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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民國104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國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范巽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謝斯昭
參加人
黃哲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83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新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高雄市民國102年度體操項目之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經初試及複試後,於102年7月26日由高雄市政府專任運動教練遴選會(下稱遴選會)公告正取考生為參加人,原告則為備取第一名。嗣原告經核對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簡章(下稱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規定後,認為參加人初試之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項目中,帶隊成績所採計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並非隸屬高雄市政府之行政組織,不符「代表本市」文義,應不得採計,遴選會就參加人之進入複試錄取處分之審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進而後續所為之正取處分亦連帶不合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甄選簡章中關於「代表本市」者,類型有二:1.本市學生身份者:專指高雄市所屬學校之學生,自具代表本市性質。高級中等學校以下之學校屬高雄市政府所管轄,代表本市性質,無疑義。至大專校(院)非屬高雄市政府所管轄,不具代表本市性質,故應排除,列入非本市學生身份。

2.非本市學生身份,但戶籍為高雄市者:全國運動會之成績本以設籍高雄市為前提,具代表本市性質,故參加甄選,無庸提供當年度設籍高雄市之戶籍謄本,應考人之個人及帶隊成績應計入。而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下稱全大運)應考人選手個人成績應計入,且須符合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初試之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第10點「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成績證明須檢附當年度設籍高雄市之證明文件」規定,以戶籍補充代表本市之性質。至應考人之帶隊成績則不應計入,蓋上開設籍規定,文義上既未載明應考人或指導學生,則應專指應考人,當不及指導學生。再者,事實上當次成績審查上,全未見有任何需要提供指導學生戶籍證明文件之規定或要求,雖參加人事後庭呈指導學生鍾鎧輿設籍高雄市之證明文件,然依簡章文義解釋,其指導學生無從依設籍規定補充代表本市之性質,該應考人之帶隊成績亦無從計算,且參加人當初亦未附指導學生之設籍文件,故本件應排除參加人全大運之帶隊成績,始符合簡章文義。又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初試之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第5點⑵指導本市學生參加或代表本市、國家參加競賽(即應考人非國際性競賽之帶隊成績),就指導本市學生參加競賽係專指高雄市所屬學校之學生,不包括大專校(院)學生。倘指導(非本市學生)代表本市、國家參加競賽則專指非學生身分之社會組競賽(如全國運動會)。基上,本件參加人之全大運帶隊成績計算核屬有誤,被告之積分審查上逾越甄選簡章之文義範圍,誤加計參加人之全大運帶隊成績。

(二)高雄市運動團隊參加國內競賽補助辦法第3條及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獎勵金發給辦法亦只補助本市學生至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優秀學生及教練而不及大專校院之規定。是依前揭相關等辦法可知,本市學生之意涵為「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故甄選簡章自無須再另為定義。另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亦明文規定,被告僅掌理高中以下學校教育事務,更可證明甄選簡章所謂「本市學生」係指高等中學以下學校,而不包括大專校院。

(三)其次,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全中運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為組隊單位;地方政府為組團單位,負責轄區內具參賽資格之各隊報名事宜。」全大運舉辦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全大運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為組隊單位。」由前揭規定可知,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除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組隊單位外,更以地方政府為組團單位,自有代表直轄市或縣(市),然全大會則僅以大專校院為組隊單位,並非以地方政府為組團單位,自無代表直轄市或縣(市),因此兩種競賽之代表所屬性質顯不相同,惟訴願決定卻誤將兩者互相類比,而認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之成績亦難以其所代表直轄市或縣(市)予以認定,顯非正確。再參考前揭高雄市政府補助、獎勵金發給等辦法規定,皆只針對能具代表高雄市資格(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生、教練為補助或獎勵,而不對無代表高雄市資格(全大運)之大專校院學生、教練為補助,此亦可明確凸顯出訴願決定理由之錯誤。

(四)甄選簡章將全大運成績納入評比,並在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第10點規定「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成績證明需檢附當年度設籍高雄市(含原高雄縣)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該項規定雖未明確限定「本人參加或指導學生」須設籍於高雄市,惟該限制性規定係為符合甄選簡章以甄選出當年度曾經或可能對高雄市或國家有優秀成績貢獻之選手或教練之目的,倘若以本人參加(即選手)成績,其當年度設籍在高雄市而具高雄市市民身分,亦同時具備代表高雄市參加全國運動會資格(該項競賽為國內最高階且唯一需要戶籍資格),而尚勉強符合甄選之目的。惟若以指導學生(即教練)成績,因其所指導學生非屬本市學生(即須高級中等學校以下之學生)而不能代表高雄市,依甄試之目的性解釋下,指導學生成績自應排除而不予計算。再者,因教練之成績係本於指導學生之成績,則該規定亦未明定出設籍規定所適用之人別條件,即究竟設籍條件係僅指教練本人?亦或係僅指指導學生即可?甚至是教練及指導學生皆須設籍在高雄市?該規定俱未明確定義出設籍條件之身分而致生積分爭議,理應由現場積分疑義審查小組判定,再提案至遴選會確認,始符合正當程序。其次,其他考生因參加人之成績積分不公開而不能當場向積分疑義審查小組提出異議,而原告事後亦主動向遴選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皆未獲被告置理。再者,考場第一線報名審查收件人員,亦未主動將參加人「不符代表本市條件之全大運會成績」及是否符合設籍規定等爭議,提交積分疑義審查小組判定及提案遴選會確認,卻逕自主觀認定,故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判斷濫用或違反正當程序之情形,以至於滋生爭議並損害原告之考試權益。

(五)依據參加人所提供採計之賽事成績,交叉比對參加人初試成績明細後,參加人之帶隊成績總共被採計12項賽事成績,而參加人之帶隊賽事成績中,符合簡章之「指導學生代表本市(國家)及本市學生(即本市國、高中生)」規定者,僅有2項即97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高中男子組帶隊成績(1.成隊成績第1名、原始積分12分;2.個人單項鞍馬第3名、原始積分8分),故其帶隊成績採計之原始分數應僅有20分,換算總成績後為4分。參加人之101年全大運帶隊成績體操公開男生組個人單項競賽及全能競賽等6項帶隊成績原始積分共計74分(單槓第3名、原始積分16分;鞍馬第4名、原始積分14分;吊環第5名、原始積分12;雙槓第5名、原始積分12分;地板第6名、原始積分10分;全能競賽第6名、原始積分10分,因不符甄選簡章規定,不應採計。另參加人之101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大專社會男子組及100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大專社會男子組等4項帶隊成績原始積分共計40分(101年個人單項鞍馬第1名、原始積分12分;101年成隊成績第3名、原始積分8分;100年鞍馬第1名、原始積分12分;100年單槓第3名、原始積分8分),除不符合甄選簡章規定外,連戶籍規定亦不適用,更不應採計。上開不應採計之成績總計原始積分114分。基此,參加人之初試成績應為28.4分。

(六)甄選簡章只規定須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本人代表本市(國家)、指導學生代表本市(國家)之規定。換言之,教練成績除代表國家無疑義外,所謂代表本市即專指高雄市成績,因簡章屬於限制性簡章,專為遴選過去對高雄市成績(或國家)有貢獻之教練,而教練成績無關其戶籍,只關係指導高雄市中、小學學生與指導高雄市全國運動會選手(社會組),無法擴及非高雄市成績。99年度甄選係在高雄縣市合併前,分3年進用(100及101年未辦理甄選),原高雄縣教練無法考,因為至少要求10%個人、25%帶隊成績、5%的年資共40%無法獲得加分,此即限制性簡章以保障高雄市教練。高雄縣市合併後之102年甄選,雖然簡章內容有改變,還是有30%(選手10%教練20%)保障高雄市教練,所以也是屬於限制性簡章。

(七)高雄市99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簡章帶隊成績積分採計方式明確標明「指導本市中、小學學生」始計入帶隊成績,因此帶隊成績專業成就積分審查表本不應該有全大運成績,卻因首次辦理,報名表中誤載與個人運動成績專業成就積分審查表相同之全大運欄位,若無此欄位,並不影響簡章之正確性與完整性,亦不會產生爭議,然99年簡章之錯誤卻延續至102年。另99年體操項目應考人為十全、樂群、光華國小與五福國中教練等4人,因無人使用全大運教練成績,而未發現錯誤。102年甄選簡章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第5點⑵僅變更為指導本市學生參加或代表本市、國家參加競賽,此規定與第1點指導學生代表本市互為解釋,並參佐以99年簡章「指導本市中、小學學生」之規定下,可知本市學生當僅指本市中、小學學生,並不包含大專校院學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進入複試人員名單(體操類:准考證編號210004)及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錄取名單(體操類:准考證編號210004:姓名丙○○))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得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教練遴選委員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之遴選。高雄市政府專任運動教練遴選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遴選會之任務包含審議專任運動教練遴選簡章、審議錄取標準、錄取(候補)人數及公布放榜事宜、督導試務工作小組各項業務之執行、處理與專任運動教練有關之緊急偶發及爭議事件及其他與專任運動教練遴選之相關事項。被告設置遴選會,係由不同屬性之公正專業人士組成,遴選會委員本於專業負責審議甄選簡章,並在作成正取錄取公告之決定前,由委員共同就報名者之資料,綜合考量作成錄取與否及排序之決議,如有相關積分爭議,均由報名現場之積分疑義審查小組判定,再提案遴選會確認。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遴選會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即非主觀而無憑據,自當予以尊重,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659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人代表本市(國家)或指導學生(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代表本市(國家)參加甄選簡章運動競賽成績,其積分採計以報考運動種類為限,包括本人代表本市(含原高雄縣)或國家參加競賽、指導本市學生(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參加或代表本市(含原高雄縣)、國家參加競賽,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成績證明須檢附當年度設籍高雄市(含原高雄縣)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分別於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第1點、第5點、第9點及第10點所明定。而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第5點第2款所稱指導本市學生參加運動競賽,並未對本市學生之意涵予以明確定義,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第1點規定本人代表本市(國家)或指導學生(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代表本市(國家)參加運動競賽成績,明定其換算積分方式,包含運動競賽成績包含全國運動會、全大運、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等項。再者,被告以103年6月3日高市教健字第10333710700號函向原告說明將大專運動列入成績計算之疑義,遴選會考量高雄市競技運動發展目的、需求,訂定甄試內容,以甄選全國優秀運動教練投入高雄市基層體育之推動。再依現行實際情形,全大運會係以各大專校院之名義為報名參加單位,並非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為參加單位,顯見將參加全大運之競賽成績納入評比,並無將「代表本市」縮限於本市所屬學校之意思,同時說明「本市學生」亦非限於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生。至於如何證明代表本市,依甄選簡章第10點規定「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之競賽成績證明須檢附當年度設籍高雄市(含原高雄縣)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據此,原告主張參加人帶領校址位於高雄市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學生參加全大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非屬本市學校,且全大運非以地方政府為組團單位,不符「代表本市」規定,該校學生非屬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生,不具「本市學生」資格,顯與甄選簡章規定及遴選專任運動教練欲達成之實質目的不符,洵屬誤解。

(三)依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第9點規定,如有相關積分爭議,均由報名現場之積分疑義審查小組判定,再提案至遴選會確認。參加人帶領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學生參加全大運,且當年設籍於高雄市,經報名現場之積分疑義審查小組判定符合簡章規定而採計為積分,並經遴選會審議通過。原告主張報名審查收件人員未主動將設籍規定等爭議,提交積分疑義審查小組判定及提案遴選會確認,卻逕自主觀認定,有判斷濫用之情形,顯與事實有違。又原告於102年10年9日向遴選會提起申訴,復於103年3月31日提起再申訴,被告分別以102年10月24日高市教健字第10237034300號及103年6月3日高市教健字第10333710700號函知原告甄選簡章規定疑義之釋疑及維持遴選會審議結果,原告稱向遴選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皆未獲被告置理等情事,核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辦理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體操項目應甄選1名運動教練,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為初試及複試成績各占總成績50%,以初試及複試成績合併計算總分,按總分成績高低依序錄取。原告及參加人參加體操項目之專任運動教練甄選,經初試及複試,原告初試成績為45.2分、複試成績為40.6分,總成績85.8分;參加人初試成績為44.4分、複試成績為43.9分,總成績88.3分。經遴選會依甄選簡章之規定計算成績後,公告參加人之成績為第一名並列為正取,原告之成績居次而列為備取第一名,遴選會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即非主觀而無憑據,自當尊重。被告依據遴選會錄取公告通知參加人報到,洵屬適法之處分,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之情形。

(五)被告甄選專任運動教練計辦理兩次,分別於99年6月、102年6月辦理。因應高雄市競技運動發展目的、需求,102年度與99年度甄選內容部分相異:1.考試成績計算配分比例調整。2.102年度運動競賽增列:世界大學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東亞運動會、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之運動項目積分賽。3.102年度運動競賽積分採計分類明列:⑴個人代表高雄市(含原高雄縣)或國家參加競賽。⑵指導高雄市學生(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參加或代表高雄市(含原高雄縣)、國家參加競賽。⑶個人參加或指導國內選手參加國際性競賽。4.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成績(含個人運動成績、帶隊成績)採計運動競賽等級、年限、最高積分:⑴個人運動成績:102年度明列採計全國及以上等級運動競賽。⑵帶隊成績:102年度增列(a)「本市級」帶隊成績,每一年最高採計10分,10年內最高採計70分。(b)「全國各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全國性錦標賽」帶隊成績,每一年最高採計20分。按102年度、99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簡章規定,凡報考人本人代表本市(國家)或指導學生(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代表本市(國家)參加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檢附之成績證明併同檢附當年度設籍高雄市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符合積分採計者得採計之。102年度計有體操、羽球、田徑、桌球、網球、柔道等6項目之報考人採計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成績;99年度計有體操、羽球、跆拳道、游泳、田徑、桌球、射箭等7項目之報考人採計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成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據其歷次庭訊陳述略以:其依照甄選簡章規定,附上所有帶隊成績,檢送遴選會,所有過程均依規定參加應考。其帶隊成績包含97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國高中)、100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大專)、101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大專)、101年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體操錦標賽。又甄選簡章已清楚表明「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成績證明須檢附當年度設籍高雄市(含原高雄縣)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參加人已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指導之選手屬於本市學生,且上開規定並非僅限於個人運動成績,其確符合簡章規定而採計加分等語。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體操項目進入複試名單、錄取名單、甄試簡章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辦理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體操項目之複試錄取處分及正取處分,有無違誤?本院查:

(一)按「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為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所規定。次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6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第4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練之遴選,由各校所設之教練評審委員會自行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之遴選,除由各校所設之教練評審委員會自行辦理外,得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前項之委託辦理教練之遴選,應設教練遴選委員會;其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在中央由教育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由縣(市)政府定之。」「教練評審委員會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教練之遴選:一、擬訂遴選所需教練等級、學經歷、證照資格等條件、遴選方式、成績配分比率及符合學校發展需要等相關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二、受理報名,並查核相關證件及資料。三、召開會議審議,必要時並辦理專業學科及術科甄試。四、通過錄取名單,送委託學校校長聘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練之遴選者,除有第1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不應通過外,其餘應予通過,由校長聘任之。」為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二)經查:

1、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簡章第貳項目的明定:「為甄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協助高雄市(以下稱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以建立體育人才之培育制度,為本市爭取體育佳績。」第伍項規甄選運動種類與名額規定:「‧‧‧運動總類:體操、名額:1名。」第陸項考試與成績計算方式規定如下:「初試成績占總成績50%,複試成績占總成績50%。其中初試區分:筆試20%,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30%。其中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再區分:個人運動成績10%,帶隊成績20%,『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考試內容如下:報考運動種類符合下列情形且可提出文件證明者(指導學生部分採計追溯至民國92年8月1日止):1、本人代表本市(國家)或指導學生(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代表本市(國家)參加下列運動競賽成績,換算積分如下:『競賽項目』包括: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國際單項總會舉辦之世界錦標賽、亞洲錦標賽、世界大(中)學運動會(含錦標賽)、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世界青(少)年錦標賽、亞洲青(少)年錦標賽、國際少年運動會、東亞運動會、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亞洲運動會之運動項目積分賽、全國運動會、臺灣區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含教育部指定與升學輔導錦標賽、聯賽)、臺灣區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各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全國性錦標賽(經教育部或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文號)、高雄市(含原高雄縣)中等學校及國小運動會、高雄市體育會各單項委員會辦理之各單項競賽(須教育局或體育處核定有案)、高雄市(含原高雄縣)國小體育促進會與中等學校體育促進會。...5、積分採計以報考運動種類為限,包括:(1)本人代表本市(含原高雄縣)或國家參加競賽。(2)指導本市學生(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參加或代表本市(含原高雄縣)、國家參加競賽。(3)本人參加或指導國內選手參加國際性競賽。(4)邀請賽不予採計積分。6、個人項目與團體項目合併計分,採計最高為100分,依比例換算本項得分。7、個人運動成績計分採計全國及以上等級運動競賽,最高為100分,並依比例換算本項得分。...9、如有相關積分爭議,均由報名現場之積分疑議審查小組判定,再提案至高雄市政府專任運動教練遴選委員會確認。10、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成績證明須檢附當年度設籍高雄市(含原高雄縣)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複試則區分:試教30%、口試20%。」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簡章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120至123頁)。

2、嗣被告辦理上開甄選考試時,原告及參加人均報考「體操」運動總類之專任運動教練甄選(名額限定1名),其中原告初試成績為45.20分(其中筆試比例換算後成績15.20分;個人運動成績包含:73年臺灣區運動大會男子體操全能競賽第1名、單項競賽雙槓第1名、單項競賽吊環第1名、75年臺灣區運動大會男子組吊環第1名,比例換算後成績10分;帶隊成績包含:101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體操國中男子組第3名、98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國中男子組體操個人單項競賽第3名、96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男組體操個人單項競賽第2名、95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高男組競技體操單槓第3名、92年全國運動會男子組競技體操吊環第2名、跳馬第2名,比例換算後成績20分,計算式:15.20+10+20=45.20)、複試成績為40.6分,總成績85.8分;參加人初試成績為44.4分(其中筆試比例換算後成績14.40分;個人運動成績包含:2010年亞洲運動會男子鞍馬第3名、2010年亞洲運動會體操男子團體第7名,比例換算後成績10分;帶隊成績包含:101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體操公開男生組個人單項競賽單槓第3名、鞍馬第4名、吊環第5名、雙槓第5名、地板第6名、全能競賽第6名、101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大專社會男子組個人單項鞍馬第1名、成隊成績第3名、100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大專社會男子組鞍馬第1名、單槓第3名、97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高中男子組成隊成績第1名、個人單項鞍馬第3名,比例換算後成績20分,計算式:14.40+10+20=44.40)、複試成績為43.9分,總成績88.3分。經遴選會依甄選簡章之規定計算成績後,公告參加人之成績為第一名並列為正取,原告之成績居次而列為備取第一名,被告爰依該錄取公告通知參加人報到等情,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並有渠等分別提出之101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大專社會男子組成績總表、97至100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秩序冊、96至101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體操秩序冊、101年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體操錦標賽公開男生組成績總表、原告及參加人初試成績明細單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89、203至209、214至215頁),則上開事實即足堪認定。

(三)雖原告對前揭甄選考試中有關原告及參加人初試之筆試、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之個人運動成績、複試之試教、口試等成績之評定均無爭執,惟對參加人之帶隊成績評定則有疑義,並主張依據被告102年甄選簡章第陸項考試內容第5款第2目已明定須「指導本市學生(個人項目或團體項目)參加或代表本市(含原高雄縣)、國家參加競賽」,亦即僅限於指導高雄市所屬學校之學生參加或代表高雄市參加競賽者,方得計入應考教練之帶隊成績,依此,參加人之帶隊成績僅有97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高中男子組成隊成績及個人單項鞍馬成績符合甄選簡章所指「指導本市學生代表本市」之要件,至其100、101年全國體操錦標賽大專組與101年全國大專運動會大專組之帶隊成績,所指導學生乃是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學生鍾鎧輿,不符甄選簡章所指「指導本市學生代表本市」之規定,自不應採計,然被告卻將上開帶隊成績計入,並以滿分計算,即有違誤云云。惟查:

1、綜觀被告102年甄選簡章全文,並無任何文字對簡章第陸項第5款第2目所指之「本市學生參加或代表本市參加競賽」予以明確定義,因此,首需探討者為:何謂「學生」?何謂「本市學生」?如何「代表本市」?其中關於「學生」之名詞主要出現在甄選簡章第陸項之考試內容欄內,並針對應考人「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項目中,無論是「個人運動成績」或「帶隊成績」均一體適用。其中同項第5款第1目規定:「本人代表本市(含原高雄縣)或國家參加競賽。」第2目規定:「指導本市學生(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參加或代表本市(含原高雄縣)、國家參加競賽。」既係依序對「個人運動成績」及「帶隊成績」予以規範,則上開規定所指之「本人」即指應考教練個人;所指之「學生」則指接受應考教練帶隊指導學習之人。又因甄選簡章第參項報名資格之第1款第2目規定應考人基本資格須「持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訂頒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教練證初級以上,以審定合格教練證種類為限。」而教練證核發之指導對象並不限於高中職以下學校,依此,該簡章所指之「學生」即屬凡受應考教練指導學習、且在各級學校肄業並有學籍資格之人。

2、次查,被告99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簡章第柒項初試內容第5款係規定:「積分採計以報考運動種類為限,本人代表本市、國家或指導『本市中、小學生』(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代表本市、國家參加賽事成績。邀請賽不予採計積分。」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前揭99年度甄選簡章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俟其102年再度辦理甄選作業時,曾於102年6月26日召集甄選委員會,會議中明示:「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甄選項目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競技項目及本市獲取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運動會、教育部辦理之各運動聯賽等績優項目為原則。‧‧‧決議:三、積分採計範圍分類,明列包含:1、個人代表本市(含原高雄縣)或國家參加競賽。2、指導本市學生(個人項目及團體項目)參加或代表本市(含原高雄縣)、國家參加競賽。3、個人參加或指導國內選手參加國際性競賽。」等語,亦有被告提出被告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而嗣後被告102年度甄選簡章確如前揭會議決議所載,明列於簡章第陸項第5款中,僅將決議文之「個人」改為「本人」而已,足見102年甄選簡章第陸項第5款第2目規定之「本市學生」,係將99年度甄選簡章第柒項第5款之「本市中、小學生」修正而來,且此項修正乃有意為之,藉以擴大代表本市(即高雄市)獲取國際性或全國性運動聯賽之績優成績之基礎。依此,102年度甄選簡章所指之「本市學生」,自不以本市之中、小學生為限。

3、再查,不論是99年度甄選簡章所指之「本市中、小學生」,抑或102年度甄選簡章所指之「本市學生」,都未曾對「本市」有所定義,是否如原告所述應僅限於被告所管轄之各級學校,即有疑義,蓋被告所轄之學校,僅限於高雄市立之中、小學,此等範圍既不包含學校設址於高雄市之高中職以上大專院校,更不包含各級私立學校,此種解釋方法明顯違背前揭被告102年度甄選簡章修正旨趣。依此,102年度甄選簡章之「本市學生」應以其所「代表本市」相連結,亦即凡能代表本市之各級學校學生,即屬「本市學生」。然則何謂「代表本市」?係須經被告經由遴選程序所篩選出之參賽選手,經被告以授旗儀式或公開發表會等對外公告周知之方式授權其代表資格者;或是學生所屬學校址設於高雄市內;抑或僅學生參賽時戶籍曾設於高雄市即足,容有各種狹義或廣義之解釋空間,此時尚須進一步就簡章前後文規範整體觀察。今查,102年度甄選簡章第陸項之考試內容欄內,已就應考人「專業貢獻及專業成就」項目之「個人運動成績」或「帶隊成績」均一體適用乙節,已如前述,依此,凡應考教練本人參賽方式得以被認定足以「代表本市」者,即可該當其所指導學生參賽方式,亦得以相同標準認定其「代表本市」之要件,蓋應考人之「個人運動成績」既與其「帶隊成績」規定於同一考試內容架構之下,自無可能對其「代表本市」要件採取不同之認定標準。又查,甄選簡章第陸項所規定之競賽項目,除跨國之運動競賽以外,僅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無須提出參賽選手之設籍資料(參賽資格須以中華民國各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為組隊參加),其他國內競賽均可從秩序冊檢索參賽選手之設籍資料等情,復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卷附101年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競賽規程、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競賽規程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被告102年度甄選簡章第陸項第10款規定:「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成績證明須檢附當年度設籍高雄市(含原高雄縣)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乙節,復如前述,則甄選簡章第陸項第10款規定明顯用以補充秩序冊所無法檢索選手設籍資料;再者,原告報考本次甄選所陳報之「個人運動成績」,均係其個人參與73或75年度之全國性運動大會參賽成績,而無須證明其係以何等資格參賽或提出設籍資料。由是推知,應考教練所陳報之個人運動成績,既無須證明其有經被告遴選程序及授權儀式等方式指定其代表高雄市參與全國性競賽,而得從寬採認其「代表本市」之參賽資格,則受其指導參賽之學生「代表本市」之要件,自無可能採取較其本人參賽時更嚴格之認定標準,再參酌甄選簡章第陸項第10款規定可知,前揭簡章所指之「代表本市」要件,事實上僅須參賽選手於參賽當時有設籍於高雄市即足,且此等要件於應考教練自己參賽或其指導學生參賽均歸類於同一標準。今參加人報考本次甄試所陳報之「帶隊成績」,其中100或101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所指導之參賽學生鍾鎧輿,於參賽當時確實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乙節,亦有參加人提出鍾鎧輿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參加人所陳報之「帶隊成績」,自當符合甄選簡章第陸項第5款第2目所指之「指導本市學生參加或代表本市參加競賽」之要件,從而,被告將之計入參加人帶隊成績,並據以評定初試總分,即無違誤。乃原告主張甄選簡章所指之「代表本市」,於應考人之帶隊成績部分,僅限於指導被告所轄之學校學生;至於甄選簡章第陸項第10款規定專指應考教練本人自己參賽時之個人運動成績,並不得計入應考教練之帶隊成績,故被告顯有涵攝錯誤,且其積分疑義審查小組之審查判斷顯有瑕疵云云,要屬無據,不應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原處分【含被告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進入複試人員名單(體操類:准考證編號210004)及高雄市10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錄取名單(體操類:准考證編號210004:姓名丙○○)】採計參加人指導學生鍾鎧輿參與100或101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競技體操錦標賽之參賽成績作為其「帶隊成績」,並經初試、複試甄選評定後以其總成績積分最優公告為正取生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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