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民國10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中北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勝元 區長 訴訟代理人 譚國凱 林佳蓉 陳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103申第2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5年間參與被告(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辦理之「鳳山市五甲超高壓變電所地方建設協助金-大德里、天興里、福興里等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 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在案。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2996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22日函) ,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事,違反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教示訴願 救濟程序,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被告以其103年5月22日函教示訴願程序及所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誤,重新以被告103年6月17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492400 號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17日函)撤銷被告103年5月22日函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下稱工程 會91年11月27日令)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下稱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對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23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原 告不服,於103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以103年7月4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678100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7月4日函)維持原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出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於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為由,以被告103年5月22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繳納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由於被告對原告所命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明顯違法不當,原告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被告雖對上開函旨之處分,另以被告103年6月17日函予以撤銷,然被告卻於同函旨中增稱:「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列示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並命原告應於文到後30日內,向被告繳納230萬元。由於上開函 旨仍屬違法不當,原告遂於法定期間內,再度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詎被告仍略以:「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須經主管機關即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非可由無權之機關或個人自行認定,且本所於103年6月17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492400號函引用 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令、函時,節錄之內容已顯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與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關聯。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98年1月17日山肅字第09869001620號函要求本所提供『鳳山市五甲超高壓變電所地方建設協助金-大德里、天興里等監視系統工程』發包資料時,僅敘因案需要,本所無從得知調取案件原因,又本所係103年3月17日收到市府函文始知此一緩起訴案,故本所向 貴公司追繳押標金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法上五年請求權時效。㈢貴公司認為本所追繳押標金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本所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其並無授權機關按情節輕重裁量追繳押標金數額之規定,即本所對追繳之數額並無裁量權。」等由,駁回原告異議之申請。原告不服,遂又於法定期間內,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採購申訴申請,詎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103申023號」採購申訴判斷書仍略以:「本件申訴廠商同意出借名義給雲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 、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處分書認定觸犯本法第87第5項後 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出借名義供他人投標罪,而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自構成本工程投標須知十八、㈨.8以及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故招標機關有權依據本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㈢本件招標機關主張本案於95年1月19日開標時,並不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自難以此時點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對申訴廠商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而起算請求權時效,且偵查中亦未獲任何申訴廠商犯罪之通知,係遲至收到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01355900號函,始知悉廠商前揭犯 罪事實,並未罹5年請求權時效,應可採信。申訴廠商雖主 張招標機關早在98年1月17日即知有檢調單位調閱本件採購 案發包資料即已知悉(至少可強烈懷疑)申訴廠商有違法情事…等語。惟檢調單位縱有調閱資料之舉,然此舉實無從得知其中何家廠商有何等之違反本法何規定之行為事實,招標機關自無從僅因檢調曾經調閱資料而認定本案申訴廠商有違反本法87條之行為事實,並驟然做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故申訴廠商此主張無理由。四、本件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按招標機關依據本法31條第2項規定為追繳處分,立法者 並未賦予機關決定或選擇之裁量權;況且追繳保證金以維政府採購公正秩序,尚屬相當,故原處分並無申訴廠商主張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五、至於原處分所憑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前述理由,結論並無二致,故認原處分與異議處理結果仍應予維持。」等由,駁回原告申訴之申請。 ㈡本件被告雖引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及92年11月6日函,然 觀諸該2函旨,均為工程會對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之釋示意旨。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 ,均僅係被告發現投標廠商有該條各款之情形時,應不予開標或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而已,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者。」之規定毫不相涉,被告卻於「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492400號」函旨中,未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 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規定之關聯性何在,為充分說明,遽率以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為由,向原告追繳230萬元之押標金,被告之處分率斷 不當,至為彰明。況本件採購案共有5家廠商參與投標,如 扣除所謂之2家借牌投標者,尚有3家正常合理之廠商參與投標,故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根本就不存在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然被告於駁回原告異議申請之理由中,仍未對原告有如何「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充分說明,故被告以該條項款為由,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被告之處分率斷不當,不言可諭。 ㈢被告另稱其係於103年3月17日得知相關緩起訴處分,應自斯時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二 點意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 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本件誠如被告於「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678100號」函旨中所自承,被 告早在98年1月17日,即因檢調單位調閱本件採購案之發包 資料,即應已知悉本件採購案恐涉及違法弊端,至少被告顯有強烈懷疑,本件採購案應已涉及採購弊端,且在被告握有所有採購招標、投標文件下,本可輕易查出原告所涉本件採購弊案之情,並於斯時即可對於原告作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特別需指出者,觀諸原證6之「94、95年鳳山市公所辦理 監視器案彙整表」(原證6之彙整表影印自本院向高雄地檢 署所調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之移送資料),有關「93年度輸便電協助金-過埤D/S新建工程(過埤、正義、南成等 )」、「成功、鳳崗、忠孝派出所轄區監控系統工程」、「鳳山市五甲超高壓變電所地方建設協助金-大德里天興里福星里等監視系統工程」等3項工程,承辦人員均為胡明俊。 且該3項工程投標廠商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之支票,其中 「93年度輸便電協助金-過埤D/S新建工程(過埤、正義、 南成等)」工程部分,雲義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票號為XZ0000000;其中「成功、鳳崗、忠孝派出所轄區監控系統工程 」工程部分,雲義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票號為AK0000000、 矽聯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票號為XZ0000000;其中「鳳山市 五甲超高壓變電所地方建設協助金-大德里天興里福星里等監視系統工程」工程部分,雲義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票號為XZ0000000、寶迅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票號為AK0000000。由此等押標金支票票號極為接近之情狀,顯可輕易判斷,此等支票是出自於同一家公司之資金來源,亦可輕易判斷雲義公司、寶迅公司與矽聯公司3家公司之參與投標,純然是提供 押標金資金來源之公司,借用其他兩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在負責3次工程投標作業之承辦人員係為同一人,而參與投 標之廠商出具之押標金票號又極為接近之情況下,被告之承辦人員顯可輕易釐明雲義公司、寶迅公司與矽聯公司三家公司係為借用名義參與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況如前所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早於98年1月即已向被告 函調上述3項工程之所有投標資料,且多次調查訊問被告之 相關承辦人員,訊問過程中,更曾向被告之承辦人員訊問有關借牌圍標之相關問題。故知自98年1月份起,顯可認定, 其已屬於首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第2點意旨所稱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行為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始點,算至原告收受被告「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492400號」函之103年6月19日止,業已超過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故退 萬步言,即認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然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既已超過5年,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 為主張請求。故知本件被告對原告發函為追繳押標金230萬 元之處分,顯屬違法不當。 ㈣被告於函旨中又稱:「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應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另高雄市政府103申02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稱:「招標機關依據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為追繳處分 ,立法者並未賦予機關決定或選擇之裁量權;況且追繳保證金以維政府採購公正秩序,尚屬相當,故原處分並無申訴廠商主張之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因而分別駁回原告異議及採購申訴之申請。惟查,關於機關對人民或廠商「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或「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第616號、第673號、第713號等,迭次作有解釋文可稽。本件被告不分違規廠商情節輕重,一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追繳違規廠商原所繳納但已為發還之押標金,其顯與前揭大法官解釋文所稱:「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之意旨相符。本件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原告僅係被投標廠商借用名義或 證件之廠商,且原告在該緩起訴處分書中所涉情節及被緩起訴之處分均最為輕微(依該緩起訴處分原告應向國庫支付之緩起訴金,僅為1萬元,係為該不起訴處分中所有被告中情 節最輕微者,且被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也最為輕微),乃被告卻不分投標廠商、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之身分,也不分投標廠商、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所涉違法情節之輕重及是否有任何獲利情事,而一律為追繳所有押標金金額之處分,其有違比例原則,彰彰明甚。況如前述,本件採購案共有5家廠商參與投標,如扣除所謂之2家借牌投標者,尚有3 家正常合理之廠商參與投標,故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根本就不發生有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之情事,被告竟不顧上開原告借牌予他人參與投標,並無損於本件採購之公正性,及原告縱有違法,亦屬輕微等情事,竟對原告追繳230萬元之全部押標 金,其有違首揭大法官解釋文「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之意旨,灼然至明。 ㈤綜上所述,足知被告以其103年6月17日函對原告所命追繳系爭押標金,以其103年7月4日函對原告駁回異議之處分,及 高雄市政府103申02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對原告所為駁回申訴之審議判斷,均與顯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該等處分及審議判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6日103申23號審議判斷書)、異議處理 結果(被告103年7月4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678100號函)及原處分(103年6月17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492400號函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另下述投標須知及函釋,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十八、㈨、8:「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2.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六、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廠商所為之情形者。」3.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釋說明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 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4.工程會89年1月19日 (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5.工程會93年11月1日工程企字第09300408730號函(下稱工程會93年11月1日函):「說明二、旨揭函釋之 說明二係為通案適用原則,本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 字第89000318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說明二之後段,併請注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引用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及92年11月6日函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向其追繳押標金,未為充分說明,且本採購案共5家廠商投標,扣除兩家借牌廠商尚 有3家正常合理廠商投標,不存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之情形;然1.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須經主管機關認定,故原告主張本採購案共5家廠商投標,扣除兩家借牌廠商尚有3家正常合理廠商投標,不存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非合法解釋。2.依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處分書內容,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並由雲義公司提供支票代為支付押標金及處理投標資料,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3.上述處分書認定原告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 出借名義供他人投標罪,自構成本工程投標須知十八、㈨、8以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故被告有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7日因檢調單位調閱本件採購案發 包資料即已知其恐涉違法弊端,至少被告顯可強烈懷疑本件採購案應已涉及採購弊端,且被告握有採購招標、投標文件下可輕易查出原告涉本件採購弊案之情,於斯時即可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被告已超過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然: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8年1月17日山肅字第09869001620號函,僅敘明因案需要,請被告提供發包資料,被告無從得知調閱資料原因及何廠商有何違法行為事實,且被告僅就投標文件為書面審查,無法僅因懷疑有違法情事而非明知或確實知悉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而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難謂其時為可得行使請求權之起算。2.原告主張雲義公司及矽聯公司之押標金同為國泰新興分行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XZ0000000」及「XZ0000000」,兩者僅相差2號,被告即得因此發現兩家公司之押標金 係為同一人所提供,而涉有借牌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惟上述支票雖由同一家金融機構所開出,但投標時係個別投標,無從僅因此推論被告已可判斷有借用名義投標之情事,倘被告於該時即已發現有此情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被告於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應不予決標,然被告並未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處置,可證被告於該時並不知情。且高雄地檢署係經由偵查程序進行調查後,發現購票資金來源以及矽聯公司取回押標金支票後即背書轉讓給原告取回票款等事實,始足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行為。故本案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收到 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01355900號函 (下稱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之日起算,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分違規情節輕重追繳押標金有違比例原則,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為 追繳處分,該法並無授權機關按情節輕重裁量追繳押標金數額之規定,即被告對追繳之數額並無決定或選擇之裁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103年5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1頁)、103年6月17日函(本院卷第18-19頁)、103年7月4日函(本院卷第20-21頁)、原告103年6月9日訴願書(原處分卷第5-9頁),103年6月27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19-25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3-4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而以其103年6月17日函之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㈡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 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揆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特定行為態樣。是以,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函令:「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及93年11月1日函令:「…說 明:…二、旨揭函釋之說明二係為通案適用原則,本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 )說明二之後段,併請注意。」而通案一般性認定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招標機關自得援引上揭函令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 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復按「一、依政府 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 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核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又關於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1月19日辦理系爭採購案開標作業, 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點「押標金」規定:「…㈨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院卷第69-70頁)。而訴外人陳儒龍身為雲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義 公司)監控部門之主管,為具備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而能順利取得系爭採購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95年1月19日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原告副總經理 蘇添城及矽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聯公司)代表人邱勤文借用原告及矽聯公司名義陪標,而原告副總經理蘇添城及矽聯公司代表人邱勤文亦各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陳儒龍借用原告及矽聯公司名義投標,並由陳儒龍提供交通銀行票號AK0000000支票代原告支付押標金230萬元及處理2家公 司投標資料參加系爭採購案,藉以製造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嗣於95年1月19日由雲義公司以3,680萬元得標取得系爭採購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副總經理蘇添城、矽聯公司代表人邱勤文及訴外人陳儒龍分別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437號偵查卷第62-64頁、第73-77頁、第132-133頁、第139頁),而上揭交通銀行票號AK0000000支票係由 雲義公司申請開立,於原告未得標後,該票款則係存回雲義公司之帳戶,亦有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高雄縣鳳山 市公所工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6437號附件二)及交通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K0000000號 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1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0年4月21日兆銀五福字第1002270060號函附取款憑條(代 支出傳票)、支票申請書、存款憑條附高雄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6437號偵查卷第49-54頁可參。又原告副總經理蘇添 城因前揭出借原告名義予陳儒龍參加投標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及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予以緩起訴在案,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次查,被告103年6月17日函之原處分,原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及92年11月6日函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押標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以其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並不知原告與雲義公司、矽聯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係高雄地檢署經由偵查程序進行調查後,發現購票資金來源以及原告取回押標金支票後即背書轉讓給雲義公司取回票款,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 以103年3月17日函通知被告始知悉上情,被告為此補充原告副總經理蘇添城因前揭出借原告名義予陳儒龍參加投標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原告應依同 法第92條規定處罰之情,並追補本件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及93年11月1日函為原處分之理由。則有關被告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為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問題,參諸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非可採,但依行政機關追補之其他理由可能被認為合法,且該追補之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復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應容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準此,本件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依原處分所記載之證據方法、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原告瞭解原處分之決定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未盡完足,然被告基於原處分之同一基礎事實(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事實理由),為事實及理由之補充(本院卷第51-54頁、第91頁),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 質,且該理由追補所涉法令與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亦無礙於當事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原處分之理由追補,應予准許。基此以論,原告受僱人蘇添城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並由雲義公司開立支票代原告繳納押標金並處理相關投標文件之情形,既經工程會事前以89年1月19日及93年11月1日函令通案認定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㈤又查,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是以,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之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惟參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學說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兩種見解:⑴客觀說: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⑵主觀說: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既然消滅時效與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有關,則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故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得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權利時起算(參閱陳愛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制度意義、適用範圍與其起算,法學叢刊58卷3期,102年7月,第15-17頁)。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揭櫫:「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 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 時起算。」之意旨,雖可知民事審判實務上係採客觀說之見解。惟衡諸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亦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且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因此,由於公法事件本質之特性,行政訴訟審判實務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效時效之法律見解,未必當然與民事訴訟審判實務所採客觀說之法律見解相同。再者,審究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係提供為建立公平競爭秩序之擔保,是依法律解釋方法(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解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得於文義解釋範圍內,衡酌押標金之追繳,係為維護採購公正之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所為之法制設計,而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條文內容,解釋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得為追繳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以契合確保政府採購制度依循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有效達成提升採購效率、功能與品質之立法本旨及規範目的。本件參諸被告係於開標當日即95年1月19日發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予 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各項工程押標金退還清冊影本(本院卷第107-108頁)附卷可稽。惟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採購資料卷所附系爭採購案標單及開標/ 決標紀錄形式上觀之,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5家廠商即原 告、雲義公司、矽聯公司、世寰科技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只有雲義公司與原告符合投標資格,其餘3家因資格不符而被判定為無效標,至於雲義公司及原告分 別填載不同之投標金額、負責人姓名,顯然無法當場查知訴外人陳儒龍除以雲義公司名義投標外,並有借用原告及矽聯公司名義陪標之事實,被告尚無從依此當場即可認定系爭採購案之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或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有關公法上請求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說明,自無從合理期待被告得於發還押標金之95年1月19日對原告行使追繳押 標金請求權。又被告就原告受僱人蘇添城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及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 之,均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後之103年3月17日,接獲高雄市政府同日函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3年3月12日審高市五字第1030001194號函(下稱審計處102年3月12日函)之通知,始知悉原告有上開影響政府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審計處103年3月12日函及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等影本(本院卷第55-58頁)在卷可證,為足採認。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103年3月17日被告收受高雄市政府函時起,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向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請求。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點第9款第8目:「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於103年6月17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並未逾越5年之消滅 時效。 ㈥原告雖以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及92年11月6日函僅為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釋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無涉;本件採購有5家廠商參 與投標,扣除2家借牌投標者,尚有3家合理廠商投標,未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之行為;又被告於98年1月17日即因 檢調機關調閱系爭採購案發包資料,知悉系爭採購案恐涉及違法情事,且被告握有所有採購招標、投標文件,可輕易查出原告所涉及之採購弊案,又由雲義公司、矽聯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支票號碼分別為XZ0000000及XZ0000000,被告於檢調機關調件時應可輕易知悉為同一人所提供,則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未予斟酌原告違規情節輕重,一律沒收全部押標金,亦已違反比例原則,而予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惟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揆之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廠商所為之情形者。」之內容(本院卷第76頁),係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本於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為協助招標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不予開標決標之解釋性規定,而下達招標機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尚與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通案認定係屬不應發還押標金之特定行為類型之法規命令之性質不同。又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令:「…說明: …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情形,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意旨(本院卷第77頁),雖已明確通案認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惟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5家廠商即原告、雲義公司、矽聯公司、世寰科 技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只有雲義公司與原告符合投標資格,其餘3家因資格不符而被判定為無效標 ,至於雲義公司及原告係分別填載不同之投標金額、負責人姓名,依照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尚難遽謂其間存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又原告上揭交通銀行票號AK0000000 支票係由雲義公司申請開立,於原告未得標後,該票款則係存回雲義公司之帳戶,雖如前述,惟審究此項決標後廠商間之資金再予回流之變動,顯非招標機關於開標或決標時,單依投標文件內容即可查知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是以,被告援引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及92年11月6日函作為 原處分之理由,固有未洽,然依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所追補之其他理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93年11月1日函)已可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則被告所為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⒉次參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可知,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其目的在於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並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式公正之作用。準此,辦理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係招標機關為確保投標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所為之行政管制。是以,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而此規定係為維持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行政秩序所必要之管制方法,而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擔保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準此,本件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業已危害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式,以提升自由競爭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規範目的,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並未授予招標機關裁量權,則被告依同項第8款規定作成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係屬羈束處分,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⒊再者,本件依94、95年被告辦理監視器案彙整表(本院卷第113頁)內容所示:93年度輸便電協助金-過埤D/S新建工程第2次開標日為94年12月21日(第1次流標),雲義公司交付之押標金支票為XZ0000000;成功、鳳崗、忠孝派出所轄區 監控系統工程開標日期為94年12月13日,雲義公司交付之押標金支票為AK0000000、矽聯公司為XZ0000000;系爭採購案開標日期為95年1月19日,雲義公司交付之押標金支票為XZ0000000、原告為AK0000000、矽聯公司之押標金不足,並未 有如原告所述雲義公司、矽聯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支票號碼分別為XZ0000000及XZ0000000,僅差兩號之情形。縱認原告所述雲義公司、矽聯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支票號碼分別為XZ0000000及XZ0000000(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36頁)乙節屬實,惟參諸前引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釋內容,對於招標機關於辦理採購之開標決標,所要求判斷「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標準,均須從投標形式及外觀即可一目瞭然明顯看出係同一人或同廠商所為之情形,而系爭採購案並非工程會所釋示可立即明顯查知之連號情形,則被告主張其開標人員因未當場發現系爭採購案有圍標之情事,故仍予以決標等語,難謂無據。 ⒋又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期間,雖有4家廠商提出檢舉(見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129-137頁),惟觀其檢舉內容 係指稱系爭採購案涉及獨家規格,並未提及圍標情事。次衡諸證人即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胡明俊(被告前技士,於95年9月16日退休)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該站係因偵辦 貪瀆案件,而以證人身分通知其到場查證,且該站詢問事項係著重於採購規格、預算、採購方式及得標廠商履約異常等情節,並非針對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進行調查,又參酌調查員雖曾向證人胡明俊表示得標廠商雲義公司有坦承圍陪標情事,然觀證人胡明俊已明確陳稱:「(得標廠商雲義公司坦承對前開3案均有圍陪標情事,對圍標情事你是否知情並配合 ?)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配合。」等語,此有99年9月2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當時該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而證人胡明俊於接受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亦已經退休,並非被告現職人員,則原告之本件違規事實,既非證人胡明俊單方所得臆測相關事證與調查員詢問事項之關連性,而得窺探事實之全貌,被告亦無從依此查悉原告之違規行為,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應於檢調機關偵查階段即可合理期待其知悉上情。另依高雄縣調查站約詢證人張樹智(被告前課長)、李新木(被告前技士)、李建華(被告前技士)等人之詢問事項,亦均係針對貪瀆案件進行調查,有99年7月14日、同年8月23日及同年8月25日高雄縣調 查站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綜此以言,尚不足僅憑被告之相關人員曾接受高雄縣調查站詢問乙節,而得遽予推論被告於檢調機關偵查階段即可獲悉原告之違規行為。復觀之高雄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固曾向被告函調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證物,然審究其函文僅簡略提及「因案需要」(本院卷第80頁)或「本署偵辦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案亟需上開資料(指系爭採 購案件簽約前所有採購卷宗)參酌」等語(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437號偵查卷第56頁),並未揭露任何偵查方向或其內容,且依偵查卷證資料所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後,除將該緩起訴處分書寄送各該當事人外,並未見有將該緩起訴處分書亦送達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檢調機關雖曾向被告調閱系爭採購案相關採購資料,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縱懷疑系爭採購案恐涉及違法情事,然究屬何種犯罪情事,既有諸多可能性(如貪瀆、偽造文書、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犯罪行為),亦難合理期待被告於檢調機關調取相關卷宗時,即可輕易知悉本件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 ⒌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於95年1月間決標後將系爭押標金發還 予原告時,或於檢調機關偵查階段,或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決定後,迄至被告收受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前,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可得知悉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自難以前揭時點開始起算其公法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又本件自被告收受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時起,已可合理期待其知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而得向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請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則應自斯時起開始起 算消滅時效期間。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7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時,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要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93年11月1日函之通案認定,而認原告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