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號 民國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家傑即發財燒腊小吃店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妍 尤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1月6日臺財訴字第10213956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高雄市○○區○○里○○路○○號1樓獨 資經營發財燒腊小吃店,原按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嗣被告派員實地查察,以原告查定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等足以認定有使用發票能力,乃以民國102年1月1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20150270號函,核定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嗣原告逾限仍未 使用統一發票,被告再以102年7月12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20154661號函,請原告於102年8月1日前請領購票證及購用 統一發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8月8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所經營之發 財燒腊小吃店販賣麵食及便當等,係財政部規定准免用發票之特種營業人,其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被告不准按查定營業額方式課稅,於法未合,卻以原告與高雄市另二家毫無關聯之大發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及香港發財燒臘店(統一編號:00000000)市招皆使用外觀相同的「香港發財燒臘」字樣,且有現場勘查照片為由,而認定為發財燒腊連鎖餐飲店,應按財政部101年11月28日臺財稅字第10104649650號令修正「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規定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惟查被告僅憑外觀大致相同,並未查到與財政部所認定之市場之連鎖或加盟店,需符合加盟主提供原材料、技術、管理方式及取得加盟權利金等之相關證據,即認定原告為連鎖或加盟店,被告顯有錯誤;又被告稱原告與大發小吃店及香港發財燒臘店共同使用同一商標「香港發財燒臘」為香港發財燒腊連鎖餐廳,惟查「香港發財燒臘」並非商標局核准註冊有案之商標,足證被告認定為「香港發財燒臘」之連鎖店亦有違誤,而事實上原告與前述二家燒腊店毫無關聯,也無連鎖之事實,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符合法律定義之簽約連鎖店或加盟店需有簽約支付權利金等之事實,沒有提出實質證據,僅以外觀「香港發財燒臘」字樣,即認定原告為連鎖店,符合財政部101年11月28 日臺財稅字第10104649650號令之規定,而要求原告使用 統一發票,事實上原告絕非被告所稱之連鎖店。期盼鈞院查明原告並非連鎖店之事實,符合免用統一發票之特種營業人,應撤銷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及被告之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二)依財政部89年5月3日臺財稅字第890452799號函釋已有訂 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符合供應大眾化消費之查定課徵營業人,本店店面非常狹窄,一半店面又是承租的,是間非常傳統的小吃店,甚至連號碼牌也沒有,目前實在沒有能力將店面擴充及改裝,且本店僅由原告及其配偶兩人獨自經營,對於澳門僑民的我們,中文認識不深,所受教育也不高,對於要使用發票確有困難之處,也曾刊登廣告招考人員,但因工作環境不佳,一直未能找到適當人員,致無法請專人專管收銀機開立發票業務,因為確實困難重重。本店販賣便當的食材,從準備食材到販賣時的切剁,均須由原告獨自親力親為,因此所耗時間較長,以致客人須等候時間增加,而造成外觀看似營運良好之假象;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小時,用勞力掙取工錢,是個不折不扣的勞力工作者,而非擅長做生意的經營者。現在房租、原物料、油、電、水、員工薪資等成本均高漲,本店是採薄利多銷為原則,才得以繼續經營,因店內場地狹小、悶熱難熬再加上工作繁重,員工流動率頻繁,僱用不易;本店營業時間雖為上午11:00至晚上9:00,但每週六均休息,寒暑假約各休息一星期,致每月營業天數平均約25天,而以中午11:30至13:30,晚上6:00至8:00客人較多外,其餘時間客人都是零星的,被告核定本店的營業額標準已很高了。本店雖是靠勞力賺取利潤的小店,但我們是誠實納稅人,對於被告核定的稅單均會如期繳納,致造成被誤認本店認可所核定的營業額,須使用發票。因販賣麵食、便當及餐盒,到處都是湯湯水水,所以由原告之家人以人工方式直接處理點餐及收費之服務,符合免用統一發票之特殊情形,被告並無輔導原告在如此營業狀況下如何使用發票,逕以原告銷售額每月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及原告為連鎖店為由,要求原告應依據財政部101年 11月28日臺財稅字第10104649650號令之規定核定使用統 一發票,如果業者銷售額每月超過20萬元,即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又何必有前述得免使用統一發票之適用對象「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自助餐、便當及餐盒業」得以查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規定。被告違反前項規定,以原告為連鎖店之理由,認定原告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特種營業人,顯於法未合。 (三)次查,事實上原告與被告所稱之「大發小吃店」及「香港發財燒臘店」其負責人並不相同,所用餐飲之食材均各自購買,原告之材料來源及料理過程均自行處理,與一般連鎖店其材料來源及料理過程均以統一規定處理不符,且原告與他店相互之間並無依存關係,亦無權利金之支付,絕非市場或法律上所稱之連鎖店或加盟店,被告未經查證原告與他店有無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以外觀類似即認定為連鎖店,並以此理由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此核定過程有所瑕疵,而財政部雖經原告訴願主張非屬連鎖店方式經營,財政部仍未盡調查之責,不重視原告之主張,且不符合程序正義,實與財政部所頒布之前述命令有違,亦於法未合,應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供應大眾化之餐飲店,又非連鎖或加盟店,符合免用統一發票之特殊情形,即符合財政部101 年11月28日臺財稅字第10104649650號令修正之營業性質 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原告每月銷售額時,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規定,被告於102年8月1日要求原告請領購 買證及購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額計算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自與前項規定有所違誤,原告要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於法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之規定,除營業性 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以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為原則,又依營業稅法第23條、第24條第3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小規模營業人及經財政 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有稽徵查定銷售額之法定權責。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條文係規定合於該條所 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並非規定合於該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準此,有關營業人是否應使用統一發票,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本於法定權責而為核定,尚非營業人所得自由選擇。所謂小規模營業人,係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又若該類營業人之營業性質及能力已達使用發票標準,而有使用發票及申報能力者,為擴大發票使用面,加強相互勾稽作用,稽徵機關自得核定使用發票。次按財政部89年5月3日臺財稅字第890452799號函規定略以,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 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所稱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如下:(一)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上開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營業稅額時,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之限制,其意旨係考量上開營業人依當時實際情形,使用統一發票確有困難,惟如營業人之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已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以符合租稅公平。而財政部為劃一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發票認定範圍及標準,特以財政部100年4月13日令訂頒「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其適用對象為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查定課徵營業人。原告經營之發財燒腊小吃店原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按特種稅率計算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營業項目為小吃店,自94年3月7日遷入現址時,原按飲食業查定每月銷售額為90,720元,97年7月1日起依營業情形調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98,900元,99年4月1 日起調整每月查定銷售額431,200元,100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84,000元【計算式:內用部分(30個 座位×平均滿座成數40%×營業時間10小時÷每人每次平 均消費0.7小時×平均每人消費額85元×每月營業28天=40 8,000元),及外帶及外送部分(平均每小時消費人數20 人×平均消費金額85元×每日營業10小時×每月營業28天 =476,000元);合計884,000元】,原告經核定後亦如期 繳納按前揭銷售額計算之營業稅款,顯見原告對前揭查定金額並無異議,又該金額已達一般小規模營業人每月銷售額數倍之多,足證原告早已非營業稅法所稱之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發票標準「小規模營業人」。經被告所屬三民分局實地訪查結果,其經營狀況、知名度及屢接獲消費者檢舉與反映原告營業狀況極佳未使用發票,亦符合前揭要點之四、(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已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被告所屬三民分局據以核定原告應使用發票,並無違誤。 (二)原告經營麵食及便當,原屬財政部89年5月3日臺財稅字第890452799號函所稱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其使用統一 發票標準得不受每月查定銷售額20萬元之限制,惟就其營業狀況、商譽、銷售額特佳,已非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屬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之營業人,被告所屬三民分局爰依規定於100年7月11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14108號函核定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惟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出示說明書表示該店當時狀況無法開立發票, 將會陸續改善經營型態,視能力許可,將主動向國稅局申請發票。按「本部各國稅局核課稅捐,向本愛心辦稅精神先輔導後核課,執行本作業時,各地區國稅局當會考量各地區經濟發展與營業人營業狀況給予適當輔導。」為財政部100年7月1日臺財稅字第10001032290號書函所明釋,被告所屬三民分局本愛心辦稅精神先輔導後核課,考量原告營業狀況給予適當輔導期間,暫緩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給予時間調整其店內營運型態。惟101年9月28日原告復提示說明書,表示仍無法開立發票,將會陸續改善,希望給予1年時間努力改善。自原告於100年7月19日首次出示 說明書起,已超過1年之期間,被告所屬三民分局已給予 原告相當之調適及購置設備訓練員工期間,是被告所屬三民分局嗣於102年1月10日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20150270號函核定原告於102年3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惟原告未 於102年3月1日前來領用購票證及購用統一發票,已依據 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裁罰,並開徵在案,原告亦已繳納),102年7月12日再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20154661號函為第2次通知,尚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輔導原告如 何使用發票,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大發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及香港發財燒臘店(統一編號:00000000)雖市招皆使用外觀相同的「香港發財燒臘」,並未符合法律定義之簽約連鎖店或加盟店。至有關連鎖或加盟之定義,被告係以不同地點之營業,而有相同的營業項目、相近之營業模式,且外觀上有相同之營業識別標誌,足使一般消費者認其有共存共榮之營業者,客觀上即屬具連鎖或加盟性質之營業人。原告所營發財燒腊小吃店及前述同樣市招為「香港發財燒臘」之二家營業人營業情形觀之,皆符合前揭連鎖營業之客觀事實,即屬一望即知之事實。故被告據此認定彼等共同使用同一商標「香港發財燒臘」為香港發財燒臘連鎖餐飲店尚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獨資經營發財燒腊小吃店,原按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嗣因被告派員實地查察結果,認原告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等足以認定有使用發票能力,乃以102年7月12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20154661號函請原告於102年8月1日前請領購票證及購用 統一發票,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前2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 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第32 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依據上開營業稅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以75 年7月12日臺財稅字第7526254號令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 (二)次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1節規定計算 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1項)...依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 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3個月填發 繳款書通知繳納1次。...。(第3項)前2項查定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營業稅法第23條及第40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依本法...第23條規定,查 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銷售額之查定,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前條營業人之銷售額,應每半年於1月及7月各查定1次。其有變更營業項目,擴大 營業場所或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必須調整銷售額之情形時,得隨時重行查定其銷售額。」「營業人經營下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下:一、飲食業:(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顧客人數=座位 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 .(三)營業方式為無座位者(含立位、外帶、外送):每月銷售額=平均每小時顧客人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 日營業時數×每月營業日數。」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原告經營之發財燒腊小吃店原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按特種稅率計算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營業項目為小吃店,自94年3月7日遷入現址(即高雄市○○區○○里○○路○○號1樓)時,原按飲食業查定每月銷售額為90,720 元,97年7月1日起依營業情形調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98,900元,99年4月1日起調整每月查定銷售額431,200元,100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84,000元【計算式:內用部分(30個座位×平均滿座成數40%×營業時間10小 時÷每人每次平均消費0.7小時×平均每人消費額85元× 每月營業28天=408,000元),及外帶及外送部分(平均每小時消費人數20人×平均消費金額85元×每日營業10小時 ×每月營業28天=476,000元),合計884,000元】,原告 亦已依被告前揭查定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重新查定簽報單及繳款書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8-66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 認定。 (四)又按「主旨: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說明:二、主旨所稱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如下:(一)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業經財政部89年5月3日臺財稅字第890452799號函釋在案。復按 「一、目的:為劃一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特訂定本要點。二、依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財政部89年5月3日臺財稅字第890452799號函說明二、(一)規定辦理。三、適用對象: 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查定課徵營業人。四、前點之營業人,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一)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二)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三)透過網路銷售。(四)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第1點至第4點亦有明文。核上開函釋及作業要點,係財政部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之認定標準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必要釋示,核與營業稅法之立法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9條規定亦無牴觸。 (五)經查,原告經營之發財燒腊小吃店自100年7月1日起經被 告所屬三民分局依營業情形調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84,000元後,該分局旋依財政部100年4月13日臺財稅字第10000060940號令:「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自助餐、便當及餐盒之查定課徵營業人,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等銷售額倍增之情形,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規定,於100年7月11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14108號函核定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惟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出示說明書表明:該店當時狀況無法開立發票,將會陸續改善經營型態,視能力許可,將主動向國稅局申請發票等語;被告所屬三民分局考量原告營業狀況給予適當輔導期間,暫緩執行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給予時間調整其店內營運型態,惟至101年9月28日原告復提示說明書,表示仍無法開立發票,將會陸續改善,希望給予1年時間努力改善;因原告自100年7月19 日首次提出說明書起,已超過1年之期間,被告所屬三民 分局已給予原告相當之調適及購置設備訓練員工期間,該分局乃以原告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為由,於102年1月10日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20150270號函核定原告於102年3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 票,原告對上開核定其應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已確定在案,惟因原告逾期仍未使用發票,被告所屬三民分局復於102年7月12日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20154661號函(即本件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於102 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被告函及原告說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4、55、57、11、13頁)足稽,堪予認定。又查,與原告同使用「香港發財燒臘」為招牌的燒腊小吃店,尚有原告之姊利綺華在高雄市苓雅區和煦里復興二路45號經營之大發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及原告之姊夫梁健明在高雄市三民區本揚里陽明路384號經營之香港發財燒臘店(統一 編號:00000000),上開兩家店之每月查定銷售額分別為873,600元及882,960元,並經被告所屬三民分局及被告分別核定自103年1月1日起應使用統一發票等情,此有現場 照片、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查定簽報單(表)、被告所屬三民分局102年12月4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20157866號函及被告102年12月6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20275077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5-17頁)及本院卷(第58-61頁)為憑。綜上以觀,原告與其姊利綺華、姊夫梁健明同使用「香港發財燒臘」為招牌經營燒腊小吃店,縱使僅屬家族間經營相同行業,而非屬連鎖方式經營,惟由渠等經營之燒腊小吃店每月查定銷售額均已高達80多萬元,明顯高於財政部所訂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平均每月20萬元之4倍有餘觀之,原告所使用「香港發財燒臘」之商譽及 其經營狀況,足認原告早已非營業稅法所稱之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發票標準「小規模營業人」。參以被告所屬三民分局自第1次(即100年7月11日) 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起,至本件系爭處分(102年7月12日)作成為止,已逾2年期間,已給予原告充裕之準備 時間,且使用統一發票所須之設備並非高科技產品,其操作亦無需專業技術,一般商店使用甚為普及,甚至連臨時聘僱之工讀生(例如:加油站、超商、速食店等工讀生)亦會操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自非無學習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是被告所屬三民分局依實地訪查結果,認定原告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並據以核定原告應使用發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家人以人工方式直接處理點餐及收費之服務,符合免用統一發票之特殊情形,被告並無輔導原告在如此營業狀況下如何使用發票,逕以原告銷售額每月超過20萬元以上,及原告為連鎖店為由,要求原告使用統一發票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經營之燒腊小吃店,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等足以認定有使用發票能力,乃核定原告應於102年8月1日前請領購票證及購用統一發票,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