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林聖忠、陳菊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民國10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蘇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環署訴字第10200782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之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苓雅寮儲運所(下稱苓雅寮儲運所)於民國78年間發生漏油事件導致附近土壤污染情事,經被告於97年及98年間,分別委託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苓雅寮儲運所及附近新光社區之土壤進行採樣檢驗,檢驗結果均超過土壤管制標準,被告乃以99年6月7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90032557號公告(下稱99年6月7日公告)高雄市○○區○○段○○○○號等49筆 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在案,被告另以99年6月25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90037179號函(下稱99年6月25日函)命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提 送系爭場址之污染控制計畫,及命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在系 爭場址豎立告示標誌。嗣原告以99年12月8日煉高字第09910491570號函向被告申請展延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00年6月30日前提出。嗣後原告於100年6月30日以煉高字第10010256670號函檢送「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新光社 區(意誠段776地號等49筆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 制計畫」,案經被告多次審查及退請原告修正控制計畫後,於102年4月2日經審查會審查結果同意備查,被告乃以102年6月26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6711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上述控制計畫並命原告確實依計畫及說明內容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99年6月25日函係以99年6月7日公告之內容為據而命 原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及豎立告示標誌,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 ,污染控制計畫又係以經公告控制場址及有污染行為人存在為前提,今原告既已對被告99年6月25日函、99年6月7 日公告提起訴訟指摘其合法性,且該案尚未確定,則原告是否確為所謂污染行為人、被告所公告控制場址是否合法及其所公告之範圍是否正確等顯尚有未明,則系爭控制計畫是否應由原告提出、或其內容是否符合實際所需自亦尚有疑義,今被告率予核定自非合法。 (二)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發回意旨表 示:「則前開超出管制標準各採樣點與系爭場址各地號之關係為何?其他無超過管制標準採樣點地號是否確有系爭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染物,而應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尚有未明。」、「倘於土壤採樣前未對系爭場址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則依據該土壤樣品檢測之污染物含量,得否正確證明系爭污染物之來源,即非無疑。原審就上開情形,未予查明,亦嫌未洽。」、「是否為『點』的污染?或與社區住戶排放廢污水特性有關?並非無疑。...新光社區住戶排放廢污水情形會否影響系爭地區土壤品質變更造成污染(潛在污染)?」等語可知,被告前所為99年6月7日公告所依據之檢測報告存有諸多瑕疵,其除未於土壤採樣前就系爭場址土地環境背景予以分析、判斷外,亦未排除可能干擾檢測結果之因素,顯見該公告之合法性確有極大疑義。 (三)被告所為控制場址公告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行政爭訟程序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在案,被告應暫待該公告所為之行政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續命原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或應待該行政訴訟確定後再為核定,否則被告逕依此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公告,再命原告耗費極大成本為控制計畫之提出,甚或後續污染改善作業,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 (四)抑有進者,本件被告所稱之污染係因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興建大樓,於施工期間向下開挖深達70幾公尺,並自原規劃之77樓增至85樓,且有連續壁倒塌2次等多次工安事故發生,其長期抽取地下水 致使鄰近之聯宏成功大樓建物受損,同時把油品污染物帶至新光社區,屬於洩漏或棄置污染物,從而新光社區之污染行為人應為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78年發生之柴油漏油事件與本件新光社區發現油品污染物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非所謂污染行為人。則今被告未就此節予以詳查,既逕命原告代真正之污染行為人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控制計畫之提出及污染改善作業之進行,若嗣後經確認原告非所謂真正污染行為人,豈非原告係無謂耗費龐大之成本,此顯不符誠實信用原則。 (五)系爭處分說明二表示:「污染控制執行期程(詳見計畫第12-1至12-3頁):本計畫開始日為核定函文到次日起算,...。」說明三表示:「本計畫正式核定後,每半年應提報上半年場址污染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至本府備查,...。」等語,亦即計畫之執行日乃自系爭處分收受後起算,且核定後原告即應按期提出成果報告,然承前所述,控制場址公告之行政爭訟程序現仍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在案,縱認系爭控制計畫應先予核定,其計畫開始日亦應待針對公告所為之行政訴訟確定後再為執行始為合理,以免原告受有無謂之成本耗費,被告未查於此,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9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6月26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671100號函)。 三、被告則以︰ (一)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系爭處分係被告依原告102年5月14日煉高字第10210222730號函所檢送控制計畫之內容所為之核定,該核定處 分僅係就原告所提送之污染控制計畫表示同意。換言之,系爭處分係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事項為同意之表示,自無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為之核定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實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二)再者,就系爭處分說明部分之內容觀之,第1項係指明系 爭處分之相關依據;第2項為摘要臚列核定控制計畫之重 要內容;說明第3項「本府指定內容」其內容分別為「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管理辦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闡述執行控制計畫所涉及之法令規範;說明第4項「其他」之 內容亦僅在說明原告執行控制計畫內容時所需遵守之法令規範,均未因此創設或變更原告之公法上義務,更無任何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指定事項是否合法加以爭執;至於說明第5項之內容僅係重申土污 法第38條之規定,不論有無此項說明,若原告未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執行,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其性質核屬觀念 通知。原告如主張被告不應核定系爭控制計畫,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以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命原告提出控制計畫處分之方式請求救濟(惟被告仍否認本件有符合停止執行之情形),而非在提出控制計畫後主張被告應怠行審查,不應核定其控制計畫。至於被告核定本件控制計畫即作成系爭處分之時間,並非處分本身之內容,原告所言益徵其對於系爭處分之內容(即核定原告所提出之控制計畫)確實無任何爭執,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系爭處分僅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控制計畫予以核定之公法上效果,至於系爭處分之各項說明內容僅係援引條文依據、摘錄控制計畫內容,以及重申相關法令規定,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公法上義務之效果,原告對於各項說明內容亦未曾表示不服。原告就被告准予核定其所提出控制計畫所為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被告不應核定其提出之控制計畫,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以99年6月7日公告系爭控制場址暨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以99年6月25日函命原告提送系爭場址之污染控 制計畫,原告對上開處分雖有不服,惟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業經鈞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100年6月30日 、102年5月14日提送污染控制計畫,被告僅依同項規定核定原告提送之控制計畫,實難謂於法有違。 (四)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99年6月7日公告雖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鈞院審理,惟經鈞院詳查後,認為「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新光社區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文到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審核,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命其 於文到1個月內在系爭場址豎立告示標誌,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而仍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即該被告99年6月7日公告係經鈞院再次認定為合法,絕無原告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其次,「地下水有可能停滯也有可能是流動的狀態,其污染之來源如不能明確認定,即無法將污染有效的加予控制及整治,此與土壤之污染源固定不同,故同條第17款之規定即應認為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依土污法第2條第1、2、4、5款之 規定,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此觀土污法第17條將『土壤污染管制區』與『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加以區分,及土污法第27條將『污染來源不明確者』限於地下水污染而不及於土壤污染,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將『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限於地下水污 染而不及於土壤污染等規定自明…揆之上開說明,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 第27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場址係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依前揭說明,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不生「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自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其場址之公告要件。況且,就系爭場址之污染,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 第1號判決於詳細調查後亦明確認定指出「污染來源應係 原告苓雅寮儲運所78年間柴油管線漏油造成擴散污染所致」,而認定污染來源明確。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24日環署土字第0990077189號 函釋說明施工抽水之行為並不該當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污 染行為人之定義。更何況「高屋公司及東帝士公司因興建大樓抽取地下水,造成系爭浮油擴散之行為,是否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則屬於被告是否亦 應公告認定高屋公司及東帝士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之問題,亦無礙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應負污染整治責任之認定」,此業經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指明。原告猶執一己之詞稱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為本件污染行為人云云,而爭執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顯非可採。 (六)從公共利益之角度而言,本件污染控制計畫之提出與執行所涉及之範圍並非僅是原告個人之權利或義務,本件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位於高雄市新光社區,場址內現有數百位居民居住於此,為人口稠密處,若遲未擬定、執行污染控制計畫,聽任污染行為人不履行土污法之污染控制義務,讓污染物質繼續存在於本件場址,恐將造成場址內社區居民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且自苓雅寮儲運所78年發生漏油事件以來,該地居民亦多次就原告所造成之污染加以陳情、抗爭,並組成新光社區自救委員會,事件發生後,亦有多位中央層級之政府官員到場勘查災情,實屬備受關注之社會事件。原告為國營事業,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乃屬其責無旁貸之社會責任,自不得任意卸責。被告衡酌本件事實、原告利益與公眾利益後,核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控制計畫,核屬依法執行其所應為行政職務之適法處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 (七)原告於訴訟外多次自承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此觀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102年12月3日所召開「協商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苓雅寮儲運所漏油事件後續處理方案會議」中,協商共識第1點即為「基於99年6月7日當地經高雄市 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中油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依法應負責完成污染整治」可知。且由原告所自行撰擬、提出之污染控制計畫亦載:「本計畫為油品洩漏所引起的土壤污染」、「由圖4-14可以推測出本場址之污染來源,可能是本場址附近的苓雅寮儲運站曾因管線破裂導致油品滲漏」,足見原告自身亦明確了解本件污染確實係因為其所屬苓雅寮儲運站管線破裂柴油大量漏出所致。原告於訴訟外對新光社區居民承認為污染行為人並願負整治責任,卻又於訴訟中否認為污染行為人,甚至拒絕被告核定其所提出之控制計畫,足見本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者正是原告自己而非被告。又系爭處分乃係原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後由被告進行核定,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內容核定系爭控制計畫,原告卻於核定後指謫被告不應依其提出內容核定系爭控制計畫,顯亦有違禁反言原則。 (八)被告99年6月7日公告之合法性並無明顯疑義,原告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此經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審酌本件所涉及之公共利益,依原告提出內容核定控制計畫,要難謂有何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之誠實信用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9年6月7日公告、99年6月25日函、102年6月26日高市府 環土字第10236671100號函、原告煉製事業部99年12月8日煉高字第09910491570號、100年6月30日煉高字第10010256670號、102年5月14日煉高字第10210222730號函等附於訴願及 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處分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17: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 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 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分別為土污法第1條、第2條第17款、第7條第5項、第12條第1、2項、第13條及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由土污法前揭規定觀之,立法意旨開宗明義即表明係以預防及整治污染,確保資源永續使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為其首要目標。依此,土地一旦被認定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且達管制標準時,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姑不論上開土地是否另符合「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得公告為整治場址前,地方主管機關本得依污染之現狀及避免污染範圍之擴大,依據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等規定,要求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其他土地關係人履行各項行政措施,以儘速達致污染有效管控或阻絕之行政目的,絕無可能任令等候每一階段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均已獲得確保,或受處分人已窮盡救濟途徑而未能推翻前處分效力時,方使主管機關得進行下一階段之行政處置,否則將與土污法第1條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3條第2項亦說明 ,縱使土地污染行為人不明或污染行為人拒不履行行為義務時,主管機關亦得依序選擇潛在污染責任人乃至其他土地關係人履行該項行政措施,此均顯見立法者要求主管機關處理污染之急迫性與迅速性,其中土污法第13條第1項 並規定污染行為人於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後,應即「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未授予地方主管機關可於核定污染控制計畫後,得酌定暫緩實施,或擬定一定期間以後再行實施之任何裁量權限。是以主管機關於核定污染控制計畫後,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 僅得命污染行為人依核定計畫逕予執行,方符前揭立法之本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否則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所欲撤銷之原處分,係指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671100號函表明核定原告於102年5月14日以煉高字第1021022730號函送之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新光社區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而原告所以提出前揭污染控制計畫,又係植基於被告99年6月7日公告及99年6月25日函而來 ,則前揭處分未經撤銷前,本應有其形式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揆諸前揭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負有 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行為義務。今原告既已履行其行為義務,而被告亦依前揭規定於經過該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委員會決議予以核定原告之污染控制計畫,自屬合於原告將污染控制計畫送請核定之意欲,是以系爭處分並非作成「不予核定」之侵益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撤銷系爭處分,顯然欠缺前揭權利保護之必要。雖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核定污染控制計畫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2第140頁),然因系爭處分說明二表示:「污染控制執行期程(詳見計畫第12-1至12-3頁):本計畫開始日為核定函文到次日起算,...。」說明三表示:「本計畫正式核定後,每半年應提報上半年場址污染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至本府備查,...。」等語,亦即計畫之執行日乃自系爭處分收受後起算乙節,伊認被告無權作成計畫何時執行之處分內容,且違反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仍得對系爭處分全部表示不服云云。然查,揆諸前揭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身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被告對於 原告送審之污染控制計畫,僅有核定與否之權限,且經核定後之污染控制計畫,原告當然即發生依計畫實施之法定義務及不實施計畫之處罰效果,更何況土污法並未對污染行為人計畫之實施給予緩衝期間,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於核定污染控制計畫後暫緩實施之權限,則被告於系爭處分表明核定污染控制計畫後,另於說明欄內表明核定後應即執行控制計畫,並按期提出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備查等語,其用意僅係覆述前揭土污法規範意旨,並無被告一己獨立於法規文義之外之意思決定,故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依此,系爭處分足以表達作為被告對原告所提污染控制計畫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僅限於「核定」原告所提污染控制計畫乙節(亦即系爭處分主旨所述內容),今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伊對核定處分並無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經查,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於78年6、7月間發生油管漏油(位於成功路與新光路交叉口靠西北邊處地下12吋高級柴油輸油管洩漏)事件後,即成立緊急處理小組,並陸續辦理土壤整治及相關調查監測工作。嗣被告於97年及98年間分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及其分包廠商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包廠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及附近新光社區之土壤污染辦理採樣、檢驗分析工作,檢測結果均超過土壤管制標準,被告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以99年6月7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另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 99年6月25日函命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提送系爭場址之污染控制計畫,及命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在系爭場址豎立告示 標誌在案,雖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 ,仍遭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9年6月7日公告、99年6月25日函及本 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2 、108-142頁)。本件系爭場址既因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 所油管漏油事件,致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經被告以99年6月7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且以99年6月25日函命原告提送系爭場址之 污染控制計畫在案,依照前揭說明,自已產生規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且事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已遭駁回,顯見上開行政處分迄今亦無經撤銷或廢止之情事,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則原告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0年6月30日、102年5 月14日提送污染控制計畫,被告依同條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提送之控制計畫,即無不合。原告以其已對被告99年6月25日函、99年6月7日公告另案提起訴訟,該案現繫 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主張系爭處分違法云云,亦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而被告系爭處分係對原告102年5月14日送請審核之污染控制計畫作成「核定」之意思表示,此與原告送審原意相符,並無原告權益因系爭處分遭受損害情事,乃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處分,顯無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訴願決定駁回其上開聲請,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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