修正後之章程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及備查。經被告審查後,以該次社員大會選出之理事1人(訴外人林阿雲)及監事2人(即原告丙○○及乙○○)有被廢止執業登記證或被吊銷駕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繳回執業登記證,依合作社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等規定,核屬喪失社員資格之情形,自不得擔任理監事,應由候補理監事遞補,始能組成合法之理事會及監事會據以選出理監事主席。又工會依工會法第2條規定為法人,無從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及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下稱職業駕照),不能依管理辦法第1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是變更登記事項社員人數欄所載「法人社員:2團體」及社員名冊有關法人社員之內容,尚難 認於法相符。另就原告亞太合作社章程修正部分,因章程修正後條文仍與相關法規內容尚非相符,顯有疑義,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亞太合作社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法無明文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車輛牌照申請繳銷暫時停業及申請執業登記證辦理保留2年,或執業登記證經廢 止,或職業駕照被吊銷,即喪失社員資格應除名出社: 1、內政部101年4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1716號函釋略以:「說明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經警察局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僅已不具上開申請入社資格,惟其是否視同喪失社員資格,應依合作社章程規定認定。若喪失社員資格者是否當然發生出社(除名或請其退社)之效果,上開辦法並無明文規定,應由合作社依章程之規定處理。」依原告亞太合作社之章程,並無規定社員之車輛牌照申請繳銷暫時停業,及申請執業登記證辦理保留2年,或執業登記證經 廢止,或職業駕照被吊銷,即喪失社員資格應除名出社。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其執業登記證經廢止,或職業駕照被吊銷,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僅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下稱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僅暫時無法駕駛計程車營運,與喪失社員資格應除名出社之規定無關,係屬二事。被告為恣意不當之聯結,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2、又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僅係規範申請入社之資格條件,非規範取得社員資格後之社員資格喪失應除名出社之規定。另同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規範原為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者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時,其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之管理措施,非規範社員資格喪失應除名出社之規定。另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是規範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得申請保留其執業資格2年,非規範社員資格喪 失應除名出社之規定。 3、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之規定,社員車輛牌照繳銷停 業,應有3年之時間內隨時可以重新申領車輛營業牌照。但 依被告之解釋,就算3年內依規定重新申領車輛營業牌照, 社員資格亦不得再恢復,須重新辦理入社手續,與上開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有所衝突與矛盾。 4、按合作社法第1條所稱「共同經營」,係指合作社社員,大 家團結起來,凡從前所仰給於人的事情,一一都得由各成員在團隊精神之下自勞自效。而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實行合作」,是指合作社之設立組織區域,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均在規範合作社,與社員除名規範無關。(二)被告無權限執行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執業登記管理辦 法之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行政處分缺乏事務權限之事由,其所為處分應為無效: 1、按公路法第3條、處罰條例第8條、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等 規定之主管機關權限事項之委任、委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委任或依地方制度法委辦其他機關。惟高雄市○○○○○○路法、處罰條例、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計程車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權限事項,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高雄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3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公告委任被告執行。高雄市政府只將上開規定權限事項,公告委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市交通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故被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2、按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包括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包括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合法之要求),是以,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本件被告既未經合法授權,卻執行上開法令規定,即屬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之違法,自始無效。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被告對上開法令規定未經高雄市政府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即無實體審查權限之餘地,以排除人治因素。 3、被告任意聯結上開不相干法令規定,與本申請變更之登記事項之要求目的不相關,其將不具有事理上關聯的社員資格喪失應除名出社、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事項,與規範社員申請加入合作社營運欲採取的決定相結合,對原告不利處置方法與目的之間的關聯性,欠缺實質上關聯,前兩者不得相互連結,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被告扭曲解釋合作社法第12條之規定為瑕疵又不當的法律規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 4、被告實體審查社員資格及逕行核定原告等人除名出社及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章程修改,皆屬私權範圍,是屬普通法院職權,被告採取之手段顯有侵害憲法第14條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 (三)被告僅為程序事項之行政監督,並無實體審查逕行核定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喪失應除名出社之權限: 1、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除名出社是屬合作社社務會議之法定職權,非屬被告之職權。依法被告無權限逕行核定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喪失應除名出社之權限,否則有逾越母法之違法情事而生無效之效果。另參諸內政部73年11月27日台內社字第274720號函釋略以,社員除名應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定,亦同此見解。 2、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管理辦法、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等法 規規定,並無授權被告可以逕行核定社員資格喪失除名出社之權限,故被告有逾越母法之違法情事而生無效之效果。又社員除名出社本屬私法上之爭執,行政機關並無決定之權,被告依法僅為程序事項之行政監督,無逕行核定社員資格喪失應除名出社之權限,此參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01 號裁定:「社員除名事件:按人民團體開會之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共同行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務會議決議除名而喪失社員資格,此項決議是否有效,依照首開說明,本屬私法上之爭執,行政機關並無決定之權。」亦明。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原告 原係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按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各有所司,行政權僅為程序事項之行政監督,而關於人民私權之爭執仍應循司法訴訟途徑處理之。輔助參加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合作社社員除名事項,僅得行政監督之權,亦即僅得審查合作社相關決議及會議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就除名事項之實體事由,並無監督之權。是以,當事人一方若就除名之實體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而非認為輔助參加人有審查之權限。」又關於「理、監事選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25號判例及 87年度判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查團體會議所為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行為之是否有效,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官署無從予以處理。 3、按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係指籌設合作社者未依規定程序召集、決議及章程應記載事項之程序事項准否,非指實體審查事項之准否。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即可瞭解。又 合作社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指規範合作社之設立 登記採許可主義之成立要件,而為准否設立登記之決定,非規範已設立登記成立後之合作社申請其他變更登記之准否。故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並不具有授權被告可實體審查之權限。 (四)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變更登記為報備制,屬對抗要 件,主管機關無准駁之權限,若任意刁難則有違法之虞: 1、按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與公司法第12條之規範結構相近。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同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公司登記,除設立登 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 屬對抗要件(參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法理相同,可資參照。 2、被告主張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即屬無效云云,違反法律文義解釋,且恣意擴大行政機關干預權限,違反合作社自治原則並侵害合作社自治權,顯無可採。按變更登記是因基於法律規定,向被告為變更之登記,依法無實體審查權限,否准申請變更登記之法律授權。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變更登記為報備制,無實體審查權限,主管機關 無准駁之權限,若任意刁難則有違法之虞。又社員大會係合作社之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合作社章程之修改,在不違背法律強制禁止之範圍內,一經社員大會決議即生效力,無須主管機關實體審查之核准。縱有爭議係屬私權爭執,須由普通法院審查,行政機關無從處理。 3、由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可知,合作社章程有 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至於合作社應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並於決議後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倘若,社員對章程之合法性有所爭執,尚可依法提起民事確認無效或撤銷訴訟(民法第56條參照),並非無救濟途徑,其情形要與公司如有章程內容或決議程序違法情事,公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提起民事確認無效或撤銷訴訟,或工會會員可對工會章程適法性有疑義,可依工會法第33條或第34條提出民事確認無效或撤銷訴訟以謀救濟者相同,旨在彰顯社團自治原則,避免行政權過度介入民間團體之內部經營,造成行政肥大化之疑慮。 (五)訴願決定引用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推翻高雄市政府89年2月15日高市府訴三字第4713號訴願決定,有違「公平 注意原則」: 1、按訴願機關為行政機關,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對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對本案並無既判力之拘束,上開高雄市政府89年2月 15日訴願決定是針對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被廢止是否可為訴訟代表人資格之適格性所為之社員資格裁定,並非針對社員車輛牌照申請繳銷暫時停業,及申請執業登記證辦理保留2年 無關,係屬二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公平注意原則。 2、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法訴願機關與被告同為行政機關,且明知法無明文規定,辦理車輛牌照申請繳銷暫時停業,及申請執業登記證辦理保留2年等事項,與喪 失社員資格應除名出社事項無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 第9條之規定。且上開裁定係因101年8月原告亞太合作社委 任律師出國進修,忘記法官庭訊時針對該案被告高市交通局引用被告函文,攻擊該案原告代表人即本案參加人戊○○社員資格之訴訟適格性乙事向法院陳報答辯,逾期未陳報答辯理由而遭裁定駁回。 (六)被告主張原告亞太合作社章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4號及第 479號解釋意旨,是濫用權力捏造事實,藉以否准原告章程 修改變更登記云云。惟依法治國家原則,上開2號釋字解釋 意旨,係指行政機關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違憲,非指人民違憲。縱使人民於章程訂定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係屬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行政機關亦不得予以否決,否則即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意旨。至被告指原告章程違反 民法等法規及判決或函釋,與原告章程修改內容事實基礎不同,且和本案訴之標的,系爭適用法規無關。 (七)參加人具有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 1、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市計程 車自治條例)之母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已經交 通部93年9月8日交路字第0930008397號、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30002829號函公告廢止;又該自治條例亦經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秘字第0990078115號公告,於是日起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規定辦理,已於101年12月24日公告失效,是被告以已失效之自治條例解釋參加人之社員資格,顯有疑義。又社員執業登記證被廢止是否應除名出社,並非母法(合作社法第26條、第28條)所規定除名出社事項。按社員除名出社屬人民之重大權利事項,非以法律不得為之,系爭社員除名出社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非屬地方議會得以自治條例訂定。有關社員除名出社之規定,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該辦法之母法合作社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3款均規定授權由原告亞太合作社章程定之,可見法律及法規命令皆規定係屬私權關係。而原告亞太合作社之章程並未規定社員執業登記證被廢止即喪失社員資格之除名規定,故參加人仍具社員資格。再者,參加人已於101 年9月依據處罰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證滿1 年後重新考取執業登記證。 2、依合作社法第28條之規定,除名出社屬合作社社務會議之法定職權,本件參加人既未經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務會議議決除名,及原告亞太合作社章程亦無執業登記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廢止,應予除名出社之規定,是以參加人社員資格即無喪失之虞。被告對合作社社員除名事項,僅具行政監督之權並無決定之權,亦即僅得審查合作社相關決議及會議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就除名事項之實體事由,並無監督之權,更無從逕行核定處分社員除名出社之權限,否則即屬違法。 3、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8號、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504號、103年度判字第575號、103年度判字第562號等判決意旨可知,受理訴願機關於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 之見解有誤時,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除非其係指摘事件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意旨,本於職權重為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如認前處分適用並無錯誤,始得維持前處分之見解。且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係在貫徹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基本權利,使人民不因提起行政救濟反遭受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決定,俾能積極行使其行政救濟之權利,是受理行政救濟機關不得於訴願人或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於訴願人或原告之變更或處分,避免當事人提起救濟時,恐受到更不利益之變更而懼於提起救濟。本件原處分前經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560400號訴願決定,認為被告就原告亞 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召開社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對參加人、原告亞太合作社代表人甲○○及訴外人謝漢濱等3人是 否符合該社之社員及理、監事資格,並無質疑,則該社就上開3人部分申請先為理、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未查,竟否 准其申請理、監事變更登記,自有未當。而將該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訴願法第81條、第96 條規定,被告自應受上開訴願決定之拘束。然被告重為處分之決定卻無視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認定參加人之社員資格業已喪失,已違背訴願法第96條所定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有拘束力之規定。再者,參加人前已就被告否准為其辦理理事變更登記部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認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變更或處分,惟被告非但再次拒絕為參加人辦理理事變更登記,甚至以103年9月1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6129800號函表示參加人之社員資 格因其執業登記證遭廢止等由而當然喪失,顯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4、又被告上開否准之理由,係以參加人之執業登記證遭廢止、自請退社經原告亞太合作社通過、另受僱於品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銘公司)、並無營業車輛等由,惟因被告援引之管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及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 均非有關社員資格得喪之規定,被告之解釋顯然違反文義、體系、目的、合憲性等解釋方法。且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或其執業登記遭廢止時,僅生繳回執業登記證之法律效果,迨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或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未因此剝奪其社員資格,故被告卻以上開事實認定參加人喪失社員身分,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 5、被告所稱參加人自請退社經該社通過一事,經原告亞太合作社102年1月18日亞太計合字第102005號函表明參加人並無自請退社之意思,係因該社職員依高市交通局人員誤導而作業錯誤,並將先前錯誤之函文予以作廢,是參加人既無自請退社之行為,又無合作社法第26條之其他出社事由,應仍具該社社員資格,毋庸以重新入社之方式取得社員資格。 6、又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顯然係針對擬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所設之資格限制規定,非對於已加入合作社並辦理入社手續完畢之社員;參加人並未喪失社員資格,自然毋庸再次申請入社,被告以上開規定否定其社員資格,顯屬無據。 7、由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受僱」於他人及「自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為不同之執業事實,且「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亦屬不同之經營型態。又管理辦法第15條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一、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不含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或本法第56條第1項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二、已加入其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顯然不包括「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及「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本件參加人嗣後加入品銘公司,然係受僱於該公司,並未參與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又該公司並非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不該當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要件;況且,參加人之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並未喪失,故參加人僅於欲參加其他合作社時,依法無法取得其他合作社之社員資格,並不影響其原有之亞太合作社社員之資格。 (八)原告乙○○、丙○○及訴外人林阿雲社員資格部分: 1、原告乙○○業於103年8月4日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繳銷車輛牌照之日起3年內向高市交通局申領替補車輛牌照○○○○○○車號,並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 規定,向警察局申請恢復執業領回原證號(E004598號)之執業登記證新證;理事林阿雲亦業於103年12月28日依上開審 核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繳銷車輛牌照之日起3年內向高 市交通局申領替補車輛牌照號碼○○○○○○及營業執照(高市交 運監字第1057號),並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向警察局申請恢復執業領回原證號(E005487號)執業登記 證新證。被告認為社員車輛牌照繳銷及申請執業登記證停止執業保留資格,即社員資格喪失應除名出社並無法律上理由,否則原告乙○○、訴外人林阿雲如何能在103年7月31日及103年12月27日分別替補車輛營業牌照及領回原證號之執業 登記證? 2、被告認為社員車輛牌照繳銷暫時停業,及執業登記證申請停止執業並保留資格,即不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共同經營方法,顯然違反合作社法第1條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2款、第20條及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等規定,且亦無法由社員無法為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施行合作,即生剝奪社員資格及理、監事資格 喪失應除名出社之效果,有違依法行政與法律保留。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及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繳銷車輛牌照,並自繳銷車輛牌照之日起有3年替補期限利益,及 執業登記證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停止執業時,並自繳回之日起有2年保留執業資格期限利益。若社員依上開規定辦理車 輛牌照繳銷或申請執業登記證停止執業保留資格,反而剝奪社員資格喪失應除名出社,顯與上開法令規定有所矛盾與衝突,亦非立法之目的。且原告乙○○因患乳癌須暫時繳銷車輛牌照進行療養,惟迫於經濟因素仍須續開計程車維持生計,故其將車輛牌照繳銷,顯非得已,自不因而剝奪其社員資格。 3、被告援引管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執業登 記管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認定林阿雲、原告丙○○及乙○ ○等人因被廢止執業登記證或被吊扣駕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繳回執業登記證等由,已喪失社員資格,不得擔任理監事云云,惟查,管理辦法第13條、第20條之適用對象,依其文義解釋,係指擬申請加入合作社之人,而非已加入合作社並辦理入社手續完畢之社員;又該辦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喪失同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發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非如被告所稱即逕行喪失社員之身分。又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僅要求計程車駕駛業者執業前應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亦未規定未領有執業登記者逕行喪失合作社社員之身分,故被告如此解釋顯然違反文義解釋原則,核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且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0條係放在該辦法第4章「營運與管理」中,係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之事項委由命令予以規定,並非有關社員身分得失之實體規定,酌以合作社法第26條之規定,社員僅於死亡、自請退社、除名之情形下,始發生出社之效力,並不包括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被告卻為擴張之解釋,顯然不符合作社法立法意旨,違反體系解釋。又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 、第20條規定既係針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事項所設,與合作社社員身分得失之情形不同;是林阿雲、原告丙○○及乙○○因被廢止執業登記證或被吊扣駕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繳回執業登記證等情,至多僅生合作社依該辦法第19條第1款為此等社員辦理計程車車輛 牌照之繳銷及相關異動登記之法律效果,未能逕予援引該條規定,遽認渠等喪失社員資格。此外,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母法即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授權內政部及交通部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等事項訂定管理辦法,旨在促使計程車駕駛人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資以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而與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無涉,是被告援引該條規定,顯然誤解上開條例之授權目的,違反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4、依上開內政部101年4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1716號函釋意旨,因原告亞太合作社之章程並未規定其社員加入該社後,若執業登記證遭廢止,即喪失社員資格,是林阿雲、原告丙○○及乙○○仍具該社社員之身分,自可被選任為該社之理監事,故被告之解釋顯與上開函釋意旨相悖。且計程車駕駛人有被廢止執業登記證、被吊銷駕照及停止執業時繳回執業登記證等情事,僅生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或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等法律效果,而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時,應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參酌該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身分為申請,足見依該辦法之意旨,無從據此推論林阿雲、原告丙○○及乙○○喪失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此觀林阿雲及原告乙○○嗣後申領執業登記證之「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位仍記載:「合作社: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且高市交通局嗣後仍核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予上開原告2人 即明。況上開條文並未設有「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法律效果,而被告處以上開3人「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係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即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顯對上開3人施以該辦法未規定之處罰 種類,使其等蒙受不利益,顯已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處罰明確性原則。 (九)被告主張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召開之社員大會召集程序及修訂章程內容違法部分: 1、被告於本件原處分時及訴願程序終結前,並未就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大會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數、委託書未載日期、未提供欠費社員名單或於社員名冊上標示、簽到書有2人簽名字 跡潦草無法辨識比對、及委託人「徐高源」「蔡照輝」兩人之簽名字跡顯不相同,是否為合格之社員所簽具之情事做成行政處分,被告即不得於行政訴訟進行中,以突襲方式做成行政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按合作社之選舉未達全體社員之過半數出席人數流會者,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 第3項中段但書規定「但第2次選舉得依章程規定以實際出席人數開會選舉;只須實際出席人數應有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即可合法選舉。」可見,合作社法並無明文強制規定合作社之選舉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選舉投票始有效。此觀,中央或地方各級公職人員選舉,亦無規定該選區全體合格選民之過半數出席選舉投票始有效。次依原告亞太合作社章程第24條之13規定:「本社2次選舉會議仍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時;以實際出席人數開會選舉;其實際出席人數應有應出席人數3分之1。」是以,原告103年1月23日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補選理事1人,是2次理事選舉,依原告亞太合作社章程規定只要有全體社員,再扣除因欠費被暫時停權社員人數,應出席選舉人數為40人(計算式:社員136人-減掉停權17人 =119人÷3分之1=40人),原告當日現埸簽到人數55人(不 包括26張委託書)即已超過應出席選舉人數40人,該次選舉符合章程規定為合法選舉。 2、按合作社章程係規定法人內部的組織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規則,以規律合作社活動,決定合作社個性的基本法則。此項基本法則,是合作社的主觀法,合作社法令為合作社的客觀法。次按,合作社法為私法,因我國係採行民商合一,合作社法為民法的特別法,凡合作社法所未規定的事項,可以適用民法的規定。又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及內政部(48)台內社字第9186號函釋略以,合作社可比照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須經普通法院之判決認定,非屬得由被告機關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是被告機關僅以各關係人未提出有關召集通知等證明文件及原董事長事後表示並未召開董事會等理由,而逕行認定該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而否准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自屬可議。」司法院釋字第276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亦載,合作社為營 利社團法人。司法院32年10月30日院字第2595號釋示、司法院59年12月31日(59)台函參字第962號釋示,亦認合作社 屬營利社團,均可證之。且申請理、監事變動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之審查,係採書面之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觀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公司法第12條、民法第31條亦採相同規定,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全然不予核查,應為查對申辦文件之齊備與其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言;至所報備文件內容是否真實或有涉及刑事不法,屬民事私權爭執或涉及刑事責任之訴追,就此部分,被告自無審究之權能與必要。 3、又社員受委託出席社員大會之委託書未載日期,公法上並未明文規定當然無效,係屬私法關係。委託書未載日期是否可以受委託出席社員大會,係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者,有社員當場異議者,則由社員大會公決;如經社員大會公決後再有爭議,則屬私法事件,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及簽到書有2人簽名字跡潦草之爭議、委託人「徐高源」「蔡照 輝」兩人之簽名字跡顯不相同,是否為合格社員所簽具,有社員當場異議者,則由社員大會公決認定之;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之爭議,皆屬私權關係,非公法關係範疇,亦非屬被告得依職權認定之事頂。 4、另依內政部頒布適用全國合作社申請理、監事變動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之範本,僅須檢附:入社社員名冊、出社社員名冊、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改選理事主席會議紀錄、改選監事主席會議紀錄、新任理事履歷及印鑑表、新任監事履歷及印鑑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即可申請理、監事變動及章程修改變更之登記。故被告要求原告亞太合作社應檢附委託書、社員大會簽到書、社員名冊等,與內政部上開規定不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濫用權力對原告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及負擔。合作社法既屬法律,申請理、監事變動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應附之文件,地方行政機關之被告自應依中央機關內政部依職權頒布之申請範本辦理。且原告亞太合作社自86年成立以來,向被告申請理、監事變動及章程修改之變更登記,亦僅須檢附上開內政部規定之文件,即可申請相同之變更登記事件,因而形成行政慣例。被告對原告亞太合作社為相同之變更登記事件,應受該行政慣例之拘束。惟被告對於相同變更登記事件,無任何理由卻作成與前述決定相去甚遠之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被告對於其他人民團體亦未要求應提出上開文件,顯僅針對原告亞太合作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5、若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虞,應依合作社法第48條撤銷該決議。但該撤銷之發動權屬社員並非主管機關(被告),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倘若當事人無爭執,主管機關亦不得僅因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而依職權審查後逕行撤銷決議,否則,將架空合作社法第48條之規定。被告僅具行政監督之權,只能審查相關決議及會議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就理、監事選舉事項之實體事由並無監督之權,否則即為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 6、高雄市政府就合作社法主管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之權限劃分業務事項表項次20:「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0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可知,主管機關接到合作社成立登記的申請,應在15日內,依合作社法第10條為准否登記之決定,僅是賦予主管機關是否核發合作社成立登記證之權限,不包括已設立合作社之法人,爾後選舉時實體審查理、監事之資格,否則有行政權侵害司法權之虞。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亞太合作社理事總數3人,依合作社法第 32條規定,理事不足3人缺額1人,其他合格當選理事2人即 不得申請理事變更登記,須補選理事1人後,始可以申請理 事變更登記,及選任理事缺額1人達3分之1理事會,應即停 止其他2人理事職權,除召開補選理事1人前,理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出席之決議,均屬違法而無效或不生效力等節,屬曲解合作社法第32條及第53條第2項之規定,並牴觸高雄市 政府103年7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560400號訴願決定 。又依內政部64年3月20日內社字第627555號函釋:「合作 社理、監事因故出缺,在未遞補或補選時,出席會議之有效人數,可依實際人數計算。」本件原告亞太合作社理事總數3人中出缺1人,理事2人已足法定人數3分之2之過半數,在 未遞補或補選時,原告亞太合作社理事出席會議之有效人數,可依實際人數計算。依合作社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理事 決議方式,僅須2位理事出席並全數同意,自可決議行之。 是以,其中1位理事未出席或缺額時,仍可進行決議程序, 而非以實際在任或出缺1人且出席人數需3人才可進行決議。否則章程規定理事3人時,均須採全額出席始可決議,豈不 無視現行一定成數出席之合作社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而混 淆法律規範之虞。 7、合作社法並無規定理事總數3人中1人出缺時,應於多少日內召開社員大會補選,被告主張原告亞太合作社理事缺額達3 分之1不足3人之理事會,應即時召開補選理事之社員大會外,在未補選或遞補前,其餘決議均屬違法而無效或不生效力,係屬曲解合作社法第32條及第53條第2項規定顯不足採。 此參財政部74年10月28日台財融字第23969號函釋略以:「 社員代表大會如於年度召開而選出之監事不足法定人數,亦無候補監事可予遞補時,得由已當選者先行就任,俟次年度社員代表大會再辦理補選。」亦同此見解。 (十)我國合作社設立係採準則主義,而非許可主義: 1、申請設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在法律上並無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之特許行業之文義,也非民法第46條所規範之公益社團法人,故非屬公路法所規範「許可」之特許行業。被告主張原告為民法第46條公益社團法人,與司法院釋字第276號解 釋不同意見書所載,合作社為營利社團法人、司法院32年10月30日院字第2595號解釋文認為,合作社之業務並非社會公益之事務之見解有違。且司法院59年12月31日(59)台函參字第962號函釋略以,民法第34條規定之「法人」,參照同 法第46條及第59條規定,係專指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而言,合作社性質上係屬營利社團,就民法解釋,似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均可證之。 2、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第4項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縱 使合作社選舉理、監事變動及章程修改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依合作社法並無罰則,至多僅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另按,公司董事違反公司法有罰則及有期徒刑之刑責,而合作社並無有期徒刑之刑責,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命令解散,顯然公司之公益性應高於合作社。本案若被告依合作社法第10條審查之內容包括實質審查,顯然逾越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3、依合作社法第8、9條規定,合作社設立只要7人以上即可發 起,並由發起設立人成立籌備委員會、召開創立會、辦理設立登記。其登記事項,並無絕對效力,僅登記後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按合作社屬營利社團,無適用民法第46條、第59條關於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之規定。 4、又合作社與公司於組織形態、經營目的、經營方法及受市埸經濟影響等處均頗為相似,故與公司應同屬具有高度私法自治之營利社團法人。且依合作社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觀之,合作社係以謀社會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為目的之法人,故應屬營利法人。我國民法對於法人是採登記主義,合作社既係法人,必經登記,始獲得法人資格,以對抗第三人。合作社之設立行為,依合作社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因合作社違反設立或登記並無罰則,故係採準則設立。此與人民團體法中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61條規定,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有處罰之規定,故係採許可設立有別。 ()有關社員資格喪失除名出社事項屬人民之重大權利,非依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為之: 1、高雄市政府89年2月15日高市府訴三字第4713號訴願決定書 ,其事實第4段與本件爭執相同,其理由認為:「次查合作 社相關法令對於有關社員在繳銷牌照後,未辦理退社其社員資格之存喪、社員在何情況下可成為保留社員,保留社員可享有那些權利及不可享有那些權利等皆未詳細規範,另訴願人所屬合作社章程中對此亦未加以明訂,而原處分機關僅以前述函釋為依據遽而認定本案訴願人於繳銷牌照後即屬『保留社員資格之社員』,不再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且其理事與理事主席資格亦因之解任,容有斟酌之餘地。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所明定,依舉重明輕原理,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當不得逕以解釋之方式擴充適用。查內政部87年7月27日台內社字第872276號 函釋,涉及人民權利之得喪,卻欠缺法律之依據,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另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0號、第394號、第402號、第423號等號解釋意旨,故被告否准原告 理事登記,並無理由。 2、我國法律並無規定職業駕照因違規記點被吊銷,連帶即喪失社員資格除名出社,只是暫時不能開計程車營業之處分,只要滿1年後即可重新考領職業駕照,原告丙○○當然仍具社 員資格。又原告乙○○、丙○○既仍具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則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上當然有權被選舉為監事,其監事資格並無疑義,則被告否准原告乙○○、丙○○申請監事登記,並無理由。 3、被告以合作社法第1條、管理辦法第13條、第20條規定及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等規定作為處分原告等人基本權之依據,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等原則。有關社員資格喪失除名出社既屬人民重大權利,非依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為之,而依法應受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縱使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原告亞太合作社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章程修改變更登記及社員受委託出席社員大會之委託書未載日期等爭議,均應屬私權爭議,在未經民事法院撤銷前,仍具有效力: 1、被告主張其最後准予原告亞太合作社備查之章程係93年3月 8日社員大會通過之版本,應非事實。實應係原告亞太合作 社94年2月5日第3屆第12次社員大會通過之版本,被告前以 95年7月7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50022576號函同意備查。 2、人民團體會議決議程序、內容、章程事項之爭議,應屬私權爭議,實務上之依據如下:司法院院字第1594號解釋意旨:「人民團體職員選舉會議如有召集違法或不當情事,依法不得由其監督機關以行政職權宣告其選舉結果為無效者,仍得依私法關係,由會員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章程變更登記,是否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手續,並非生效要件,此項章程修正是否有效存在,不因主管機關完成備查與否而受影響,無違公序良俗。」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略以:「按法人係指欲達成某種之目的,而為人集合之社團,或因使用於特定之目的,而為財產集合之財團,依法律享有人格者之總稱。法人依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尚可區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2類。其屬於公法人者,除享有制定自治事 項規章並執行及自主組織之權限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外,其他法人須其係依公法設立之團體,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且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並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始享有公法人之地位。查本件原告係依合作社法所成立之法人,性質上屬於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以及由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獨資或合夥商號,而成立之職業團體,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70號解釋意旨,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關於理監事之選舉,係本於會員之私權作用,屬於私法關係甚明,其理事及代表人是否經合法選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戊○○,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代表人,原告乃以新任代表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原告代表人改選不合法,甲○○不具代表人資格云云,揆之前開說明,自屬私權爭議,於依民事爭議解決前,新選任之代表人甲○○即得為原告之代表人,被告認甲○○無合法代表權,容有誤解。至其餘兩造爭執戊○○是否為合法理事,是否為合法代表人,核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 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申請宣告新營合作社第十屆社員代表選舉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以合作社為法人,其因選舉所發生之爭執,既為有關合作社法規所未訂明,且為行政主管機關職權之所不及者,自祇能依私法關係由社員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而不能循行政救濟途徑而作請求,有司法院院字第1594號解釋可以參稽,予以駁回原告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25號判例:「查團體會 議所為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行為之是否有效,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官署無從予以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6號民事判決:「人民團體職員選舉會議如有召集違法或有不當情事,依法不得由其監督機關以行政職權宣告其選舉結果為無效者,仍得依私法關係由會員提出確認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一社會團體,非社團法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旨 ,於合作社及漁會情形,既均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略以:「關於工會章程修改是否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手續,並非生效要件,‧‧‧此項章程修正是否有效存在,不因主管機關完成備查與否而受影響,無違公序良俗。」 3、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有關私權爭執的行 政裁決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該款「有關私權爭執的行政裁決程序」係指行政介入私權爭議之處理程序。即行政機關雖有裁決私權爭執之職務,但經行政裁決程序後,該等事件仍歸民事法院審判。又我國法律並無授權行政機關有實體審查社員資格得喪逕行處分除名之權限。若鈞院認為被告有實體審查社員資格得喪逕行處分除名之權限,則被告之行政權是否有實體審查政黨之黨員、黨主席及縣市地方黨部負責人之資格得喪逕行處分除名之權限?若無者,卻認本件被告對原告亞太合作社有實體審查社員資格得喪逕行處分除名出社,實有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差別待遇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7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08號函、103年2月13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15號函及103年3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21號函之申請,作成變更登記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參加人不具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 1、依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須具有該條規定之資格。又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之立法目的,係藉由主管機關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機會,以查核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倘計程車駕駛人僅出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檔即可通過查驗,而毋須審核其是否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將使此立法目的徒具形式,故主管機關依上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合作社社員資格,當具有實質內在關連,而無違反禁止不當聯結之原則。查,參加人領有之計程車營業執照業經高市交通局廢止,並於98年12月10日繳回,參加人之執業登記證於99年9月26日經警察機關廢止,該廢止救濟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35號交通事件裁定及99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業已確定,其執業所據營業車輛牌照○○○○○○於98年12月10日 為繳銷登記,故參加人未持有執業登記證、未自備營業車輛,依高市計程車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人當時即因不具社員應備資格而應予出社。惟原告亞太合作社卻違反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5點(八)合作社不得僱用該受廢止處分人之規定。且參加人復於101年11月間向原告亞太合作社申請出社,該社於同年 月26日決議通過參加人出社。又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2號及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94號等判決意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達到之日為準。故依合作社法第26條第2款、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申請出社通過出社」,其顯已非該社社員。是以,參加人於101年11月後已不具該社社員身分,自無從擔任 理事。且參加人於出社後迄未再重新申請入社,縱有,亦證參加人確「已出社」即「喪失社員及理事資格」,始須尋求再請入社。且參加人前於99年間繳銷原執業車輛牌照(○○○ ○○○),至今未自備營業車輛,此參高市交通局於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266號案提出參加人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可稽。另參 加人於101年11月出社後,迄今未再申請入社,且於102年1 月9日更以受僱於品銘公司方式申請核發執業登記證,惟因 該執業登記證所載受檢核之○○○○○○○車輛,並非參加人之自 有車輛,故該執業登記證即與合作社社員無關,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參加人既已受僱 於品銘公司,且於加入之次日即102年3月12日,即將該營業車輛車牌繳銷,參加人亦顯無營業車輛可用。參加人所領E006309號執業登記證於99年間即經廢止,嗣所領E011196號執業登記證亦因參加人於103年3月3日申請停止執業而已繳回 ,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銷毀,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顯 非領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在未申領新證前,參加人亦無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參加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高市交通大隊)登載於品銘公司執業登記,復稱其仍於原告亞太合作社執業事實,二者顯有矛盾,亦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3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2條第3項等規定。是參加人既不具社員之資格,自不 得於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時被選舉為該社之理事及理事主席。 2、參加人前經公路主管機關即高市交通局以101年3月2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156100號函略以:「廢止台端(即戊○○)所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說明:‧‧‧三、查台端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廢止‧‧‧,已不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格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爰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規定廢止原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四、另查台端○○○○○○車輛牌 照業於98年12月10日『繳銷』登記在案,並已繳回營業執照乙紙‧‧‧。」即認參加人不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資格,該函因參加人未予爭執而告確定。另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亦認定參加人之營業執照既經廢止並繳回,其即不具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之資格,縱已加入為社員其資格亦發生當然喪失之效果。 (二)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難謂合法召開,被告否准該次理、監事及章程變更登記申請,並無違法: 1、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略以,會員大會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原告亞太合作社101年10月17日理、監事(含理、 監事主席)選出均屬已自請退社且不具法定資格之參加人為理事,無從組成合法之理事會依合作社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召集社員大會。故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選舉及修正章程即屬無效。 2、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2月13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15號函謂該社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召開當時其現有社員136人,其中 包含欠費社員17人、合格自然人社員119人及合格法人社員2團體,惟該社未提供欠費社員名單或於社員名冊上標示,致被告無法比對簽到書上之簽名是否均為合格之自然人社員所簽。且該社提供之簽到書上有2人簽名字跡潦草,無法辨識 比對是否為合格自然人社員所簽。該社提供26張委託書,其上合作社開會日期全部空白未填,難以證明該26張委託書確係用於該次社員大會,而非他人事後填具或原告以他次社員大會之委託書充數;且其中復有2張委託書之委任人簽名字 跡潦草,無法辨識比對是否為合格之自然人社員所簽具。經比對該委託書與該社前於101年10月17日社員大會所提供之 簽到書及委託書等資料,其中本次委託書編號2之委託人「 徐高源」、編號19委託人「蔡照輝」兩人之簽名字跡顯不相同,恐有遭人偽造委託書之可能,故上開26張未載日期之委託書,難以採認。該社合格社員既為119人,該次社員大會 應有60人出席,方達社員過半數出席之開會門檻,惟因26張委託書不得採計,而現場簽到者僅有55人,顯然未達過半數開會門檻,且該社復未舉證證明該55個簽到數中無欠費之自然人社員及法人社員代表人之簽名(惟因法人不得為該社社員,故如有法人代表人之簽名,亦不得計入出席數),故被告實難認定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之社員大會業已合法召開,可得依法決議及選舉理監事。原告雖主張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是2次選舉會議,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3項及原告亞太合作社章程第24條之13規定,該次社員大 會以應出席人數3分之1為已足云云。惟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3項係規定:「合作社之選舉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應於15日內重新召開會議選舉。但第2次選舉會議 仍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時,得依章程規定以實際出席人數開會選舉;其實際出席人數應有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該條文但書所稱之「第2次選舉會議」乃第1次選舉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嗣後於15日內重新召開之會議選舉始稱之,並非理、監事補選會議即稱之為「第2次選舉會議」。而原 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召開前既未有宣告流會之社員選舉大會,亦非於15日內重新召開之選舉會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亞太合作社援引其101年10月 17日會員大會修正之章程第24條之13,業經鈞院102年度訴 字第4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認定該次社員大會通過之章程修正決議並非適法而無效力。 3、參加人不具社員資格竟主持本次社員大會,本次大會通過之章程修正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而參加人於101年11月間自 請退社,至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召開社員大會前,亦未重新加入該社,復已受僱於其他競爭同業車行。另訴外人甲○○、參加人及林阿雲選舉所據原告亞太合作社101年 10月17日社員大會決議,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認定為無效,理事選任 均非適法,有既判力;所提再審亦經鈞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不合法駁回。據此,甲○○、參加人及林阿雲當選101 年理事既經確定判決為無效,渠等違法召開理事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社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決議,該次會議即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作成,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及合作社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即屬當然無效。據此,參加人再次以非社員身分主持本次社員大會,自屬違法,該次會議補選之理事即參加人及選任監事原告乙○○及丙○○及所通過之章程均非適法。 4、原告亞太合作社101年10月17日社員大會修正之章程內容, 不僅法人社員以外之修正章程條文違反法令及鈞院102年度 訴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其餘部分亦違反合作社法及管理辦 法等相關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2號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等裁判,如修正章程條文對社員自請退社限制應使用該社規定格式退社請求書否則不予受理並視同未提出退社請求、未繳清管理費及欠費者視同未提出退社請求書等,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及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惟該社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修正之章程,除將101年10月17日該次修正章程有關法人社員條文部分刪 除外,並無新增任何條文,故本次送請被告登記之修正章程仍同樣存有上開違法瑕疵,未曾治癒。本次修正章程尚有其他部分仍具有內容違背法令、判決與程序及實體之瑕疵,如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社團法人之社員於涉及自身利害 關係而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惟本次修正章程第23條之1就最資深 選任職員之資歷、年資訂有因人設置之特殊排序,疑永久創造特定少數人甚至只有特定人始能符合之資格;又資深選任職員本身已未經選舉程序,不符社團意思表示機關須經正當選任、社員平等、定期改選及有限任期等原則;修正章程第12條之2並規定就資深選任職員須經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 半數之出席,經出席社員半數以上決議方可除名,違反合作社法第28條第1項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4分之3以上議決 等程序即可除名之法定規範,並無法令依據;且資深選任職員等與一般社員除名之要件不同,然該草案係由特定人草擬、擔任主席、表決亦未見迴避紀錄,顯亦違反利益迴避原則,會議決議顯有瑕疵。 5、按「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得否追補處分之理由?本院就該追補理由是否得予斟酌?按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德國1996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第2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 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 據;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闡述甚明。本件被告所 提系爭社員大會未合法召開之瑕疵,乃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並不改變行政處分同一性,且原告於本案進行中對此爭點亦已為說明,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件被告為原處分理由之追補,自屬適法。 (三)被告否准原告乙○○、丙○○及訴外人林阿雲登記為理、監事,並非無據: 1、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原告亞太合作社乃為具有公益性質之合作社,與一般高度強調私法自治之營利社團法人性質截然不同,對於該社理、監事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即被告得依法為理、監事資格之實質審查,尚非以該等理、監事選舉形式上符合法定程序即為已足。 2、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已明確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得訂定有關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之「社員資格條件」,公路主管機關依該法頒布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3條及第20條明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資格條件;另直轄市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管理及營運,因涉及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及交通規劃、營運與管理事項,自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本諸自治職權制定高市計程車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3點、第10款第2點及同法第25條,事涉地方自治職權事項,為地方自治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當為有據。管理辦法及高市計程車自治條例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3、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1條所指之附件二「社員名冊」 及附件四「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格式欄位,除負責人簽章外,均包括填列「職業駕照發照日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碼」,因法條附表視同條文本文之一部,與本文有相同之效力,顯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社員負管理責任,須確認本身及所屬從業者需符合持有合法有效職業駕照、執業登記證等法定要件,提理事會通過後,始能合法成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又依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喪失會員資格者即予出會,如擔任理、監事者,更應予解任,足見喪失會員資格時即為當然出會。另依參加人所涉高雄地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3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亦指出社員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成立要件即當然失其社員資格。此與高雄地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25號、99年度交聲字第813號、99年度交聲字第21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7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1號、99年度交抗字第669號 、99年度交抗字第557、558號刑事裁定所採見解相同。 4、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之規定,以執業登記為合法執業之前提要件,須持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次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 停止執業後即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收繳之執業登記證應依規定辦理銷毀;縱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僅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之行政手續。復依交通部99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90046587號函略以,計程車駕駛人受停止執業並繳回執業登 記證者,即其已「不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應不屬處罰條例所指之執業中。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停業期間,未持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核屬「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之違法行為。 5、經查,林阿雲已於101年12月11日申請停止執業登記,其營 業車輛車牌於同日亦已繳銷,並於103年3月3日繳回執業登 記證並經銷毀之;原告丙○○所領有高雄市第E001021號執 業登記證於102年3月25日因逾6個月未辦理年度查驗,業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10270805900 號函廢止。原告丙○○經高市交通局102年12月2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7214700號函,以其職業駕照於102年11月25日被吊銷,不符職業駕駛人資格,所領○○○○○○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業於102年11月27日辦理繳銷登記,經逕行廢止其原領營業 執照;原告乙○○於102年11月20日申請停止執業登記,其 營業車輛車牌於同日經一般報廢登記,並於103年1月28日繳回執業登記證並經銷毀。是以,原告乙○○、丙○○及林阿雲於被告否准登記時並未持有合法有效之執業登記證,營業車輛及牌照業已繳銷或一般報廢,顯無自備營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37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以取得執業登記證始得合法執業之前提要件,不具合法執業資格,均無法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進而未符管理辦法第3條 第1項第8款、第4條、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20條、高市 計程車自治條例第2條第3至5款、第5條規定明訂「自購『1 部車輛』(為車輛產權所有人)」「領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法定社員資格條件之前提要件,不具合法能實際提供計程車運輸服務之勞務能力,即不具合作社法第1條、第3條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與原告亞太合作社之其他社員具共同經營方法之規範意旨,不能與社員共同實行合作,依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2款、第23條第1款及司法實務裁判之意旨,渠等3人當然喪失原告亞太合作社 之社員資格,應予出社。 6、原告乙○○於102年11月即已申請停業,自不能嗣後於103年1月23日當選為監事;且其隨即於同年月28日繳回執業登記 證並經銷毀,故於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乙○○顯未持有合法有效之執業登記證,營業車輛及牌照業已繳銷或一般報廢。原告乙○○雖於停止執業繳回之舊證銷毀後,復於103年7月31日申領執業登記證(新證),惟係以不同車輛替補原車輛(舊 執業登記證與新證上之營業車輛車牌號碼並不相同)。林阿 雲亦係於103年12月27日申領執業登記證新證,亦係原處分 生效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故原處分依生效當時之事實狀態均為合法,僅嗣後因新事實致事實狀態變更,發生原申請人是否應依新事證提出新的申請,及機關是否依新事實作成新行政處分或變更原處分之問題。 7、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見解,合作社理監事各未達法定最低人數3人即非適法,自不得依法申請理監事變更登記;否則合作社法第32條理監事至少3人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從為部分准許之處 分。且因該次社員大會由不具社員及理事主席資格之參加人擔任主席,該會議決議之效力自有瑕疵。 8、原告亞太合作社第18屆監事部分,因距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選舉迄今已1年半有餘,已超過該社章程及合作社法法定1年任期。因登記係向未來發生效力所為對第三人之公示處分,該第18屆監事之任期已經屆滿,為保障交易安全,避免第三人誤認監事仍在任期中,縱予登記亦須同時廢止登記,並無實益。 (四)被告對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監督業務依法得為實質審查:1、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屬汽車運輸業中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涉及公路運輸事業發展、合法經營業者利益、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等廣泛公共利益,故合作社法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及 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應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為准否之處分決定;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需依法申請「許可」之特許行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應向公路主管機關(中央由交通部)申請許可;且汽車運輸業變更負責人,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汽車運輸業為特許行業,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所揭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取得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上開法規規定在在證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性質屬民法第46條「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之公益社團法人。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2條、第34條及第53條第2項等規定,就其 監督業務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可見民法並非將「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之公益社團法人登記事項完全交由法院決定,而係建立法院及主管機關行政許可制之雙重把關機制,主管機關就主管權責業務顯有專業上審查及監督職責,此種監督職責不惟設立時就違反許可條件及相關法令規定可進行適法性及合目的性之實質審核,於設立後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變更章程之許可,甚至必要時得撤銷許可。故當然包括可審查是否違反管理辦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及第20條規範之「法定社員資格條件」及處罰條例第63條、第37條及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等關於以「執業登記」為合法執業之前提要件。 2、觀諸合作社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合作社係弱勢之共同經營 方法者團結謀求經濟生活改善及生活福利之組織,所具備之公益意義更高,然組織內部紀律卻恐怕未能有相應高度,為避免合作社落入少數人把持操縱,就合作社重要事項,行政機關仍須把關,且所從事的目的事業交通運輸業性質特殊,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車額配置及司機生計、保障乘客之安全、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確保社會之治安等因素,政府有責任確保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資格條件合法,自應導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權責,審認「特許經營許可制」之計程車運輸服務業公益社團法人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自屬主管機關監督之範圍,而主管機關於審查決定應否予以許可時,即應斟酌政府政策、公共利益及有無違反法律規定,有必要調查登記處分生效時所依據之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是否合法始得登記。此亦足證採取「特許經營許可制」之計程車運輸服務業組成之公益社團法人,援引採取準則主義之公司法,完全於法無據,且嚴重違背法理。 3、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56條、第79條、管理辦法第13條 第2款、第3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96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至第7項、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第2款第4目、第64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等規定,均明確規範未合法申請許可不得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交通運輸業)、自用車不能營業、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持有合法有效「職業駕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營業車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營業車輛需本人自有)等3 項要件。且無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個人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業(車行),均對其所有車輛及駕駛人負管理責任,即須確認本身及所屬從業者均有符合法定之要件,此為所有汽車運輸業應遵守之基本規定(公路法第47條第2項、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第94條第2項、第95條第5項參照)。準此,未符合上開3 要件之一者,依法根本不得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交通運輸業),無從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又理監事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負責人,更應遵守上開要件規定,否則遑論主管機關可對其要求進一步的業務及財務監督。 4、由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知,合作社之社員必須具備從事 共同經營方法之資格,始有一致之共同利益基礎並實行合作,如社員不能與其他社員從事共同之經營方法,則該社員與其他社員並無共同利益基礎,自無從認其具備社員資格,此觀諸內政部90年3月20日臺(90)內中社字第9002245號函略以:「『按合作社為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此為合作社法第1條所明定;是以合作社之業務,自應由社員共同經 營之,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法所不許。』迭經內政部71年9月6日臺內社字第107180號函、74年4月25 日臺內社字第310403號函及80年12月7日臺內社字第8076596號函釋在案。」亦明。且如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所述,合作社之設立有其公益性質,如放任由不具備共同經營方法資格之人得為合作社之社員,甚且偷渡成為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此例一開,合作社法第1條形同完全架空,未來 我國各類合作社難保不被有心人士所操縱把持。參諸合作社法第1條「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 」之規定,可見「共同經營方法者」乃為合作社社員之積極資格,如申請加入合作社前即不具備者,不得加入合作社,至加入合作社後始不具備者,亦當然發生喪失社員資格之法效果。 5、再由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8 條、第11條第3項及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 理事項作業要點第9點等規定可知,計程車駕駛人須先有職 業駕照,始得向警察局申領執業登記證,是具備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乃計程車駕駛人之基本資格,如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照遭吊銷或註銷時,其所領有之執業登記證即應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該執業登記證並收繳之,易言之,該駕駛人即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如駕駛人暫停執業,其暫停執業期間為兩年,原先發給之執業登記證應繳回銷毀,駕駛人申請恢復執業時,須重新領取執業登記證,故此,駕駛人於暫停執業期間因未持有執業登記證,亦無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6、對於涉及其他目的主管機關已辦理登記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構成要件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他案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參照)。本件參加人無自有營業車輛、經廢止執業登記證、自請出社至品銘公司、停止執業並繳回執業登記證銷毀、原告乙○○停止執業、營業車輛車牌一般報廢並繳回執業登記證銷毀、原告丙○○執業登記證經廢止、職業駕照被吊銷、牌照繳銷、廢止營業執照等,分別經高市○○○○○○○○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及高市交通大隊,於法定公文書上為公路監理與駕駛人管理登記及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合作社主管機關不能自己變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認定之事項,僅能依該等機關所為既成事實之登記結果,納為自身行政作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作形式判斷,不能為相反之認定,更無裁量之空間。 7、主管機關為審查合作社召開社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及其主席及章程變更登記之適法性,依合作社法第10、48、49、50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40條、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 第4047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內政部76年3月5日臺內社字第479807號函釋等規範,自得要求合作社提供會議相關資料以確定社員大會會議定足數與表決權數等適法要件。又合作社申請變更登記,本應備齊符合法定定足數及表決權數社員大會決議成立基礎要件之資料,否則主管機關無從據以書面審查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准否其登記。本件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大會召開之程序是否符合定足數與表決權數等適法要件尚有商榷之處,致無從依原所檢送資料審查本件申請變更登記是否合法,被告前已多次要求該社檢具相關資料,另行補正。且此項補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認該社有補正之義務。至 內政部職權範本僅供各縣市行政參考,無改於依法申請案件應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資料之基本要求。況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略以,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需依法為之,縱以往年度有少許個案漏未要求,人民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非即得逕指為行政慣例,亦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 8、另由合作社法整體觀之,合作社經營為人的結合而非單純資本結合;其意思決定基於民主管理原則,為一人一表決權制;認購或頂讓社股,必先取得社員資格;社員以親自出席大會,行使表決權為原則,無法律授權自不得就社員權給予差別待遇,此均與資本集合之公司以股份多寡賦予一股一票表決權完全不同。合作社應由具共同經營方法之社員中推選社員代表,選出理監事負責社務之推動與經營管理,始具利益關聯共同之齊力效果。故關於合作社社員代表選舉、章程修正等基於社團結社自由所生重要關係,窺諸憲法基本國策與合作社法之精神與立法目的基礎,合作社係弱勢之共同經營方法者團結謀求經濟生活改善及生活福利之社團法人組織,故內部組織決策具有「公益性」,合作社之社員必須具備從事共同經營方法之資格,進而依據社員平等權促進社員平等互助組織共同經營,謀社員整體經濟之利益與生活改善。為維護社員平等及其人格權及保護善意第三人,主管機關應重要登記事項維持合法性進行把關。且合作社法第10條並未區分設立許可與事後變更登記,均明定為「准否之決定」,顯包括第9條第2至4項合作社成立後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故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無從為限縮母法規定之推論。 9、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社員資格條件之有無,非需經社員大會同意,與「除名」乃係經合作社意思決定機關同意通過,及「自請退社」須經社員意思表示,迥不相同。此觀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將「社員退出合作社」與「喪失社員資格 」分別列明並均登記退社時間、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 及第5款,將「死亡」「除名」「喪失本辦法第13條應具備 資格之一者」「自請退社」分別列明並均廢止執照及註銷牌照;高市計程車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至第5款,將喪失同自 治條例第2條之資格,與自請退社、除名、死亡等社員出社 事由同列規定該等事由均應出社;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1至3款、第23條第1至4款,將喪失會員資格、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與死亡、除名、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被罷免或撤免者、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2分之1者等出會事由、理監事解任事由同列,顯可明瞭。 (五)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89年2月15日高市府訴三字第4713號訴 願決定乙節。因該案係針對車輛管理所為訴願決定,與本案係依據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所為決定,有本質上之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規定,應將各種登記事項向執業登記證之主管警 察機關辦理申報,已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及應向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等公法上強制義務。原告另援引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450400號訴願決定,主張甲○○ 、參加人及謝漢濱等3人部分可先為變更登記,被告否准登 記,依法無據云云。惟查,上開訴願決定係於103年7月15日作成,係在本件原處分作成(103年3月28日)之後,故原處分尚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爭議。且因鈞院102年度訴 字第496號案件係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同年月27日作成判決,是上開訴願決定未及參酌鈞院102年訴字第 496號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以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 旨為準。 (六)至原告爭執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之管理辦法、處罰條 例第37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均有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尚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 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如有憲法第23條規定情形,亦得以法律限制之,為維護計程車乘客人身生命、自由及財產安全之公益,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該等計程車運輸服務應取得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之手段限制,經衡酌公益與私益,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而言,咸認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授 權之管理辦法、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執業登記 管理辦法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有關規範,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 決參照)。另高雄市政府101年1月12日高市府社人團字第10130160400號公告,早已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高雄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3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將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 則中有關市府權限部分,除與農業相關之合作社及合作農場部分外,委任被告執行,並自公告日起生效。至公路法及該法授權之管理辦法、處罰條例暨該條例授權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特別法規,僅係處分作成時依法審查所引據之法律依據及理由,並非處分管轄權限之法源。縱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需機關組織法未規 定者,始有權限委任之必要。而高雄市政府本於憲法賦予之自主組織權,就內部組織有自主決定之權限,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法即可為權限劃分,比照及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公告。此觀高雄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明。 (七)有關原告主張亞太合作社94年修正章程,已經被告95年7月7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50022576號函同意備查乙節,查,被告上函係針對該社於95年1月26日召開第3屆第3次社員大會, 並檢送95年變更登記表件辦理合作社變更登記案同意備查,該次大會並無討論章程修正議案。而該社94年2月5日召開第3屆第12次社員大會,於會中決議章程修正案,並檢送94年 變更登記表件向被告辦理合作社變更登記,經被告94年6月16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40019985號函復以,除組織章程修正 部分另行函復外,餘被告同意備查。嗣經內政部函釋該社章程相關疑義後,被告遂以94年10月27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40036451號函,請該社依內政部函釋意旨修正後,再送被告審核,故該次章程修正被告並未予備查。 (八)核發執業登記證時需自備營業車輛之理由如下: 1、由合作社法第3條、管理辦法第4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 、第20條等規定,足徵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須符合自備1部營業車輛之要件,極為明確。另觀同辦法第25條規定 禁止轉讓車輛牌照、僱用未符資格者或以之輪替駕駛,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等規定,顯具強烈之法定管制性目的,並非訓示規定。 2、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係以計程車司機特定職域從業人員組成之專營性組織,社員自應具勞動力性質相同之共同經營方法及具備能實際提供計程車運輸服務能力施行合作之條件,法律上須取得執業駕駛執照、具備營業車輛等先決要件,乃屬當然。未自備車輛及未取得合法執業資格,依法不得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即不具合作社法第1 條、第3條第8款、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範意旨,不能與社員共同實行合作,依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2款、第23條第1款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 判決意旨,自無從擔任該社理監事。 3、按社員加入計程車合作社須領有當地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及自備1輛營業車輛等法定資格,並有加入該社之事實,經該社 理事會審查同意後,由該社檢附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高市交通局及被告備查;其自備營業車輛未領有計程車牌照者,應檢具社員名冊、社員執業登記證及社員入社會議紀錄,向高市交通局請領牌照;通過後,高市交通局應於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權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該社員未領有營業執照,由該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高市交通局請領營業執照;取得營業執照後,向高市交通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變更事宜。 (九)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補選理事戊○○後,並無召開理事會 互選理事主席。其改選第18屆監事名義上對應之理事主席甲○○,該次即第6屆所選出之理事為甲○○、戊○○及林阿 雲3人,係據該社101年10月17日社員大會決議所選出,惟該次社員大會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認定該次社員大會以已退社且不具社 員資格之參加人擔任大會主席,故其所主持之社員大會暨作成決議及理事之選任均非適法,有既判力。至該社於本次103年1月23日召開之社員大會修正章程,並於原有理事主席甲○○及理事林阿雲外,補選理事即參加人、候補理事2人; 選出第18屆監事即原告乙○○、丙○○及訴外人謝漢濱、候補監事2人,並於同日召開第18屆第1次監事會選出監事主席即原告乙○○。惟該社本次社員大會仍選任已退社且不具法定資格之社員即參加人擔任主席,故所主持103年社員大會 暨決議,亦屬違反法令,而屬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與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65號等判決之訴訟標的相異、當事人不盡相同,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又前案之爭點並不包含已合法入社社員是否因其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照遭廢止、繳回或吊銷而當然喪失合作社社員資格,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爭點效』理論,固有拘束法院認定事實,判斷爭點之意思;然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亦無礙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時,主張下級審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爭點效』,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爭執」及「雖判決理由認定土地共有人有約定分管,然民事訴訟實務上縱承認爭點效,亦僅於『同一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當事人即法院之效力,並不拘束非當事人之行政機關,且無拘束不同當事人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34號及101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明揭斯旨。準此, 判斷2行政訴訟間是否有爭點效應予以適用情事,除需前確 定判決與本件訴訟,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兩造均已盡攻擊及防禦方法之辯論已經法院判斷外,尚必須前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需同一,始足以論之。查,林阿雲與參加人既已撤回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52號、103年度訴字第464號事件,上開事件未就上開人等是否經原告亞太合作社101 年社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理監事為實體審酌,且因撤回而未為任何裁判,顯無既判力存在。況兩案之當事人不盡相同(前案無原告乙○○、丙○○及參加人),訴訟標的亦不相同( 前案訴訟標的為請求撤銷被告101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 第10139946700號、102年5月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4052400號函所為之處分【關於工會不得加入合作社為法人社員部 分】、被告就原告亞太合作社101年10月17日改選第6屆理事會、理事主席及第17屆監事會、監事主席暨章程修改作為變更登記予該社之處分;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撤銷被告103年3月1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2425900號、103年3月28日高市 社人團字第103332500000號、104年4月1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3224000號所為之處分),且被告應依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7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08號、103年2月13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15號及103年3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21號函之申請,作成變更登記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2、前案之判決理由中涉及爭點,包括法人得否加入為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原告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出席人數是否逾全體社員半數、參加人是否得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擔任大會主席及當選理事等事項,顯然不包括本案重要爭點即:已入社之社員是否因嗣後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應具備之資格,而當然喪失合作社社員資格。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上開事項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況揆諸上開說明,爭點效亦有例外不適用之情況,包括前案判決理由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仍得作出相反之判斷,且爭點效亦僅於「同一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件兩案之當事人不盡相同,又原告提出諸多新訴訟資料,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林阿雲、原告乙○○嗣後申請執業登記證明確記載上開2人仍屬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原告亞太合作社102年1月18 日亞太計合字102005號函等。且前案僅係否定參加人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當選該社理事,並未就參加人以個人是否為該社社員一事為判斷。 (二)被告認為管理辦法第13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 ,屬社員資格得失之規定,其解釋法令違反行政法規之解釋方法: 1、違反文義解釋:管理辦法第13條、第20條之適用對象,依文義解釋論據,應指擬申請加入合作社之人,而非已加入合作社並辦理入社手續完畢之社員;又該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喪失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發生廢止其營業執照並註銷營業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非如被告所解釋,逕行喪失社員之身分。又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僅要求計程車駕 駛業者執業前應領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亦未規定未領有執業登記者逕行喪失合作社社員之身分,被告之解釋已悖離上開辦法之文字意義可能性範圍,核已違反文義解釋原則。 2、違反體系解釋: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0條於該辦法之 體系上位置,係在第四章「營運與管理」中,係就計程車合作社之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委由命令予以規定,並非有關社員身分得失之實體規定,況酌以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社員僅於死亡、自請退社、除名之情形下,始發生出社之效力,並不包括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被告此種擴張之解釋,顯然不符合作社法立法意旨,致上開法令條文相互矛盾,形成規範衝突。 3、違反目的解釋: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0條係針對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事項所設,與合作社社員身分得失之情形不同;是林阿雲、原告丙○○及乙○○因被廢止執業登記證或被吊扣駕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繳回執業登記證,至多僅生合作社依該辦法第19條第1款 為此等社員辦理計程車車輛牌照之繳銷及相關異動登記之法律效果,未能逕予援引該條規定,遽認渠等喪失社員資格。另管理辦法第2條之母法即處罰條例第37條,係授權內政部 及交通部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等事項訂定管理辦法,旨在促使計程車駕駛人向執業所在地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以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而與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無涉,是被告援引該條規定,顯然誤解上開條例之授權目的。 4、違反合憲性解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其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惟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是其授權範圍並未包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身分得失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須符合授權之目的,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是被告解釋已逾越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而使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產生違憲之疑慮,顯不足採。 5、違反與解釋令函及事實認定基準相符合之解釋: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遭警察局廢止執業登記證,是否仍具社員資格乙事,依管理辦法之訂定機關即內政部101年4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1716號函闡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經警察局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僅已不具上開申請入社資格,惟其是否視同喪失社員資格,應依合作社章程規定認定。若喪失社員資格者,是否當然發生出社(除名或請其退社)之效果,上開辦法並無明文規定,應由合作社依章程之規定處理。」惟原告亞太合作社之章程並未規定其社員加入該社後,若其執業登記證遭廢止,即喪失該社社員之資格,是林阿雲、原告丙○○及乙○○仍具該社社員之身分,自可被選任為該社之理監事;而被告上開解釋顯與內政部函釋意旨相悖,違反與解釋令函及事實認定基準相符合之解釋,自不足採。 (三)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規定,駕駛人停止執業或其執業登記遭廢止時,僅生繳回執業登記證之法律效果,並未因此剝奪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被告卻以之認定林阿雲、原告丙○○及乙○○不具社員身分,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 1、依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有被廢止執業登記證或被吊銷駕照以及停止執業時繳回執業登記證等情事時,僅生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或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等法律效果,且依該辦法第7、12條規定原發證 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時,應檢附之執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即仍得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身分為申請,足見依該辦法之意旨,無從據此推論林阿雲、原告丙○○及乙○○喪失該社社員資格,此觀林阿雲及原告乙○○嗣後申領之執業登記證「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位仍記載:「合作社: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且高市交通局嗣後仍核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予上開原告2人亦明 。 2、且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並未設有「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法律效果,而被告處以上開3人「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社員」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4條揭示之處罰法定主義, 則被告對上開3人施以該辦法未規定之處罰種類,使原告等 人蒙受不利益,顯已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又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亦僅規定,喪失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僅科以「 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等吊扣證照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復無上述處罰之種類。而原告等人亦無法自合作社法、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等規定預見其等執業登記證遭廢止或繳回之事實發生後,其等將被處予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是被告解釋復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四)被告主張參加人之社員資格業已喪失,須重新入社取得該社員資格云云,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96條等規定: 1、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受理訴願機關係指摘原處分適 用法律之見解有誤時,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除非其係指摘事件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意旨,本於職權重為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如認前處分適用並無錯誤,始得維持前處分之見解。再者,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係在貫徹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基本權利,使人民不因提起行政救濟反遭受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決定,俾能積極行使其行政救濟之權利,是受理行政救濟機關不得於訴願人或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於訴願人或原告之變更或處分,避免當事人欲提起救濟時,恐受到更不利益之變更而懼於提起救濟。 2、本件原處分前於103年7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56040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人即參加人是否符合原告 亞太合作社之社員及理事資格,並無質疑,應由原處分機關先准參加人部分辦理理事變更登記為由,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依上開訴願決定業已認定參加人仍具有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等事實,依法對原處分機關有拘束力。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重為處分之決定卻無視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認定參加人之社員資格業已喪失,已違背訴願法第96條所定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有拘束力之規定。況且,參加人先前已就被告否准為其辦理理事變更登記部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認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於訴願人即參加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於參加人之變更或處分。惟被告非但再次拒絕為參加人辦理理事變更登記,甚至於103年9月16日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6129800號函表示參加人之亞太合作社 社員資格因其執業登記證遭廢止等由而當然喪失,顯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3、至被告所稱參加人自請退社經原告亞太合作社通過一事,經查,該社已於102年1月18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02005號函表明參加人並無自請退社之意思,係因該社職員依高市交通局人員誤導而作業錯誤,並將先前錯誤之函文予以作廢;且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第20條等規定,顯係針對擬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所設之資格限制規定,而非已加入合作社並辦理入社手續完畢之社員。是參加人並未喪失社員資格,自毋庸再次申請入社,被告以上開規定否定其社員資格,顯屬無據。 (五)另按,管理辦法第15條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一、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不含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或本法第56條第1項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二、已加入其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等語,顯然不包括「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及「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等情形;故參加人嗣後加入品銘公司,係受僱於該公司,並未參與「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又該公司並非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不該當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要件。因此參加人之亞太合作社社員並未喪失,且依上開條文意旨,參加人僅於欲參加其他合作社時,依法無法取得其他合作社之社員資格,並不影響其原有亞太合作社之社員資格,故被告據此否認參加人之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顯屬無稽。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8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03年3月28日高市 社人團字第103325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及訴願 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補選第6屆理事、改選第18屆監 事與監事主席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申請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八、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5款及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 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地方制度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社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為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4條所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本件原告亞太合作社屬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運輸 合作社,且為公路法所稱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及社員資格條件等事項已由公路法明確授權由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訂定發布之設置管理辦法另為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加以適用。 (二)次按「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本辦法之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合作社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本市得依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合作社法第2條之1、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合作社 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1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 ,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第2項)應登記 之事項如左:一、名稱。二、業務。三、責任。四、社址。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一○、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一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一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一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第3項)前項登記事項,除第5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7 款外,有變更時,應於1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 ,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第4項)合作社章程有修 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1個月內,以書面 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主管機關受理第9條規定之申請,應於15日內為准否之決定。」合作社 法第9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顯見合作社之設立係採許可主 義,而所謂「准否之決定」,係指主管機關就申請人依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申請登記之事項,不限於該條第1項之設立登記,包括同條第3項之變更登記,需依職權實質審查系爭申 請事項之合法性後,始得據以作出准駁之決定。再者,於申請合作社設立許可之時需一併提出合作社章程,章程規範之合法性自為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之一環,若章程規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否准其申請,此觀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於召開創立會 後1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會請公 路主管機關同意後,發給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登記證,並由公路主管機關發給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逾期辦理者,廢止其核准籌備:一、成立登記申請書。二、章程。」明文規定欲成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需檢附成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取得成立登記證,亦同此理。另由合作社法第43條規定:「理、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可知立法者賦予合作社主管機關有監督合作社合法運作之權限,甚至得作成合作社理、監事解除職權之處分,均凸顯合作社組織之公益性質,而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組織,與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成立採準則主義,並以營利為目的、強調高度私法自治之營利社團法人,兩者制度設計及立法目的均顯有不同,是以,依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申請登記之事項,若於嗣後有變更而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自得就系爭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為實質審查,非謂只要申請人所提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形式上符合法定程序,即使該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明顯違背法令,行政機關亦無任何審查權限,否則合作社在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設立登記後,再以通過社員大會決議方式作成違背法令之決定,即得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查,如此解釋顯已背離合作社法暨相關法規賦予主管機關准否權限,及合作社謀求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亞太合作社於103年1月23日補選第6屆理事、改選第18屆監事及監事主席暨修改章程,核其補選理事、改選監事及修改章程,均屬合作社法第9條所明定應向 被告為變更登記申請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亞太合作社向被告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被告依同法第10條規定,自應本於職權就原告亞太合作社理事補選、監事改選及章程修改有無違反合作社相關法令為實質審查後,據以作出准否原告亞太合作社申請之決定。是被告於審查過程中,對原告亞太合作社理事補選、監事改選及社員大會召集程序等事宜,如生有疑義,原告亞太合作社自有依限補正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我國合作社設立係採準則主義,而非許可主義,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係指籌設合作社者未依規定程序召集、決議及章程應記載事項之程序事項准否,非指實體審查事項之准否,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規範合作社之設立登記 採許可主義之成立要件,而為准否設立登記之決定,非規範已設立登記成立後之合作社申請其他變更登記之准否,故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並不具有授權被告可實體審查之權限,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變更登記為報備制,屬對抗要件 ,被告無實體審查為准駁之權限,被告否准變更登記,違反法律文義解釋、侵害合作社自治權云云,並不可採。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本辦法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地方制度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社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第1項)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 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格式如附件三)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2項)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一、有合作社法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除名。四、喪失本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五、自請退社。」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3條、第18條所明定。由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須先領有職業駕照後,始得辦理執業登記證,其後再依其所選擇計程車客運業(分別為個人或非個人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3種)之類型,以取得 營業執照及牌照,始可從事計程車營業行為。其中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係由合作社為其向公路主管機關請領營業執照及牌照。又管理辦法既經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對於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之營運管理,明確授權得就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及社員資格條件等事項予以規定,已如上述,該辦法第13條即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具備「設籍組織區域內」「執業登記證」「職業駕照」3要件。係考量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相較於「 非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計程車駕駛人係受僱於客運業經營者之經營型態,顯然較著重於社員彼此間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運輸服務」方式,來謀求合作社之經濟利益,故認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至少須具備管理辦法第13條所規定之3項條件,始有履行共同經 營計程車合作社運輸服務之可能,因此管理辦法第13條所列之3項要件非僅計程車駕駛人於申請加入合作社時應具備, 於成為社員後亦應始終具備該3要件,若於入社之後喪失任 何要件之一者,應認即已不具備社員之資格。原告雖主張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應限縮為僅係申請入社之資格要件,於成為社員後始喪失者,並不影響其社員資格云云,惟因欠缺上開3要件之一者,該社員已無法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在 區域內參與該合作社之共同經營運輸服務(依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即從事小客車出租載客之營業行為),若認該等之人 此時仍可繼續參與合作社之經營,形同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合作社法所不許;且此種嗣後喪失要件之社員若佔合作社之多數,勢將造成該合作社無法繼續經營,是以此種限縮解釋亦背離合作社法規定合作社謀求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立法目的。此參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關於 應廢止社員營業執照及牌照所列之5款事由,核除第4款以外其他4款事由均係該社員形式上或實質上發生喪失社員資格 之事由,認已不具備同條第1項由合作社為該社員請領營業 執照及牌照之資格,故有將該等社員之營業執照及牌照廢止之必要,而第2項第4款既將「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與其他4款同列,應視為管理辦法亦認入社後始 喪失同辦法第13條所列要件之一者即等同已喪失社員之資格。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經查,參加人於96年3月19日所領有之執業登記證(證號: E006309號),於99年10月7日因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經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且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廢止參加人執業登記證,且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參加人對上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異議及抗告,經遭高雄高分院100年7月22日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駁回參加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高市交通大隊101年3月27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0170882200號函(本院卷一第345頁)附卷可稽。則參加人既於100年間其執業登記 證已經廢止確定,依上開見解,參加人於100年間起即已非 原告亞太合作社之社員,雖參加人嗣後主張其於101年9月間已重新考領執業登記證,惟參加人自考取該執業登記證後至今均未曾重新申請加入原告亞太合作社,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參加人於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召開第6屆第12次 社員大會時並未具有社員身分。次查,原告丙○○領有之執業登記證(證號:E001021號)於102年3月25日因逾6個月未辦理年度查驗,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10270805900號函廢止;另其原領有之職業駕照亦於102年11月25日被執行「原處吊銷」等情,有高市交通局102年 12月2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7214700號函(本院卷一第35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故原告丙○○於102年間亦已不具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且因原告丙○○至今仍未重新取得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其於本次原告亞太合作社召開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時,應非屬該社社員,堪可認定。又依合作社法第32條規定,合作社理、監事應自社員中選任,不具社員身分之參加人及原告丙○○,自無從當選為原告亞太合作社理、監事,故原告亞太合作社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補選參加人為第6屆理事,及選任原告丙○○為第18屆監事,於 法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參加人及原告丙○○不具原告亞太合作社之社員資格,進而認定該2人不得擔任該社理、監 事,核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上開2人未經原告亞太合作社依 合作社法第28條社員除名之規定程序,自不得將其除名云云,惟所謂社員除名係合作社對於仍具有社員資格者,藉由理監事以議決方式使該社員被動的離開合作社之謂。與本件上開2人係因喪失社員資格要件而不具社員身分,分屬二事, 故並不需原告亞太合作社踐行合作社法第28條之程序。原告復主張合作社法第26條之規定,社員僅於死亡、自請退社、除名之情形下,始發生出社之效力,並不包括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被告卻為擴張之解釋,顯然不符合作社法立法意旨,違反體系解釋云云,惟按合作社法第26條有關「社員出社」之規定,係以社員仍具有社員資格要件為前提,而發生該條所列死亡、自請退社、除名等3款實質上 已生出社之事由,為避免其等是否仍具社員資格有所爭議,而予以規定。此與本件因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成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基本應具備之資格要件,所規範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尚無法以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之出社情形不包含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要件者,而認社員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要件,仍具有社員資格,則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主張被告對合作社社員除名事項,僅得審查合作社決議及會議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就除名事項之實體事由,並無監督之權云云,應屬誤會。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及原告丙○○既未有合作社法第26條所規定社員出社之情形,即未喪失社員資格,自毋庸再次申請入社,被告僅以參加人及原告丙○○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即否定其等之社員資格,顯屬無據云云,亦不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限執行公路法、處罰條例、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行政處分缺乏事務權限之事由,其所為處分應為無效云云,經查,高雄市政府就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中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部分,除與農業相關之合作社及合作農場部分外,委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即本件被告)執行,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01年1月12日高市府社人團字第10130160400號公告(本院卷三第126頁)在案,被告為合作社法及管理辦法所稱之合作社主管機關,殆無疑義。另因本件被告係以參加人、原告丙○○喪失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要件,已非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之事由,而認該2人無法當選該社之理、監事。至被告審查該2人喪失社員資格之原因即參加人之執業登記證、原告丙○○之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經遭廢止,且未有重新入社之事實,該等事由之認定,並非關於合作社私權事項有所爭執,而係因該等事實是否存在,涉及被告審核原告亞太合作社理監事改選之申請案應否核准之爭議,顯屬公法事件,原告尚不得將之與私權紛爭混為一談。另被告審核上開2人之執業登記 證及職業駕照是否經廢止一事,乃依據公路主管機關之處分而為認定,並未涉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職權 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授權執行公路法、處罰條例、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行政處分缺乏事務權限之事由,其所為處分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六)次查,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補選出第6屆 理事、改選第18屆監事及監事主席暨章程修改,核其補(改)選理、監事及修改章程,均屬合作社法第9條所明定應向被 告為變更登記申請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亞太合作社向被告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被告依同法第10條規定,自應本於職權就該社理、監事補(改)選及章程修改有無違反合作社相關法令為實質審查後,據以作出准否申請之決定。而被告為審查該社理、監事補(改)選及章程修改決議之合法性,自得要求該社檢送103年1月21日社員大會相關之會議紀錄、社員名冊、簽到表及委託書等資料以供審查,為當然之理。是被告於審查過程中,對該社理、監事補(改)選及社員大會召集程序等事宜,如生有疑義,該社亦有依限補正之義務。至原告所舉內政部所提出供全國合作社申請理、監事變動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之範本中所列舉須檢附之文件種類,僅係教示合作社變更登記應附之「基本資料」,該範本並未教示審查機關不得再要求合作社補正其他資料,且依法亦不得限制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權限。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縱使被告於以往年度對於少許個案漏未要求補正相關資料,亦屬審核上之疏漏,尚難逕指為行政慣例,而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應檢附委託書、社員大會簽到書、社員名冊等資料,與內政部之範本規定不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濫用權力對原告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及負擔。且原告亞太合作社自86年成立以來,向被告申請理、監事變動及章程修改之變更登記,僅須檢附內政部範本定之文件,即可申請相同之變更登記事件,而形成行政慣例,惟被告對於相同變更登記事件,竟做成本件否准登記之處分,且被告對於其他人民團體亦未要求應提出上開文件,顯僅針對原告亞太合作社,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係指同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該條第3項及第4 項規定則為報備制,被告無准駁之權限云云,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亦無足採。申言之,合作社社務之運作固為私法自治之範疇,惟立法者倘於立法之初,基於公益等目的考量,就特定事項以明律明文管制,並賦予主管機關就系爭事項有為監督權限,原告自不得再執私法自治為由,主張就系爭事項被告無審查權限。 (七)另按「合作社設理事至少3人,監事至少3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第1項)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第2項)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3項)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第1項)合作社之 選舉或罷免,應以會議並採投票方式為之。(第2項)前項會 議之出席人數須有應出席人數之過半數;其應出席人數,指具出席該次會議資格者之總人數。」「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規定:一、合作社之理事至少3人‧‧‧二、合作社之監事至少3人。‧‧‧」合作社法第32條、第53條、第54條及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合作社理、監事應由社員中選任,且合作社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係以業經合法選任合於法定最低人數3人規定之 理事人數後,欲合法召開理事會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參加人既因執業登記證已於99年10月7日經廢止;另原告丙○ ○之執業登記證於102年4月12日亦經廢止,則自其等執業登記證被廢止之時起,均因不具備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而不具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已如前述,且該2人至今均未 再重新加入該社。再者,原告亞太合作社雖於本次補選理事及改選監事時,有選出候補理事錢定亮及候補監事董清山、鄭坤城,惟因該候補人選均無遞補之意願,亦經原告輔佐人即參加人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所陳明(本院卷 二第69頁),是本次原告亞太合作社所召開社員大會選舉之 理、監事即無從符合合作社法第32條第1項「合作社設理事 至少3人,監事至少3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規定,遑論進而召開理、監事會並互選理、監事主席。準此,被告以原告亞太合作社選任之理、監事人數未達合作社法第32條第1項法定最低3人之規定,且無候補理監事可供遞補為由,而否准原告亞太合作社申請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變更登記,核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前經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560400號訴願決定,認 為被告就本次社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對參加人、甲○○及謝漢濱3人是否符合該社社員及理、監事資格,並無質疑, 則被告否准該社就上開3人申請先為理、監事變更登記之申 請,自有未當,而將該部分撤銷,要求被告應為適法之處分。依訴願法第81條、第96條規定,被告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否則即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上開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99頁)係上開3人不服被告103年4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3604300號否准函所提起,故該號訴願 決定之作成係在本件原處分作成(103年3月28日)之後,原處分之作成本即不須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爭議。至兩造就其餘當選為理、監事之社員林阿雲、原告乙○○等人是否具備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之爭議一節,因參加人及原告丙○○不得當選為原告亞太合作社理、監事,致使原告亞太合作社第6屆理事及第18屆監事 人數均未達3人之情況下,其理、監事選任本非適法,即便 上開其餘當選為理、監事之人符合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對於上述之結論亦無影響,附此說明。 (八)次應審究者,為原告103年1月23日召開社員大會,通過章程修改,嗣以修正之章程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 1、按「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合作社法第4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召開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並決議通過章程修訂,依合作社法第9條第4項規定報請被告為章程變更登記,被告依同法第10條規定得就原告申請事項進行實質審查,業如前述,則原告該次社員大會之召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關係到該次社員大會通過之章程修訂決議是否合法問題,被告為審查系爭章程變更登記之合法性,自得要求原告提供該次社員大會會議相關資料,據以審查社員大會定足數及表決權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依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2月13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15號函(本院卷一第302頁)之更正說明 略以,「修飾記載文義:出席人數:簽到人數55人、委託人數26人,合計81人。103年度:現有社員136人(計有社員鄭 展志欠費等17人停權,合格自然人社員119人、合格法人社 員2團體)。」等語,惟查,因原告亞太合作社並未提供欠費17名社員名單或於社員名冊上標示,致無法比對簽到書(本 院卷一第304-305頁)上之簽名是否均為合格之自然人社員所簽。且該社提供之簽到書上有2人簽名字跡潦草,無法辨識 比對是否為合格自然人社員所簽。另該社所提供26張委託書(本院卷一第306-314頁),其上合作社開會日期全部空白未 填,難以證明該26張委託書確係使用於本次社員大會,故被告因此未採認該26張未載日期之委託書,尚屬有據。準此,原告亞太合作社合格社員為119人,該次社員大會應有60人 出席,方達社員過半數出席之開會門檻,惟因26張委託書不得採計,而現場簽到者僅有55人,難認原告亞太合作社103 年1月23日社員大會有過半數社員出席而為合法召開。被告 以此事由,否准由社員大會通過章程修訂之決議,自非無因。至原告主張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是第2次選舉會議,依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3項及原告亞太合作社章程第24條之13規定,該次社員大會以應出席人數3分之1為已足云云。惟按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合作社之選舉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應於15日內重新召開會議選舉。但第2次選舉會議仍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時,得依章程 規定以實際出席人數開會選舉;其實際出席人數應有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即該項但書所稱「第2次選舉會議」須 在之前先有第1次選舉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而 於15日內重新召開之選舉會議始稱之。再查,本次原告亞太合作社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召開前15日內該社並未曾召開過會議且生流會之情事,故該社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並非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第2次選舉會議,自不得 以該項規定計算本次社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原告亞太合作社雖稱依該社章程第24條之13亦有第2次選舉會議應出席人數3分之1之規定云云,惟依被告核准原告亞太合作社申請變更 登記之最後章程版本(為原告93年3月8日第3屆第1次社員大 會決議修訂版本)並無第24條之13之規定(本院卷二第154-155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資料足證其社員大會之召開已符合社員過半數出席之要件。然查,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係由理事主席甲○○提議由社員公推大會主席1人,主持該次大會,經公推參加人為大 會主席(本院卷三第116頁)。惟依原告亞太合作社章程第38 條第2項規定:「『社員』自行召集大會時,臨時公推1人為主席。」因參加人並不具有原告亞太合作社社員資格,已如前述,則參加人自不得擔任該次社員大會主席,其所主持之社員大會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換言之,該次社員大會通過之章程修正決議亦非適法,是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亞太合作社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結論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3日社員大會補選出第6屆理事、改 選第18屆監事及監事主席暨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亞太合作社103年1月27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08號、103年2月13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15號及103年3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21號函之申請,作成變更登記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